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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父母生前签下“放弃继承协议”,父母去世后子女反悔能支持吗?

在父母生前签下“放弃继承协议”,父母去世后子女反悔能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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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本案涉及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核心争议在于三兄妹在父母生前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协议约定由长子孙某光承担赡养义务,并继承父母财产,二女孙某华、三女孙某勤放弃继承权。孙某华事后主张,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无效,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法院认为,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被赡养人签字确认,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孙某光已履行赡养义务,父母亦未在生前要求其他子女继续履行赡养,孙某华、孙某勤签订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故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产归孙某光所有。案件概述原告孙某华与被告孙某光、被告孙某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民、被告孙某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主张孙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隆化县××镇××街××号××和位于隆化县××镇××街××号房屋及院落两处产权的六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某华与被告孙某光、孙某勤三人为被继承人孙某、胡某荣二人的子女,二被继承人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和2017年6月15日去世,留下遗产隆化县××镇××街××号××和位于隆化县××镇××街××号房屋及院落一直未进行分割,原告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孙某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1.原告请求法定继承的房屋所有权已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归孙某光所有;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生效;3.孙某光按约定履行了协议书的全部内容。被告孙某勤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父母财产,被告孙某勤同意,且被告孙某勤不放弃继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隆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一份,(2011)隆民初字第205、257号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案涉两处房屋归孙某、胡某荣夫妇与孙某光、吕海玲夫妇共同所有,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证据二、隆化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孙某于2013年11月6日因病死亡,其妻胡某荣于2017年6月15日去世,生育四子女,长女孙英杰于1980年死亡,二女孙某华,三女孙某勤,长子孙某光,再无其他子女,两人均系初婚。证据三,隆化县某某住院病历复印件三份,第一份病例是孙某于2010年7月19日入院,2010年7月28日出院,拟证明孙某被殴打住院;第二份病例是2012年12月24日入院,2013年1月17日出院,拟证明孙某住院所有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第三份病例是2013年1月17日入院,2013年1月28日出院,拟证明孙某患病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照顾的事实。被告孙某光、孙某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孙某光认为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反而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的建造、审批、诉讼等事宜均由被告孙某光处理,且该判决书亦体现了被告孙某光的出资情况。被告孙某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第一份病例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病例上记载孙某患脑梗住院并没有提到被他人打伤;第二份病例中,孙某在2012年的住院时间,在签订《协议书》之前,结合被告孙某光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明孙某于2012年12月24日入院,2013年1月17日出院;原告提供的第三份病例显示,孙某于2013年1月17日住院的情形,是被告孙某光将孙某转到内二科继续进行治疗,并不是出院后再次住院。被告孙某光主张,病例中联系人显示是孙某光,且自协议签订后,孙某的日常护理均由被告孙某光负责,即便原告主张其已尽了赡养义务,也是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孙某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12月30日孙某光、孙某勤、孙某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孙某华、孙某勤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孙某、胡某荣的财产继承权。原告对被告孙某光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无效。原告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被告孙某光提供的《协议书》在签订时,被继承人孙某、胡某荣均在世,继承尚未发生,因此原告在继承开始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无效;2.被告孙某光主张该协议其中一条有胡某荣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遗赠抚养协议应由被继承人与非法定继承人签订,被告孙某光是胡某荣的法定继承人,其作为遗赠抚养协议的主体不适格,因此该协议作为遗赠抚养协议也无效;3.如将《协议书》作为胡某荣的遗嘱,在协议打印过程中,见证人未参与打印过程,不符合遗嘱的生效要件,因此该协议书作为遗嘱也是无效的。被告孙某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孙某勤虽在协议上签字,但对协议内容不清楚,且签字时只有被告孙某勤和原告找的案外人孙立勤在场。