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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打工人,工资必须发钱,没有“平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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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终岁末对于打工人来说最重要的莫过于薪水落袋辛苦工作一整年却换来一堆消费券、购物卡甚至是用米面粮油等实物来冲抵薪资?注意!这不是福利!而是妥妥的违法操作! 案情回顾2023年1月至6月期间,某网购平台供应链公司以消费券的形式,发放小刘的工龄补贴,该消费券无法提现,且只能在指定平台消费。 法院认定,用人单位未经协商即以消费券形式发放工龄补贴并限制提现、限定消费平台及方式的做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是,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支持小刘要求供应链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工龄补贴差额2065.53元的诉求。 以券抵薪:看似“双赢”的违法操作 案涉用人单位可能出于降低运营成本、激发消费热情等因素考量,直接用消费券来给员工发工资,表面看似“两全其美”——企业减少现金压力,内部平台获得流量。然而,这种操作实则既不合适更不合法。 工资是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是劳动者生活的主要来源和基本保证,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是为了确保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取报酬并可以正常、广泛地流通使用,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具有必要性。而将一部分工资转为消费券,虽然表面数额是一样的,但性质不同,消费券通常用于特定平台或场所兑换商品或服务,不具有法定货币的流通性,侵害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益。 在此,提醒各用人单位注意,任何非货币形式支付工资都是法律明确禁止的,用人单位发工资必须“发钱”,即以货币形式予以支付,不能用消费券、购物卡、代金券或实物等非货币代替。 法律红线:工资必须货币支付的三大依据 我国法律对工资支付形式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没有任何模糊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进一步细化:“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无论是自产产品、购物卡,还是限定用途的消费券,都属于“实物及有价证券”范畴,均在禁止之列。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也在今年年初明确回应: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由是观之,企业工资支付方式严格限定为“货币”,不容许以其他方式替代。 常见误区:这种情况不是“例外” 面对劳动者质疑,一些企业会编织种种借口,但这些都不具法律效力。 “福利补贴”≠工资有企业说“发的米面油是福利,不算工资”。这要分情况:如果是在工资之外额外发放的福利,合法;但如果把原本该发的工资拆成“货币+实物”,比如月薪5000元只发3000元现金,2000元抵实物,就属于违法。 “协商同意”不可取法律底线不可破如企业确有困难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可以延期(一般30日内)支付职工工资,但让员工签“自愿接受实物工资”协议的方式不可取。 维权指南:五步拿回合法报酬 遇到“以券抵薪”等相关情况,劳动者可依法维权。 第一步:固定证据收集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标准证明(工资条、录用通知)、违法支付证明(实物发放清单、消费券截图、沟通录音)等。 第二步:优先协商主动与单位沟通,明确要求“按法律规定补发货币工资”,并告知违法后果。 第三步:投诉举报协商无果,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可通过“12333”热线或当地人社局官网线上投诉。 第四步:申请仲裁若投诉后单位仍不配合,在权益受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一般在45天内结案,裁决生效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步:申请支付令如果欠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单位收到支付令15日内不提出异议就必须支付,提出异议则转入诉讼程序。 合规提醒:企业别踩这三个雷区 1、工资组成要明确,福利不能“顶工资”劳动合同中必须写明工资总额及支付形式(货币),额外发放的福利需单独标注,避免与工资混淆。 2、支付记录要留足无论现金还是银行转账,都要保留工资表(含员工签字)、银行流水、工资条等凭证。现金发放时,必须让员工签字确认,并提供明细清单,避免日后无法举证。 3、违法成本高企业违法用实物抵薪,不仅需要补发工资;若有能力支付却拒不支付,可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从法律视角看“工资必须发货币”是不容突破的底线任何实物替代都是违法行为劳动者遇到这种情况及时收集证据依法维权对企业而言依法支付工资才是留住员工规避风险的根本之道

——————— 2025-12-19

  • 律所阻碍律师转所,律师索赔误工费,法院判了!

    律所阻碍律师转所,律师索赔误工费,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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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胡某于2022年4月入职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系专职执业律师,月工资11000元,另有案件提成。2023年5月1日,胡某以律所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该所发送即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着手办理律师执业机构变更手续,拟转入京某律师事务所。2023年5月31日,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就胡某的转所申请向律所发送短信通知。同日,律所以“业务、档案、财务等未结清”为由,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转所异议,导致胡某未能如期完成执业机构变更。此后,胡某多次就年检、转所问题向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等部门投诉、申请执业调解。2023年8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作出裁决,要求律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配合胡某办妥变更执业机构手续。在此之后,胡某的转所申请仍多次显示“区局受理不通过”“区局审查不通过”,直至2023年11月28日,胡某才最终完成执业机构变更。胡某主张,自2023年5月起至转所完成前,其执业关系被冻结,无法正常执业,已获得多家律所入职邀请但无法实际入职,遂以误工损失为由,要求律所赔偿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11月28日期间的误工费105000元。律所则认为,胡某存在未完成工作交接、未结清债权债务、年度考核不称职、向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其依法有权对转所提出异议,不存在恶意阻碍转所的行为,亦不应承担胡某的误工损失。【争议焦点】律师事务所因转所异议、未配合办理手续,是否应当对律师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赔偿,赔偿标准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一审判决:律师事务所未及时配合转所对律师履职造成影响,但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可酌情确定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已查明事实,胡某于2023年5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转所,其后多次办理变更执业机构手续受阻。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已裁决要求律所配合办理执业变更手续,但律所未能如期履行,致使胡某直至2023年11月28日才完成执业机构变更,客观上对胡某履行律师职责造成一定影响。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正常办理律师执业机构变更手续本身亦需要一定时间,且在办理交接过程中,胡某与律所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未能变更执业机构对胡某履职的不利影响、正常转所所需时间以及双方责任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误工费损失数额。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律所向胡某支付误工费经济损失10000元,驳回胡某其他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一审赔偿金额明显偏低,责任认定失衡。胡某主张,律所限制其转所时间长达7个月,其无法执业的全部后果均系律所阻碍所致。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具体阻碍期间及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仅以“酌情”方式判令赔偿1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明显不足以覆盖其实际误工损失,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律所亦提起上诉,认为其提出转所异议具有正当理由,司法行政机关亦未认定其存在恶意阻碍行为,胡某未完成交接、存在违纪情形,其误工损失不应由律所承担。二审判决:律师事务所不正当阻碍转所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误工损失须结合证据合理酌定。二审法院认为,律师依法享有正常执业及变更执业机构的权利,用人单位以不正当理由阻碍律师办理相关手续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某于2023年5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转所,律所以“业务、档案、财务等未结清”为由提出转所异议。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已作出裁决,明确要求律所配合办理执业变更手续,但该所未能及时履行,致使胡某至2023年11月28日方完成转所,客观上造成其执业受限。对于律所主张的胡某未完成工作交接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律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等情形足以构成其阻碍转所的正当理由。胡某主张7个月误工损失共计10.5万元,但亦未就其实际收入减少数额提供充分、直接证据。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正常转所所需时间、双方责任及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酌情判定律所赔偿胡某误工损失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无明显不当。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日期:2025年7月15日案号:(2025)京03民终9923号

    ——————— 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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