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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儒与被告贵州省****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

作者:玄 时间:2024-07-31 09:17:31 分类:劳动工伤 浏览:1次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0403 民初 382

 

原告:*,男,19629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B17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案由: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贵州省****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受伤时年满57周岁,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2022615日,经有关部门确认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再次确认或鉴定期限为15 日,该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举证情况,用人单位履行义务及应诉情况,双方以实际行动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宜确认为 202271日。

 

案件结果:

一、原告*与被告贵州省****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27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贵州省****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66732.59 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 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省****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判员**

0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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