证据二,隆化县法院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孙某勤曾就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法院驳回了原告孙某勤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属于实体权利义务的判决,亦证明《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孙某光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孙某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协议书》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同时证明孙某光按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原告孙某华、被告孙某勤对被告孙某光提供的证据三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其父亲孙某住院时均由原告照顾,证人胡某才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据四,隆化县某某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拟证明:1.孙某经诊断为脑出血后无人照顾,其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均由孙某光承担;2.母亲胡某荣于2014年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和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孙某光承担。原告对被告孙某光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父母也尽了照顾义务,并为父母缴纳过住院费用;被告孙某勤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被告孙某光所述被告孙某勤未照顾二被继承人不属实,父亲孙某住院期间,被告孙某勤亦缴纳了住院费。同时主张,根据(2013)隆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孙某勤向法院交了赡养费24000元,对被继承人履行了赡养义务。证据五,照片28张、光盘2张,系孙某光、吕海玲夫妇对孙某、胡某荣日常生活的照顾,拟证明孙某光夫妇对二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对被告孙某光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拍摄照片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孙某光是否对父母履行了照顾义务;被告孙某勤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被告孙某光有多次殴打二被继承人情况。证据六,租赁协议和收据,拟证明被告孙某光为给父母准备墓地,于2013年4月1日、2019年4月4日租用南街村荒地,租地及果树赔偿款共支付1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孙某光提供的证据六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主张即使证据真实,也是被告孙某光应尽的义务;被告孙某勤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父母去世没有人通知被告孙某勤,其对此事不知情。被告孙某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隆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某勤向法院交付赡养费24000元,对二被继承人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孙某华、被告孙某光对该证据认可,但被告孙某光认为,当时申请执行的是24个月的赡养费,有四个月超过执行期限,法院未予执行,孙某勤实际交付的是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赡养费20000元。法院查明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孙某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孙某华、被告孙某勤对被告孙某光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孙某光提供的证据一《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孙某勤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其本人在协议书上的签字,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某华和被告孙某勤对被告孙某光提供的证据三均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孙某光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某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孙某华、孙某勤均主张其二人对二被继承人亦履行了赡养、照顾义务。被告孙某光提供的证据四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真实合法的病历、单据,能够证明孙某、胡某荣住院治疗及产生费用的情况,对孙某、胡某荣因病住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孙某光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孙某光的证明目的。庭审中,原告认可协议签订后其父母一直同孙某光共同生活,结合被告孙某光提供的证据五,能够佐证孙某光夫妻在与孙某、胡某荣共同生活期间,对其二人的照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孙某勤对孙某光提供的证据五不认可,并主张被告孙某光有多次殴打二被继承人情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孙某勤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孙某华、被告孙某勤对被告孙某光提供的证据六均不认可,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孙某光购买墓地安葬被继承人孙某、胡某荣的事实,对原告已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勤提供的执行裁定书,原告孙某华、被告孙某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孙某光认可的共申请执行被告孙某勤赡养费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胡某荣夫妻共生育四子女,长女孙英杰于1980年死亡未留下子女,次女孙某华,三女孙某勤,长子孙某光。2010年至2013年期间,孙某多次因病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6日去世。2017年6月17日,胡某荣去世。被告孙某光在与孙某、胡某荣共同生活期间,对二被继承人履行了赡养义务,并于孙某、胡某荣去世后,购买墓地将其安葬。二被继承人与被告孙某光夫妇共有房屋两处。其中,坐落于隆化县××镇××街××号房屋,经隆化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属于孙某、胡某荣与孙某光、吕海玲共同所有。坐落于隆化县××镇××街××号房院,经隆化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初字第205、2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半产权归孙某所有;一半产权归孙某光所有。2012年12月24日,孙某经隆化县某某诊断为脑梗塞后住院治疗。孙某住院期间,本案原告孙某华召集被告孙某光、孙某勤及其他亲属,就孙某、胡某荣的赡养问题进行协商,并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孙某住院治疗所有医疗费用均由孙某光支付并进行护理,胡某荣的赡养由孙某光负责,胡某荣、孙某养老送终义务由孙某光负责;二、胡某荣个人所有财产的份额及将来可能继承的份额赠与孙某光,孙某所有的财产份额及将来可能继承的份额由孙某光继承、所有,孙某勤、孙某华放弃孙某、胡某荣财产继承权。”