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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儿子名下的房屋是父子共同出资,父亲要求确认所有权被驳回-贵阳知名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5-31 09:21:07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4次
案号 

案由:所有权纠纷

案号:(2021)吉02民终419号

审理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27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甲男所有;
二、诉讼费由乙男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与乙男系父子关系
2004年4月甲男从案外人靳某处购买案涉房屋。当时案涉房屋是以乙男的名义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甲男在交纳部分首付款后,以乙男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零售业务部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2004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20日,该贷款于2012年9月全部还清。期间甲男与乙男均对此房屋贷款进行了偿还,但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还款数额,该房屋于2012年10月9日注销了抵押权登记。
2014年10月30日,案涉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乙男。
该房屋取得时,甲男和乙男共同在此居住,后乙男于2015年搬出,由甲男占有使用居住至今,并缴纳了与房屋相关的水、电、供热等费用。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甲男和乙男各自持有的缴费票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知,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由双方共同出资,在以乙男的名义向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零售业务部办理了抵押贷款后,双方对案涉房屋的贷款均进行了偿还,且在案涉房屋取得后,甲男与乙男在此房屋共同居住生活至2015年,现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乙男名下,但房屋系甲男和乙男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形成了共有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甲男和乙男均无证据证明各自对购买案涉房屋的出资比例,且双方为父子关系,双方对案涉房屋形成了共同共有的关系。
庭审中,甲男表示如查明房屋为共同出资,要求确认为共有,故甲男和乙男对案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甲男和乙男对案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
上诉人主张
乙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由甲男从案外人靳某处购买与事实不符。乙男母亲在世时,考虑到乙男已到结婚年龄,建议乙男买房,因乙男筹集不到全部首付款,所以父母资助了一部分首付款,因乙男比较孝顺等原因,购房后父母就没有再另买房,而是跟随乙男共同居住生活。购买房屋时,因出卖人系甲男朋友,所以甲男参与洽谈,但是乙男签订买卖合同,并以乙男名义办理贷款,乙男偿还贷款,房屋登记在乙男名下。案涉房屋购买人是乙男。
二、一审判决涉案房屋归甲男与乙男共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虽然乙男买房时父母资助了部分首付款,但该部分款项属赠与性质。法律规定,父母出资首付款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故即使首付款全部由父母出资,依法该房屋也属于受赠人乙男个人财产。一审中,甲男并没有举证证明系合伙共同出资购房,双方约定持有份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共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甲男辩称:

乙男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系2004年购买,甲男已年逾60岁,不具备贷款买房条件,因此借用乙男名义办理购房贷款手续。

购房前,甲男全家没有房屋,购买案涉房屋后,由甲男与妻子、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应驳回乙男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物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在他人处购买,故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系通过订立买卖合同取得。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乙男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贷款合同亦为乙男签订,房屋登记在乙男名下,甲男主张该房屋系其购买,仅由乙男顶名,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甲男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乙男支付购房款时进行了部分出资,不能证明其具有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与乙男达成了顶名买房或共同共有的合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甲男在二审中自认如果没有近年来与乙男发生矛盾的事,就把房屋给乙男了,亦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在购买之初,并无顶名购买的意思表示

甲男自认在购买案涉房屋时,还为甲男女儿购买了另一套房屋,两套房屋约定价款共计14万余元,案涉房屋实际价格为8万元左右,因另一套房屋无法贷款,故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将价款提高,以多贷款的方式支付两套房屋购房款,甲男女儿出资3万元,除贷款7.5万元外,其余款项由甲男、甲男支付,故无法确定甲男支付的全部款项是否均用于案涉房屋。

一审判决仅依据出资认定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但同时考虑到甲男年事已高,案涉房屋为其唯一住房,甲男还需在该房屋中照顾其年逾百岁的父亲,乙男作为成年子女,具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且在乙男购买房屋后甲男一直在此居住,故应认定甲男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骨肉至亲,血浓于水,曾共同生活多年,感情深厚,应当互亲互爱、和睦相处。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常思骨肉之情,常念亲人之恩,互谅互让,处理好彼此之间的关系。       

综上所述,乙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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