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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能否产生效力?

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能否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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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4】701债务人欠付债权人货款,与第三人就该债务达成一致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谁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案情简介祝某、郭某共同经营某生鲜超市,2022年至2023年期间,由甲公司向该超市供应散称食品。2023年3月至6月,超市方未按照供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双方对账,祝某、郭某向甲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甲公司2023年3月至6月散称食品货款8万元整,下方郭某、祝某、王某分别签字。后甲公司多次向祝某、郭某催款未果,将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欠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祝某、郭某辩称,原告并无欠条原件,且该欠款已经转让给王某,原告也知晓此事,并且提供:1、祝某与王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主要为王某接手祝某的超市,超市内账目由王某自行结算等;2、2023年7月12日王某出具的《欠款证明及还款约定》,内容主要为:甲公司自2022年至2023年向某生鲜超市供货,现欠款人王某于2023年6月14日将该超市全部购买转至自己名下,承诺之前全部债务由欠款人王某一并偿还,并写明了每日最低还款金额及最晚还款日期为2023年7月31日。王某在最后签字捺印。法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款是否已经发生债务转移?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欠条一份,签字人为祝某、郭某和王某,原告主张该货款系祝某和郭某共同经营期间所欠,被告祝某、郭某对欠条不予认可,但承认期间由其经营,并且在微信中郭某对于欠款数额也予以认可,祝某、郭某共同经营,应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祝某、郭某另辩解该欠款已由王某转接,并提供转让协议和微信记录等,转让协议系祝某和王某所签,并没有原告同意由王某独自负责还款的意思表示,虽然后期原告向王某主张过欠款,王某愿意承担,原告作为债权人,仅是一种催款行为,但并没有免除祝某、郭某的还款责任。原告依据欠条记载的金额以及微信中确认的金额,结合王某出具的欠款证明,原告要求祝某、郭某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祝某、郭某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债务转移,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债务的内容,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包括:债务存在且不具有不可转移性;存在有效的债务转移合同;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的法律责任。“免责的债务承担中除有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之外,还需有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转让协议约定超市内的账目由王某自行结算,王某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签字确认,但原告并未对案涉债务转移至王某表示同意,且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曾作出同意免除被告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张案涉债务已经转移给王某,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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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院刚刚发布: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循环转账捏造虚假出资事实逃避执行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

    最高院刚刚发布: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循环转账捏造虚假出资事实逃避执行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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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摘自2024年11月11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法发布打击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典型民事案例》裁判要旨:陈某为逃避履行出资义务,逃废债务,阻碍执行,在诉讼过程中伙同他人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虚构出资金额200万元,并以隐瞒真实交易流水、填报虚假公示信息、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等方式进行虚假诉讼,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情节恶劣,妨害了民事诉讼正常秩序。审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陈某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由于陈某的上述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审理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循环转账捏造虚假出资事实逃避执行的,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陈某、甘某诉甲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基本案情】乙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陈某、甘某等认缴出资期限均至2050年6月9日止。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以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裁定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各股东分别在各自未缴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甘某(认缴72万元)、陈某(认缴328万元)不服该裁定,于2022年12月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诉讼中,陈某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在形式上反映陈某于2023年1月18日(诉讼过程中)向乙公司汇款300万元。乙公司于3月17日自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填报陈某于1月18日实缴出资300万元等信息,又于4月10日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将陈某等出资信息予以载明,并将该章程备案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审理法院依职权调取陈某、乙公司以及案外人陈某华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查明陈某、乙公司与案外人陈某华在2023年1月18日发生多笔连环交易:陈某先分两次共向乙公司转账100万元后,乙公司立即向陈某华共转账100万元,而陈某华收到100万元后又分两次向陈某转账100万元;前述连环转账交易重复两次,形成200万元闭环转账,全部资金最终回到陈某账户。后陈某又向乙公司转账100万元,该100万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乙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50年6月9日,股东陈某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执行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查明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所欠债务,并裁定对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故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丧失,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乙公司股东陈某因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关于陈某“补缴”出资的事实,综合分析陈某、乙公司与案外人陈某华之间转账交易的支付次数、支付金额、资金流向以及交易次序,可以明显识别出“陈某→乙公司→陈某华→陈某”的资金转账闭环,且陈某未有效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陈某华之间、案外人陈某华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据此可以认定,陈某系使用同一笔金额为100万元的资金,通过与案外人陈某华循环转账的方式,制造了共计300万元的转账流水,并采取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填报年度报告、修改公司章程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方式,对外公示“陈某已于2023年1月18日实缴出资300万元”。因前述循环转账结束后,最终实际用于清偿乙公司到期债务的资金为100万元,且甲公司亦明确认可其系在陈某实际出资100万元后收取乙公司转账款项100万元,股东陈某实际出资金额仅为100万元。故判决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陈某为逃避履行出资义务,逃废债务,阻碍执行,在诉讼过程中伙同他人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虚构出资金额200万元,并以隐瞒真实交易流水、填报虚假公示信息、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等方式进行虚假诉讼,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情节恶劣,妨害了民事诉讼正常秩序。审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陈某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由于陈某的上述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审理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典型意义】有限责任制度对于降低投资风险、保护股东利益、促进社会投资具有重要意义。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通过虚假出资逃避责任,破坏公司治理制度,扰乱市场秩序,应依法予以打击。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为逃避执行、逃废债务,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在诉讼中通过编制虚假出资手续、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循环转账虚增出资金额,制造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假象,依据该虚构事实逃避执行的,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严厉打击股东通过虚假出资逃废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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