《协议书》有孙某光、孙某勤、孙某华、胡某荣及见证人签字确认,并由隆化县隆化镇东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另查明,2010年5月4日,孙某、胡某荣因赡养纠纷将三子女,即本案原告孙某华、被告孙某光、被告孙某勤,诉至隆化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7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孙某光、孙某华、孙某勤每人每月给付胡某荣、孙某赡养费1000元。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隆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3年4月18日,孙某、胡某荣依据(2010)隆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向隆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孙某勤,要求其按协议约定支付赡养费。孙某勤于2013年5月14日交付了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赡养费20000元。2013年6月20日,孙某勤因婚姻家庭纠纷将胡某荣、孙某光、孙某华起诉至隆化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孙某勤与胡某荣、孙某光、孙某华签订的赡养《协议书》,继续履行(2010)隆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隆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某勤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法定被继承人的范围没有争议。案涉隆化县隆化镇**街**、**号房屋的产权,经隆化县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已确认属被继承人与被告孙某光夫妇共有财产,双方亦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原、被告及二被继承人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胡某荣、孙某由孙某光照顾赡养,胡某荣、孙某的财产份额及将来可能继承的份额均由孙某光继承,其余子女孙某华、孙某勤放弃继承权。首先,本案原告孙某华、被告孙某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以协议形式表示对预期继承财产的放弃,是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孙某、胡某荣去世后,继承已发生,原告孙某华、被告孙某勤并未在继承发生后主张遗产继承,从而变更协议书中关于放弃继承权的内容,因此继承开始后,该协议已生效。此外,签订协议后,原告如对协议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协议书,但原告未行使撤销权并按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综上,原告认为其在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的方式对抗法定赡养义务,针对的是老年人向子女主张要求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不受子女承诺放弃继承权的约束。从本案看,协议签订后,被赡养人孙某、胡某荣并未向孙某华、孙某勤主张履行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过被赡养人签字确认,且协议内容未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子女以协议形式就老人赡养及其财产处分问题进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孙某勤已支付的赡养费,其支付期间是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系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被告孙某勤应按已生效调解书履行的部分,与协议约定并不冲突,故被告孙某勤认为其已支付赡养费的行为与协议书内容相违背的主张,不能成立。在父母亟需赡养时,原告孙某华以放弃继承为条件,用签订协议的形式将赡养父母的责任,约定全部由被告孙某光承担,并在孙某、胡某荣在世时,全部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待孙某、胡某荣去世后,原告又以其放弃继承意思表示无效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要求继承遗产,原告的行为有违民法典中诚信原则。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及被继承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系各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对孙某光、孙某华、孙某勤应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孙某光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赡养义务,且孙某、胡某荣已去世,故案涉房屋应归孙某光所有,其他人不再享有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原告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案涉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华的诉讼请求。案号:(2022)冀0825民初4135号

——————— 2025-09-15

  • 婚礼收的份子钱,该怎么分?

    婚礼收的份子钱,该怎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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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本案涉及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彩礼的具体范围及返还数额,以及婚礼份子钱和女方以彩礼购买物品的性质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男方给付彩礼203000元,酌定返还70%,并判令返还黄金首饰,但未支持改口费、礼品费和份子钱的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改口费属婚礼程序性支出,礼品费属消费品,不属于彩礼;而婚礼份子钱结合证据能够确认由女方拿走,属于共同生活期间收入,应当共同分割,男方请求返还部分成立。同时,女方称用彩礼购买的电动车、家电等物品系嫁妆,应由其自行取回,一审对此处理不当,二审予以改判。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女方返还彩礼142100元、份子钱14200元及黄金首饰(或折价27800元),驳回其余请求。本案裁判要旨在于,彩礼的认定需结合当地习俗及支出性质,份子钱如能证明由一方取得且未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共同收入予以分割;而女方以彩礼购置的嫁妆,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予以取回。诉讼请求张*、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许**向张*、郭**返还彩礼262679元(包括现金彩礼168000元、黄金27800元,看小件30000元、下车礼3000元、改口费3200元、买礼品30679元);2.