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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上体育课被同学推倒,构成十级伤残,责任谁来承担?判了!-贵阳民事律师
基本案情
*雨与*明均系小学一年级的学生,一次上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组织学生排成两排,绕学校操场走一圈。当队伍走到操场直道进弯道处时,*明从后方推倒了走在前面的*雨,导致*雨摔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体育老师检查*雨的伤情,发现其手臂已经不能动弹,遂上报学校并通知*雨的家长带其去医院检查。经诊断,*雨系右侧肱骨外侧髁撕脱骨折,在县医院进行内固定手术及恢复治疗后,因*雨的伤情未完全恢复,先后又到湖南省儿童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经鉴定,*雨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明在上体育课期间,无故推倒原告*雨,导致*雨受伤,*明存在侵害行为,其侵权责任应由*明的监护人,即其父亲大姚、母亲大杨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雨与*明在本次侵权事件发生时,均未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雨在上体育课期间被*明推倒受伤,属于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学校除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外,应当推定其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从而应当承担责任。学校事后虽积极联系家属,并组织协调赔偿事宜,但不能证明其在组织学生活动时没有过错,因此应当对*雨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综合考虑*雨、*明的年龄、*雨受伤经过、伤情以及本案案情,法院酌情认定学校、*明父母按照6:4比例承担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由学校赔偿*雨的各项损失76819元,由大姚、大杨赔偿*雨损失44925元。
*雨在校期间,学校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学校和学生家长构成委托监护关系。*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安全意识,对自己的行为无法理解,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无法预测,容易对自身或者他人造成损害,所以对学校的管理职责的要求就更高、更严。学校和教师应当尽量杜绝此类损害事故的发生,否则除非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没有过错外,依据法律规定须承担主要责任。
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并未成熟,作为家长和学校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应当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对于何谓危险行为、实施危险行为的后果有所认识,并加以防范,出现伤害事件后,学校、家庭应达成共识,不推卸责任,时刻注意防患于未然,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身体健康不受影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