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令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学杂费等支出12750元。2.判令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的抚养费3300元。杨某某与王某乙于2010年1月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子女安排”约定:女儿王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男方每半年探视一次,孩子若有其他费用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杨某某与王某乙离婚后,王某甲现跟随母亲杨某某在某某村居住,王某甲现在某某中学上学。某某中学出具证明,原七.9班王某甲七年级(初一)第一学期已交学费6000元,第二学期5475元。2020年5月22日,原告母亲杨某某向某某中学支出王某甲初二上学期生活费5500元,2020年8月30日原告母亲杨某某向某某中学支出王某甲初二上学期学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王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每月抚养费的给付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份的抚养费3300元,被告同意给付该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求,王某乙与杨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婚生女的抚养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明确载明“孩子若有其他费用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孩子父亲的王某乙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现王某甲在某某中学上学,支出较大,杨某某支付了王某甲初一和初二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共计22975元,根据杨某某和王某乙的离婚协议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杨某某和王某乙共同承担,该费用主张的权利主体应为杨某某,但杨某某将该权利转让给了王某甲,被告亦未提出权利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同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和方便当事人诉讼,法院认为王某甲适合向王某乙主张该费用,王某乙应承担22975元费用的一半11487.5元给王某甲。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和学费11487.5元。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的抚养费33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1. 11487.5元的学费和生活费属于抚养费的范畴,其不应当再额外支出该费用,且被上诉人现正在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不应再收取学费,被上诉人提交的学校证明不符合证据合法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出额外的学费、生活费是不合理的;2.上诉人虽未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但一审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直接认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费用,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是错误的。王某甲辩称,其就读的不是私立学校,学校的学费为1万余元,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完全无法满足其生活和学习需要,且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产生的其他费用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某甲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某乙应向王某甲支付生活费和学费11487.5元是否适当的问题。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涉案的离婚协议系王某乙与杨某某双方签订,但双方的女儿王某甲系本案抚养费纠纷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权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向王某乙追索抚养费,故被上诉人王某甲作为本案一审的原告,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其次,王某乙主张王某甲提交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能证明其花费;经审查,王某甲提交的学费交纳证明系由其所在班的班主任出具,并加盖了某某中学财务专用章,基本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结合王某甲的学习生活情况,其系某某中学学生的客观事实,该证据应为有效证据,且该交费事实又由在案的微信交费凭证相佐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甲在某某中学就读期间需交纳相应的学费及生活费共计22975元,并无不当。最后,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王某乙与杨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的问题作出了具体明确约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依约履行。该离婚协议书载明,“孩子若有其他费用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应包含子女在就读期间产生的学费和生活费,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王某乙承担王某甲支出的学费和生活费22975元的一半,即11487.5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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