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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发现怀孕了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怀孕就是“免死”金牌?-贵阳民事律师事务所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那么解除合同后才发现自己怀孕的员工,能否依据此法主张恢复劳动合同呢?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耐心梳理争议焦点,成功化解一起劳动合同纠纷。
公司经营困难协商解除合同
2018年9月,邢某经熟人介绍进入某演艺经纪公司任职,担任市场拓展部经理,双方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月薪2万元。2020年5月,因受疫情影响演艺市场萧条,导致公司经营困难效益下降,遂决定与邢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协商中邢某虽然愿意离开公司,但对公司仅支付其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表示不满,交涉多次后公司仍不让步,最终邢某也同意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但她签字时趁人不备在“经济补偿金4万元”的下方写了一行小字:“我对经济补偿数额不同意”。
离职当天,邢某在公司微信工作群发了一份告知:本人于2020年5月31日结束任职。
离职后方知怀孕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2020年6月10日,邢某身体突感不适到医院就医,意外地查出已怀孕四周,她认为既然怀孕的时间是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且《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于是,邢某要求演艺经纪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但公司拒绝。
交涉无果后,邢某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普陀区劳动争议民调委会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调委会受理上述纠纷后,调解员先仔细查看了申请材料,对本案的调解难点进行了分析,然后组织双方面对面的调解。
邢某认为要求恢复与演艺经纪公司的劳动关系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第一,当时双方盖章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有这样一行字,“我对经济补偿数额不同意”,而这一情况公司方面也予以认可,经济补偿数额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核心事项,如果未谈妥,这说明当时双方并不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经医院诊断本人离职时已怀孕四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希望恢复与公司的劳动合同。
协议已经生效,补偿数额达成一致
演艺经纪公司在听了邢某的陈述后解释道,在与邢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她的确多次提出对经济补偿方案不满意,但其要求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数额并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在公司多次解释后,邢某最终口头同意补偿方案。公司随即拟定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盖章后让其签字,但没想到邢某乘人不备在经济补偿4万元的下方又手写了一行字,当时负责此事的人事经理也因疏忽大意没有重新打印文本让其签字,公司承认在程序上有瑕疵,但不能将邢某这种单方行为理解成公司也认可“双方没有就经济补偿数额达成一致”,况且邢某在正式离开公司的当天还在微信工作群发了离职告知,这更能说明双方盖章签名的协议书已经生效。
公司方表示,目前市场拓展部经理职位已由他人担任,所以即使邢某本人回到公司原劳动合同也无法履行,公司还提交了邢某在微信工作群发的离职告知书截屏复印件。
理清争议焦点,耐心梳理化纠纷
调解员认为,邢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再单独留下一行字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视作双方均认可的内容,如果邢某与用人单位在经济补偿上谈不拢就不该签字,而她既然签字了,无论内心是多么不情愿,但从法律角度来讲已代表其认可了与用人单位协议内容。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对经济补偿的法定标准是否要超出法定标准属于劳资双方自由协商的范畴,演艺经纪公司根据邢某在公司将近两年的工作年限支付其两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定标准,调解员还指出邢某在离职当天发在公司微信工作群的告知书,说明她认可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书,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此外,调解员指出公司在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瑕疵,当人事经理发现协议书上添加了双方未认可的事项时,应立即与劳动者重新确认协议内容,拟定文本后再次签字盖章,而不能疏忽大意草率了事,抱着只要劳动者自愿离职其他都无所谓的态度,就很可能埋下日后劳动争议的隐患。
经过调解员合法、合理、合情的分析,双方当事人彼此作出让步,采纳了调解方案。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
【案例点评】
此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经济补偿数额是劳资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中所涉及的主要内容,但是邢某一方面对经济补偿不同意,另一方面却又愿意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这样的行为是自相矛盾的。而就双方盖章签字的这份协议书内容来看,邢某与演艺经纪公司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邢某的诉求重点基于已怀孕的事实恢复劳动关系。在不少劳动者的概念中存在这样一种误区,只要怀孕就好似有了一张 “免死”金牌,无论怎样单位都辞不掉,其实这是对现行法律的一种误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合同”,第四十条规定的是劳动者有非过失性情形解除,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裁员解除。但是《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三期”女职工有过失性情形等也不得解除。
当然邢某与经纪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上述谈到的过失性解除,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三期”女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也不会得到支持,除非劳动者能够证明解约是出于重大误解等情形,建议劳动者在合同解约时下笔要慎重,应将各种可能的情况考虑在内,否则事后反悔往往无法得到法律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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