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服务
-
法律咨询
-
法律援助
-
免费咨询
新闻资讯
最高法:未经配偶同意,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系无权处分,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贵阳资深律师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的同意,配偶在该保证合同中未签字并不影响签字一方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签字一方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其在未征得配偶即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配偶对此不予追认的,该承诺无效,并对配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最高法民再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花,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琴,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科,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成,男。....
冯*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1.冯*花与马*琴均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的保证条款应属无效。《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已经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借款双方及保证人各方签字后生效。冯*花事实上既不知情亦未签字,马*琴既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未在事后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该合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签署,合同整个保证条款均应无效。
2.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以后,贾*成未实际给付出借款项,贾*成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贾*成与赵*科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损害了马*琴及冯*花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属无效。(二)二审裁定以马*琴、李*、赵*科、贾*成未提出的抗辩理由,即“赵*科提供的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范畴,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科提供的保证系无偿保证,因为该保证的设定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冯*花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具备诉讼利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三)二审以裁定书的方式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花的起诉,程序违法。故依法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赵*科辩称,同意冯*花的再审申请事由。贾*成在延安以设立小贷公司为名义非法经营,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案中2013年的借款事实未发生,实际是从赵*科名下的陕西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倒出3000余万元。依据2014年4月29日马*琴涉嫌刑事案件询问笔录,贾*成陈述马*琴不欠他欠款。仲裁案件执行最后阶段中冯*花被迫提供担保,请求依监督程序对仲裁案件和执行案件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贾*成辩称,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因贾*成申请仲裁裁决在先,在仲裁裁决生效的情形下,案外人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审裁定并无不当。关于保证条款效力问题,冯*花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无效并不是不生效。赵*科个人在保证条款中签名,个人承担责任有效。马*琴在另案中认可借钱未还,款项真实发放,是借新还旧。贾*成所涉及的银行借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018年5月,在仲裁案件强制执行中,赵*科在冯*花执行担保书中签名,冯*花目前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责任。
冯*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马*琴、李*与贾*成于2014年3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琴、李*、赵*科、贾*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成(甲方)与借款人马*琴、李*(乙方)及保证人赵*科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贾*成同意给马*琴、李*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马*琴、李*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均同意,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4年3月6日将壹仟万元整直接转入农业银行延安小东门支行玉龙公司账户,以上款项支付当日,视为甲、乙双方之间借款的起始日,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借据。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6个月借款期间,乙方对于壹仟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分向甲方承担利息;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壹仟万元整等。合同出现争议后,应协商解决,无法解决,借贷双方及保证方均同意由延安仲裁委员会裁决,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追讨欠款本息的仲裁费,评估、鉴定、审计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的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支出,均愿以保证人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甲方收回借款本息全额,和乙方出现违约时甲方主张的权利全部实现为止;保证人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已经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本合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保证人各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贾*成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李*在乙方处签字,马*琴未签字,赵*科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处空白。贾*成与马*琴、李*曾签订多份《借款合同》,赵*科均为保证人,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条款同本案。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贾*成作为申请人,以马*琴、李*、赵*科作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延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延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赵*科对马*琴、李*所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属于人保的范围,并不涉及对物权的处分,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科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而且赵*科也未提出可以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裁决马*琴、李*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包含本案),赵*科对马*琴、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冯*花称,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已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贾*成、赵*科、李*恶意串通损害冯*花的合法权利,故借款合同冯*花未签字,担保条款未生效。贾*成称本案涉及的款项已经按照借款人的指示打入指定账户。赵*科与冯*花为夫妻,目前夫妻关系仍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赵*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花同意的情况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了冯*花的合法权益,故该承诺对冯*花无约束力。
综上,冯*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贾*成与借款人李*、保证人赵*科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赵*科承诺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冯*花其余诉讼请求。
冯*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确认马*琴、李*、贾*成、赵*科2014年3月6日所签《借款合同》保证条款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琴、李*、赵*科、贾*成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因履行发生争议,经延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裁决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赵*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申请人赵*科对所借款项提供的保证责任,属于人的担保范畴,并不涉及对物权的处分,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赵*科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赵*科不服该裁决书,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陕06民特16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科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已生效。故案涉保证条款的效力已被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赵*科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系无偿保证,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应认定为赵*科个人债务。冯*花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利益。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冯*花的起诉。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第一,冯*花申请本院对贾*成涉嫌非法骗取贷款、非法转贷刑事侦查一案中案涉材料调查取证,本院认为,该相关材料与本案《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第二,再审审理中,冯*花提供了2014年4月29日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对贾*成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来源为李*提供)和延安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作为新证据,拟用以证明2013年4月底贾*成和马*琴的经济往来已经清偿完毕,后续的3000万是虚假债务,马*琴是以公司走账的方式向贾*成还款。赵*科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双方无经济欠款,本案借款虚假,赵*科系受到贾*成欺骗,法庭应以涉嫌犯罪移送等方式处理本案。贾*成对以上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款项最早发放是通过玉龙公司,赵*科和冯*花均是玉龙公司股东,对款项的发放知情。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事实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当事人若认为生效裁决错误,应依法另行提起救济,且以上关于借款事实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拟证明的借款事实本案不予审查。第三,贾*成在再审中提供了2018年5月29日(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执行一案中冯*花出具的执行担保书一份,拟证明冯*花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案涉借款执行担保的法律责任。另提供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执行和解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1.赵*科自愿撤回冯*花的再审申请。2.冯*花为案件提供执行担保等。拟用以证明赵*科在冯*花执行担保中签字,冯*花目前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仲裁裁决执行一案已达成和解协议。赵*科对执行担保书和执行和解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冯*花对执行担保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基于不得已的事由在执行阶段同意担保,该担保与本案无关联性,和解笔录无冯*花本人签字,赵*科个人不能代表冯*花作出承诺。本院认为,若无其他事由,冯*花在案涉借款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作出执行担保,无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是否有效,其都将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其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实效性和必要性,缺乏诉的利益。但考虑到冯*花对执行阶段担保的自愿性等提出异议,前述执行和解也并未履行完毕,为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应继续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二审裁定驳回冯*花起诉是否正确,即冯*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二)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二审裁定驳回冯*花起诉是否正确,即冯*花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冯*花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科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赵*科与冯*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科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科和冯*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花的财产利益。冯*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花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赵*科承诺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已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合同。冯*花作为赵*科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处未签署姓名。本院认为,赵*科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需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冯*花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赵*科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赵*科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科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花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系无权处分,冯*花对此不予追认,该承诺无效,并对冯*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冯*花主张认为贾*成与赵*科等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无证据支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冯*花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577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2100元由冯*花负担41050元,李*负担13683元,赵*科负担13683元,贾*成负担13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冯*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广宇审 判 员 汪国献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郭 姣
贵阳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贵在分享,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问律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点击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