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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姐夫出资以小舅子名义购买经适房,这房子到底是谁的?-贵阳知名律师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房屋系上诉人甲男在取得经济适用房资格后,允许被上诉人以其名义购买的房屋,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书公证书》等一些证据均可以证明该套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但是因为购买该套房屋时上诉人甲男(在逃或者服刑期)资金不足,上诉人甲男母亲通过甲男的二姐找到乙男(系上诉人甲男前二姐夫)借款购买该套房屋,之后上诉人委托其三姐丙办理产权证,之后用产权证和其他购房手续押在被上诉人手里并同意被上诉人乙男暂时住进该套房屋,据此该房屋为上诉人甲男所有,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乙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又查,2010年4月15日,甲男出具委托书,委托丙以其名义前去大连市房管部门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及领取产权证等一切相关事宜,并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
再查,上诉人甲男在二审期间撤回要求被上诉人乙男支付案涉房屋占用使用费(按500元/月,自2009年11月22日起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男在二审期间撤回要求被上诉人乙男支付案涉房屋占用使用费(按500元/月,自2009年11月22日起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上诉请求,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答辩意见,总结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一、上诉人甲男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后,是否是经甲男允许由不具备购房资格的被上诉人乙男以甲男名义购买案涉经济适用房即借名买房;二、乙男是否应将案涉房屋返还给甲男。
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甲男主张因为其资金不足,由其母亲通过其二姐乙女找到乙男借款购买案涉经济适用房,不存在借名买房之实。而乙男主张因案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其仅使用了甲男的购房资质,由其出资、居住,且产权证书一直由其保管,其是当然的产权人,甲男仅是名义登记的不动产权人。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甲男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首先,甲男与乙男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其次,甲男与乙男之间并未达成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再次,乙男出资购买了案涉经济适用房,不等于即是借名买房,不排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如借款等其它法律关系;第四,甲男在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丙作为代理人以其名义办理产权证等一切相关手续,而非委托乙男办理。综合以上分析,乙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经济适用房属于其借名买房,故本院对乙男的此节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借名买房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甲男的此节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甲男名下,甲男对案涉房屋便享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乙男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应当予以返还,故甲男要求乙男返还案涉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驳回了甲男的此节上诉请求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甲男的上诉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
二、乙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有的房屋返还给甲男;
三、驳回甲男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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