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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案例:下班途中遭遇山体滑坡能被认定为工伤吗?-贵阳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6-04 11:11:5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被认定为工伤。


承德市一职工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被山体落石砸伤,是否属于工伤?该职工驾驶摩托车途中因意外事故受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范畴?

事件

职工下夜班途中遭遇山体落石受伤未被认定为工伤


方某是承德市某矿业公司的职工。工作时间为,大夜班0点~8点、白班8点~16点、小夜班16点~24点。2019年7月30日0点10分许,方某下小夜班后,驾驶自家两轮摩托车在途中行驶时,被山体落石砸伤。
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证实上述事故为意外事故。

2019年8月16日,某矿业公司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方某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了一份个人说明,称其所受伤害系“因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意外自然灾害”。

当地人社部门经审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对此,方某认为,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17条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受到歹徒袭击、遭遇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造成的,应按工伤对待。自己受伤是因为山体落石导致的自然灾害,应认定为工伤。据此,方某将当地人社部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

人社部门

意外事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人社部门答辩时表示,方某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某矿业公司向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人社部门要求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矿业公司无法提供。该公司提交的《关于无法提供方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说明》中,无法证明方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认定工伤的情形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方某和某矿业公司提交的其他材料中无法体现方某是由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此外,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方某是受到意外事故伤害造成的受伤,无法证明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此,人社部门综合方某以及某矿业公司提供的材料,认为方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一审

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方某从第三人某矿业公司下班返家途中驾驶机动车与山体落石相撞,经交警认定该事实属于意外事故,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属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遇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遭遇自然灾害伤害按照工伤对待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人社部门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据此,法院一审驳回了方某的诉讼请求。方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

人社部门未调查职工主张的“非人为因素造成的以外自然灾害”

据此认定不属工伤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上诉时,方某表示,自己下小夜班回家途中遭遇上体滑坡,滑坡落实砸在自己的摩托车油箱、前脸以前轮上,摩托车倒地导致自己被砸伤,此伤害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伤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方某认为自己所受事故伤害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17条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

二审期间,人社部门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未提出不同的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方某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个人说明,主张其所受伤害系“因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意外自然灾害”,对该事项,人社部门未予调查。

法院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17条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受到歹徒袭击、遭遇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造成的,应按工伤对待。”

方某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主张其所受伤害系“因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意外自然灾害”,人社部门对方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我省劳动争议过程中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17条规定的情形未予查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在人社部门并未对上诉人方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遭遇自然灾害等不是由于劳动者故意造成的”这一事实予以调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部门在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再审

车辆在道路上因意外造成的意外事故属于交通事故

职工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遭遇意外事故应被认定为工伤

人社部门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错误的理解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人社部门在工伤认定行为过程中全面审核了某矿业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本案为意外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事实明确清楚。二审法院以人社部门没有查清方某受伤经过的事实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人社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此外,人社部门认为,二审判决依据2009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17条的规定,认定方某未查清事实,撤销不予认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人社部门认为该参考意见不属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不能用于调整行政行为。这条规定是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对劳动者按照工伤的相关待遇标准解决劳动争议问题,而不是应当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条款进行了修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了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二审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属加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非工伤认定必要的调查义务,以行政机关不具有的法定职权来判定行政机关行为,认定申请人没有查清事实,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河北省高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交通事故既包括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的责任事故,也包括车辆在道路上因意外造成的意外事故。

本案中,方某系下小夜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行驶途中与山体落石相撞,造成方某受伤、车辆损坏。当地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证明上述事实为意外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方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判决责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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