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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降低续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员工不同意续订,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2010年10月1日,程某进入一家电子通讯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每天八小时。
2015年9月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期满,公司负责人表示愿意与程某续订劳动合同,但鉴于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工作安排,需要将程某的工作时间调整为做六休一,每天八小时,工资每月6000元不变,但加班费包含在内。
程某认为公司是变相降低工资标准,表示不同意续订,因此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程某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向公司提出支付5个月的工资3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公司认为提出不续订劳动合同的是程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于是程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程某的仲裁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五种情形明确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电子通讯公司在续订合同中的6000元包含了加班费,实际是降低了薪水,程某有理由不同意续订,因此电子通讯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电子通讯公司应向程某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