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条款虽是独立的,但同时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所有债务都由男方偿还,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已明显有利于女方。协议中约定男方每月提供不低于生活费500元给女方和孩子,但没有明确是给女方的经济帮助。一、依法判令被告自2005年9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生活费以500元为基数,按每年递增10%的标准支付生活费至2032年9月9日止(生活费暂计至2022年9月9日为263,760元,计算方式详见计算清单);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于1997年登记结婚,同年双方有共同生育的婚生女小罗,现已成年。
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1.女儿小罗,由父亲抚养,同时也可以随母亲生活,父亲可以随时看望自己的孩子,总之,父母双方所做的一切都应该为孩子着想,为孩子负责。2.现有房子及财产归女方所有和支配,男方必须每月提供给女方和孩子生活费不低于500元。(注:若遇到生病或者其它情况急需用钱,还有房子按揭贷款、水电费以及孩子的教育等其它费用都有男方负责)。3.所有的债务都由男方偿还,女方不负任何责任。4.此协议为终生协议。”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离婚后,仍共同以夫妻名义同居,财产混同;其中自2008年起至2013年期间,原告随被告及女儿到被告的安徽老家生活居住,平时女儿的生活起居由原告照顾,被告先后在安徽及上海做小生意以维持原、被告及女儿的生活。2013年原、被告回丽江仍共同居住生活,直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生活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当庭向原、被告的婚生女小罗电话核实,小罗表示,平时由原告在家做家务照顾孩子,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做生意,小罗读书包括读大学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的身体在小罗上小学时较为严重,经治疗后身体较好,被告做生意时原告有时也帮忙送货。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在2016年4月22日因四肢关节疼痛到医疗门诊就诊,其门诊病历载明,2002年就诊时“良好”,已有5年余未服药。2018年10月份,原告因类风湿性关节炎在丽江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2021年5月,原告领取了古城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发放的就诊卡,病种为类风湿性关节炎,有效期自2021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6日。2021年4月,被告领取了古城区基本医疗保险慢就诊卡,病种为糖尿病,有效期自2021年4月28日至2099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协议第2条中关于“男方必须每月提供给女方和孩子生活费不低于500元”的约定产生了争议。原告主张该条款是约定被告应当给原告每月500元生活费,且约定支付到终生;而被告则主张该条款是指在孩子未成年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应当支付的孩子抚养费。对此,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条款没有明确是单独支付给女方生活费,也没有明确支付至何时,属于约定不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条款虽是独立的,但约定了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而所有债务都由被告偿还,一审法院结合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也可以随女方生活,且在离婚后原、被告与女儿仍保持共同生活,被告在外做生意时,婚生女小罗的大部分时间均由原告照顾的实际,对该协议第二条的理解应当结合第一条中孩子随女方生活的情形;原告方虽提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及第一千零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有扶养义务及经济帮助义务的观点,但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中的扶养义务指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第一千零九十条指的是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原、被告离婚至今已有十七年,不再适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协议离婚时,双方已约定房产及其他所有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债务均由被告承担,离婚时对双方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已明显有利于原告,协议中约定男方每月提供不低于生活费500元给女方和孩子又没有明确是给原告的经济帮助。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自离婚之日起至2032年9月9日期间以每月生活费500元为基数,按每年递增10%的标准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早已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之间已无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对原告已无法定义务;而原告据以诉请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属于约定不明,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以《离婚协议》第二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该条款是单独支付给女方生活费,也没有明确支付至何时,就认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不明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离婚前就身患严重的类风湿关节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时,正因被上诉人考虑上诉人的身体状况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需每月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约定的内容视为对上诉人的经济帮助。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诉请被上诉人自2005年9月9日起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5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罗某双方对离婚协议第二条中关于“男方必须每月提供给女方和孩子生活费不低于500元”的约定产生了争议。上诉人张某主张该条款是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每月500元生活费,且约定支付到终生;而被上诉人则主张该条款是指在孩子未成年时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应当支付的孩子抚养费。该条款没有明确是单独支付给女方生活费,也没有明确支付至何时,属于约定不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条款虽是独立的,但约定了所有财产归上诉人所有,而所有债务都由被上诉人偿还,结合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也可以随女方生活,且在离婚后双方与女儿仍保持共同生活。上诉人张某虽提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扶养义务及经济帮助义务的观点,但扶养义务指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至今已有十七年,双方之间已无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且双方协议离婚时,双方已约定房产及其他所有财产均归上诉人所有,债务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离婚时对双方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已明显有利于上诉人,协议中约定男方每月提供不低于生活费500元给女方和孩子又没有明确是给上诉人的经济帮助。故一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2022)云07民终1575号 婚姻家庭纠纷 非指导案例 仅用于学习使用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法,贵在分享,文章来源丽姐说法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 点击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