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案房产虽系男方婚前购买,但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其自愿同意将该房产归女方所有,该行为视为男方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女方所有。2、涉案房产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离婚协议效力。3、涉案房产已被男方出售他人,交付房产已不可能,故男方应该折价赔偿。1.判令被告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如若不能交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550000元(房屋价值)并协助过户;2.判令被告将牌照为苏A×××**轿车交付给原告,如若不能交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50000元(轿车价值)并协助过户;××××年××月××日,原告施某(女)与被告刘某(男)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10月11日,原告施某与被告刘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位于江苏省盱眙县涉案房产所有权归施某所有,车牌号为苏A×××**雪佛兰小型轿车归施某所有。2009年4月24日,案涉房产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2020年6月7日该房产由被告刘某出售给案外人於某、刘某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当时的房产出售价为40万元。被告刘某同意案涉车辆按离婚协议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协议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定立财产侵害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被告刘某在庭审中辩称房产是其父母出资建造,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房产未过户,离婚协议上的赠与行为并没有完成。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意见,对财产的处分不属于赠与性质,被告对此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房产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被告刘某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也未提交在与原告离婚时订立离婚协议,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案涉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离婚协议履行。现案涉房产已被被告出售他人,交付房产已不可能,被告应该折价赔偿,现双方均认可案涉房产价值为40万元,故法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40万元。同时庭审中,被告也同意案涉车辆按离婚协议履行,法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日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日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A×××**雪佛兰小型轿车交付给原告施某并协助过户。1、上诉人拥有的位于房产系上诉人父母全款购买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房产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第4条“婚前双方的各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的各种私人生活用品及饰品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上述房产本应当属于上诉人婚前财产。由于上诉人没有法律常识,误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才导致了“房屋:男女双方共同所有位于江苏省盱眙县房产的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的条款达成,这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离婚后,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法院调取的房产买卖协议,此房产是以38万元的价格出让,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离婚后并没有要求上诉人过户,在上诉人卖房时也没有提出异议登记,故视为对房产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也明知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3、一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目前没有稳定工作及收入,还负担两个孩子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同时自己每月还需偿还房贷7000元。由于三年疫情原因,上诉人温饱已经不能保障,一审判决显失公正,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困难。4、一审判决上诉人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40万元明显错误,应当根据实际出售价格38万元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施某辩称,一审事实审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虽然确系上诉人刘某婚前购买并于2009年4月即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该房产依法应认定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但双方在2019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时,上诉人自愿同意将该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该行为视为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被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的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至于涉案房产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协议效力。上诉人主张其不懂法律规定,错误的将其婚前房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被上诉人所有,该行为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说构成其重大误解。上诉人自2019年10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至2022年2月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2年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其依法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期间。并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其不提起撤销之诉,但又表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行为及请求自相矛盾。上诉人上诉主张离婚协议约定其将婚前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诉争房产已被上诉人刘某出售他人,故被上诉人请求如不能交付协议约定房产则折价赔偿,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以4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被上诉人同意按40万元的成交价计算损失,双方对被出售的房产价值一致认可40万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万元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合同约定售房款38万元,即使判赔也应当是38万元而非4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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