判令许**、许**向张*、郭**返还亲朋的随礼份子钱2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许**、许**承担。诉讼中张*、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许**、许**向张*、郭**返还彩礼262879元(包括现金彩礼168000元、黄金27800元,看小件30000元、下车礼3000元、改口费3200元、买礼品28879元),金猪存钱罐现金2000元。一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与许**经媒人介绍认识。2024年2月15日,郭**经媒人手给付许**彩礼现金168000元;2024年8月9日,看小件经媒人手给许**3万元;2024年8月16日给许**购买黄金首饰(手镯、手链、耳钉、吊坠、项链、钻戒)价值27800元;2024年8月25日郭**与许**举行婚礼,婚礼当天郭**给许**下车礼3000元、小金猪现金2000元。郭**与许**举行婚礼前,许**用郭**给付的彩礼款购电动车一辆(价值4500元),四件套、棉花、衬(价值6650元),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3500元),茶吧机一台(价值500元),电冰箱一台(价值6900元),梳妆台(价值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050元,上述物品现在郭**家中。举行婚礼后,郭**要求许**去办理结婚证,许**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4年10月28日,郭**外出打工回家,与在娘家的许**联系让其回家,许**称“我不想回去”。2025年2月3日,郭**又与在娘家的许**联系问其“回去吗”,许**称“不回”。郭**多次要求许**回家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本案中,郭**与许**虽举行了婚礼,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郭**要求许**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的数额,根据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确认郭**给付彩礼现金为203000元。关于彩礼款的返还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方不愿回家与郭**共同生活、彩礼数额较大以及许**用部分彩礼款购买陪嫁物品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在扣除许**用彩礼款购买的陪嫁物品支出24050元后,酌定许**返还郭**彩礼款的70%,即许**应返还的彩礼款为(203000元-24050元)X70%=125265元;郭**为许**购买的黄金首饰亦属于彩礼的范畴,许**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彩礼按照习俗通常均有双方父母的参与操办,故郭**请求许**共同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郭**主张被告返还其亲朋随礼的份子钱28400元,该款数额未经双方清点,且许**、许**不予认可,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提出的礼品款属于郭**方为缔结相应的姻亲关系的给付行为,不属于彩礼性质,且许**、许**不予认可,对郭**要求返还该支出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许**、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郭**彩礼款125265元及黄金手镯、手链、耳钉、吊坠、项链、钻戒(如不能退还原物,则按27800元支付给张*、郭**);二、驳回张*、郭**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意见张*、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5)豫1628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改口费3200元、买礼品费28879元以及张*、郭**亲朋的随份子钱28400元,被上诉人返还彩礼的数额应为100%,且不应扣减被上诉人所购买物品的金额240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经郭**申请调取许**举行婚礼第二天,许**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入53000元,郭**认为该款包含许**拿走的郭**家份子钱28400元,下车礼3000元、改口费3200元,许继从在银行当场给20000元,以上合计54600元,许**留了1600元,其余53000元存在农行。许**质证未发表持证意见。二审查明:2024年8月26日许**在周口市淮阳区农村信用社现开户存款53000元,2025年3月14日销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1、本案彩礼款及相应款数额应如何确定,返还数额应如何确定。2、关于许**用彩礼购买的物品应如何处理。一、关于相关款项是否应予认定问题。关于改口费3200元、买礼品28879元、随礼份子钱28400元。郭**、张*上诉所称的改口费3200元,该费用属于结婚仪式中的程序,一般均是以红包给付,无法核实数额,且双方父母均给男女双方,对此部分不再予以认定。关于买礼品,属于订婚及结婚仪式中给女方家的礼品,礼品属于消费品且属于消耗品,此部分费用不应认定为彩礼。因郭**与许**2024年8月25日举行婚礼至起诉期间,双方仍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郭**上诉要求全额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随礼份子钱。二审中郭**申请调查令调取证据显示,2024年8月25日郭**与许**举行婚礼,第二天即在银行开户进行了存款,能够与许**拿走份子钱的视频图片、礼单相互印证,上诉主张许**拿走随礼份子钱28400元成立。许**该笔存款2024年8月26日存入2025年3月14日才销户并未进行消费,该款属于郭**与许**同居期间的收入,应共同分割,上诉人郭**请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二、关于许**购买的物品问题。许**在一审中称用彩礼购买了物品且已在郭**家,经审查,郭**与许**已举行结婚仪式,许**所称的物品作为其嫁妆带到郭**家,郭**同意返还,许**所购的物品应予返还。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郭**、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5)豫1628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二、许**、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郭**彩礼款142100元、返还随礼份子钱14200元、返还黄金手镯、手链、耳钉、吊坠、项链、钻戒(如不能退还原物,则按27800元支付给张*、郭**);三、许**购买电动车一辆,四件套、棉花、衬,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茶吧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梳妆台归其所有,于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予以取回。四、驳回张*、郭**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号:(2025)豫**民终2688号

    ——————— 202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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