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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行为的评价问题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通过审理交通肇事上、抗诉案件分析,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是作为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予以评价,成为审判实践认定的焦点和难点。 二、逃逸行为法律评价的现状 (一)逃逸行为的种类 1、责任认定根据型逃逸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即在因行为人逃逸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逃逸行为就作为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的依据。 2、入罪型逃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逃逸行为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结合一起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 3、加重量刑情节型逃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又逃逸的,逃逸行为作为加重量刑情节认定。 (二)法律评价的现状 1、案例一:最高法院公报第六期 【基本案情】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超速驾驶一江淮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乡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龚某肇事后逃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审判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审法院认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责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而言,交警部门就是根据龚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龚某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一审判决认定龚某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案例二:刑事审判参考92集第858号案例 【基本案情】2011年11月16日0时10分,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头西尾东停放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发开发同济北路可口可乐公司东门处时,被害人刘某驾驶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因马某的车辆尾部挤占道路通行,致使刘某撞到该车右后部,造成刘某重伤。事故发生后,马某逃逸,后于同月18日投案。经认定,马某无证驾驶、违章停车、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审判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综合赔偿、自首等情节,判处拘役六个月。检察院以“未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属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马某有多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无证驾驶、违章停车、肇事后逃逸,但结合全案来看,无证驾驶和逃逸本身并不直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是马某违章停车挤占道路通行,因此在认定马某是否负有事故责任时,主要考虑的是其违章停车行为,逃逸并未作为认定依据。马某违章停车,已构成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加上无证驾驶,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因此,逃逸应作为加重量刑情节,支持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上述两个案例反映出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罪中的评价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对逃逸行为的评价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责任时已经考虑逃逸情节的,不能再作为量刑加重情节考虑; 第二种观点:对逃逸行为的评价以事实为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合理性。 三、司法审查的思路 (一) 本人观点及理由 1、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对逃逸行为的评价应以事实为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合理性,对逃逸行为准确评价。 2、理由:(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与交通肇事罪中的刑事责任判定依据不同。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往往根据违章行为的数量以及严重程度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逃逸行为是推定全责的依据,故认定事故责任时首先考虑的是逃逸行为人的全责,然后再看对方当事人有无责任。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首先考量的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发生重大事故的因果关系,逃逸行为作为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并非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故在法律规定层面,二者所指的责任不能等同。 (2)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应当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审判机关直接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表述,混淆了行政执法范畴与刑事责任判定之间的界限,也违反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 (3)逃逸行为评价的目的不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进行认定,进而作为行政处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情节的认定,关涉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作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依据。 (二)对逃逸行为的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包含两重含义:1、逃逸行为作为定罪要件后不能再作为量刑加重情节;2、致一至二人重伤的情况下,逃逸行为已经作为认定主责以上责任的依据时,不能再将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重复评价。 举例说明:行为人驾车正常行驶过程中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其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需具有1-6项所规定的的情形之一才构成犯罪。因为在责任认定时已经将逃逸行为作为认定主责的依据,所以不能再以第6项的逃逸行为作为定罪要件,没有1-5项的情形,就不构成犯罪,否则就是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 (三)对逃逸行为的评价方法:先确定责任、再定罪量刑 1、第一步:确定责任。不考虑逃逸行为,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 如果行为人不逃逸,就不会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就是因为逃逸行为的存在,才负主责以上责任,此种情况下逃逸只可能作为定罪情节,不可能作为量刑加重情节。 2、第二步:定罪量刑。不考虑逃逸行为,当事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如果不考虑逃逸行为,当事人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只能作为定罪情节。如果不考虑逃逸行为,当事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以案例1予以说明) 案例1:被告人田某交通肇事案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选逸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认定逃逸行为系定罪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四)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思路:形式与实体并重 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审查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要件:(1)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具有一定资格的交通警察作出;(2)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3)公布交通事故认定书应遵循特定的程序,即交双方当事人,并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交代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应享有的法定权利。 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实体审查 (1)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要确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并且对该事实证据作出具体分析。(2)审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否准确。 四、完善建议:逃逸型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划分予以分别阐述 刑法的定罪量刑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行为引起了结果的发生。具体到交通肇事罪,定罪层面考虑的是行为人对发生事故的责任,而不是综合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的表现考虑其责任大小,即在有逃逸情节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建议交警部门先论述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再考虑逃逸等事后情节认定事故责任大小,将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归责原则予以分别阐述,为交通肇事罪准确定罪量刑提供更科学、合理的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贵阳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贵在分享,来源 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山东审判 郭伟伟,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点击通知
被告人田某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路口处,在向西躲避对行车辆时与由南向西转弯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致使张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市检察院抗诉理由:逃逸行为是量刑加重情节,一审适用法律有误
二审:逃逸应作为量刑加重情节考虑,支持了抗诉理由,予以改判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