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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机砸伤装卸工引纠纷,承揽还是劳务?法院判了

抓机砸伤装卸工引纠纷,承揽还是劳务?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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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找来3人共同协助木材装车,装车过程中抓机爪子意外掉落,砸伤1人构成十级伤残。此次装卸作业中双方构成承揽还是劳务关系?近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曾某(女,化名)与刘某(化名)系夫妻,共同经营废木材回收处理业务。因装车需要,曾某通知胡某安排4人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按30元/吨结算报酬。胡某联系周某、李某,3人于2024年12月15日一同前往作业。现场由曾某负责木材点数计数并监督装车,刘某操作抓机装载木材,胡某、周某、李某3人在车上码放木材,3人均未佩戴安全帽。当日上午11时许,木材装车完毕后,刘某前往抓机平台拿取绳索捆绑木材时,抓机爪子意外掉落,砸中周某头颈部。事故发生后,周某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5380.44元。经司法鉴定,周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周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周某认为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遂将曾某、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8861.83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某与曾某、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周某与胡某、李某三人同工同酬、地位平等,相互之间无承揽或雇佣关系。曾某因业务需求通知胡某安排人员,周某参与工作的核心原因是曾某、刘某的用工需求。工作过程中,周某需服从曾某的监督管理和刘某的工作配合,劳动报酬按工作量结算,双方存在明显的支配与服从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依法认定周某与曾某、刘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曾某、刘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提供安全工作场所、工作条件及履行安全监管的义务,但其未督促作业人员佩戴安全帽,也未确保抓机设备安全运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作业过程中需佩戴安全帽却未佩戴,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法院确定周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曾某、刘某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周某各项损失共计148906.49元,法院依法判决曾某、刘某赔偿周某89343.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是此类纠纷的核心要点,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三方面界定:一是标的不同。劳务关系侧重提供劳务的过程本身,如搬运、钟点工等;承揽关系则以交付特定工作成果为核心,如装修、定制物品等,本案装卸木材事务明显侧重劳务过程。二是主体地位不同。承揽关系中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可自主决定工作方式、时间,且需自备工具、具备特定技能;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需服从接受方的指挥管理,工具多由接受方提供,无独立工作权限,本案周某等人需接受曾某、刘某的监管配合,符合劳务关系特征。三是报酬与风险承担不同。承揽关系中报酬按工作成果一次性结算,承揽人自行承担工作风险;劳务关系中报酬按时间或工作量定期结算,接受劳务方承担主要工作风险。本案按30元/吨结算报酬的方式,亦符合劳务关系的报酬支付特点。接受劳务一方应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设备,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与现场监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提供劳务一方也应增强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范,主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因自身疏忽引发安全事故。各方均需秉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共同防范劳务作业中的风险,维护自身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 2026-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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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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