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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转行“金牌月嫂” 误工费还能否支持?

退休后转行“金牌月嫂” 误工费还能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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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再就业成功转型“金牌月嫂”发生事故意外受伤保险公司却不认误工费这合理吗?案情简介李阿姨退休后曾在多家月嫂机构工作,因服务口碑较佳、市场认可度高,近年来基本上由老客户进行介绍后自行接单。2023年7月,李阿姨乘坐小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老赵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小蒋、李阿姨受伤。就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老赵与小蒋负同等责任,李阿姨无责任。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李阿姨已达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事故受伤赔偿事宜,李阿姨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首先,关于李阿姨的误工费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法律并未对误工费的认定作出年龄上的限制,仅明确误工费系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李阿姨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代表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权利。李阿姨提交了微信公众号信息截图、荣誉证书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母婴护理月嫂协议书》等多份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开始便已开始从事月嫂工作,并获评家政机构的“金牌月嫂”称号,且事发前微信流水完整、协议书时间连续,足以证明其事故前持续稳定地从事住家月嫂工作,故其作为母婴护理人员从事家政服务的事实可予确认。其次,关于李阿姨误工费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告事发前一年内与多位客户签订的《母婴护理月嫂协议书》,原告工作的约定服务内容为产褥期护理,每月工作时间为26日(每月休息4日),周期为每户工作26日或52日,服务费区间为每月费用15000元至17000元不等。上述服务内容与其所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的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由于市场对产褥期护理的需求量大,且对人员专业性及工作经验的要求较高,导致具有丰富经验的住家月嫂在受雇地点及雇主上往往变动频繁,进而在工资计算标准上也与其他家政工作存在区别,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应根据其事发前的微信实际收款情况、费用约定标准及工作特点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的工作系为不特定的雇主提供服务,在服务费用上会因雇主经济能力、行业市场环境等因素影响而存在着一定波动,故结合其事发前的实际服务费用范围,按照每月15000元的标准核算其误工费较为妥当。本案中,经司法鉴定,李阿姨的误工期为180日,故法院最终按照每月误工费150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核算为90000元。典型意义本案基于当前家庭服务行业的实际情况,立足于该类非传统用工的现实特点,围绕李某某退休后从事家政服务活动是否具有持续稳定性以及其收入区间范围的两个判断层次进行误工费的认定,对非传统用工收入认定规则进行了探索。由于月嫂工作的雇主变动性大,其收入水平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浮动性,法院在认定过程中,根据其薪资波动区间合理确定误工费标准,既充分保护家庭服务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也避免过分加重被告赔偿责任以确保当事人利益衡平,以公正司法护航家庭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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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员工接老板娃出车祸,能不能算工伤?官司打到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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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职工受公司一老板安排送其女儿回家后返回公司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司称这是该老板的私事老板则硬刚这是工作延伸人社局也不予认定工伤法院会怎么判?👇👇👇事件回顾2023年3月24日,王某与山西省某第三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采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24年3月24日终止。工作内容为根据第三人工作需要安排其从事餐饮工作,并可根据工作需要,经与其协商对工作岗位进行调整。2023年6月21日晚,王某受公司一老板安某指派,送安某女儿回家后,21时40分步行返回公司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她被120送至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重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右股骨骨折、左足跟部皮肤裂伤。2023年6月22日转至山西另一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右侧基底节区及脑室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顶部裂伤、凝血功能异常、双肺挫伤、肺部炎症、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侧股骨干骨折、左足跟裂伤。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24年4月23日,王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11月22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王某的申请事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规定,现不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人社局认为,王某是受安某指派在从事安某的个人生活事宜期间受伤,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之认定情形,且企业和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是不同的主体,权利、义务、利益也不应等同。公司同样认为,王某在上班时间送股东安某孩子回家的行为,并非是基于指派或与工作职责直接相关的行为,该行为超出了王某的正常工作范围,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外出的情形,不符合“工作原因”这一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老板安某则认为,该用人单位为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为该公司的股东暨实际经营人。王某任职总经理助理,入职以来,经常受自己指派外出,办理各种事务(包括但不限于接送自己的客户、外出取资料、取快递、接送孩子等)。人社局将“接送子女”简单归责为个人事务,系对法律概念的错误限缩,王某应定为工伤。随后,王某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院判决:私营企业公私事务混同老板指派属工作延伸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对王某与第三人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安某只是该公司股东,不在公司任职,王某也非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但根据证人证词可知,安某是公司实际负责的老板,平时在第三人公司工作。且由公司盖章的在职证明显示,王某担任第三人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职。根据王某与安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王,你去我家,嗯,拿好车钥匙,完了你去地库,开上车到餐厅”“我家姑娘过去吃饭,过去你安排下”“接餐厅来”等可以反映出安某经常性的指派王某处理其家庭事务,如接孩子和安排孩子的就餐等问题。在事故发生当晚,安某又通过微信的方式指派原告接孩子。安某作为第三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而王某又作为其助理,其接受安某的指派为其处理的公司和个人事务,均属于其工作范围内,另考虑到第三人公司系私营企业,老板的个人事务经常与公司事务混同也是常态,作为私营老板对于其雇佣的员工具有一定的控制和指挥权利,而其员工对于其老板指派的事情也具有服从性。事发的地点也正好在公司附近,又通过王某与其母亲的聊天记录可知,其下班时间经常在晚上十点以后甚至凌晨。王某按照安某的安排完成工作任务后,返回公司途中受到伤害,可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的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个人活动”应当认定为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而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如下: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人社局和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予认定工伤之情形。综合全案证据,可印证安某系事实上的经营管理人,而王某作为其助理,持续接受其指派从事公私交织的事务,且具有经常性、连续性的特征,故已形成稳定的工作内容。安某作为公司实际经营人,其个人事务与公司运营存在高度关联性,王某的协助行为可视为履行岗位职责的延伸,而不是王某的个人私事。人社局及公司主张王某行为系个人活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认定,也未充分考虑公司股东个人事务与公司事务混同的特殊性,系对“工作原因”及“因工外出”要件的机械理解。其次,事发地点位于公司附近返回路线,时间距公司惯常下班时间不远,符合“合理区域”“合理时间”的延伸范围。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王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条件,判决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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