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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资讯
交通事故“二次碰撞”致死,谁来担责?-贵州交通事故律所
封面新闻
鲁法案例【2021】205
2020年10月20日,57岁的李某骑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后方顺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在地,肇事者身份信息不祥,肇事后驾车逃逸,李某伤亡情况不明。约30秒后,驾驶厢式货车的邹某未发现倒地的李某,又从李某身上压过。李某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摩托车车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当天,莱西市市立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李某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10日后,公安部门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亡,但由哪次事故致死不详。
因第一次事故中的肇事者未找到,事发后受害人李某的家属将邹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172766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答辩称邹某在碾压受害人前,受害人已倒地,当时李某处于何种状态无法查明,故应扣除摩托车驾驶人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再计算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莱西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驾驶的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在道路运行中处于优势地位,享受高速运输工具的一方应该对因此而产生的危险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未按规定在车道内安全行驶且疏于观察,驾车碾压倒地的李某,在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已经死亡的前提下,邹某驾车碾压李某的行为及逃逸驾驶员撞倒李某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邹某与逃逸驾驶员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邹某与案涉摩托车逃逸驾驶员的责任分担,相关权利人可在摩托车逃逸驾驶员确定后另行向其追偿。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选择由邹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邹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1033元。
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速递
鲁法案例【2021】202
2006年初,被告人潘某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期间,结识了同监室的被告人孙某臻,2012年始,潘某进在即墨原普东镇、七级镇一带以民间借贷的名义,纠集孙某臻以及同样有前科劣迹的社会闲散人员于某、于某春等人对外高利放贷,采取殴打、威胁、恐吓、滋扰等暴力手段或软暴力手段非法讨债,并持虚假借条进行虚假诉讼。2014年,潘某进开始觊觎基层政权,为竞选村主任打压其他竞争对手,指使他人半夜砸玻璃威胁计划参选的曹某某,砸车报复与前任村主任来往密切的潘某某。潘某进当选村主任后,除继续变本加厉在高利放贷领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外,长期横行乡里、称霸一方,对人稍有不满便通过孙某臻、于某等人纠集袁某玉等其他各被告人伺机报复,伤人毁财,有组织地实施诈骗犯罪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三起,寻衅滋事行为八起,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财产损失人民币一万余元。
青岛市即墨区法院以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首要分子潘某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余11名涉案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拘役六个月不等的刑罚。
鲁法案例【2021】203
2019年10月28日,管某以被告人邹某某欠其租赁费为由向潍坊市寒亭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法院审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人邹某某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9年11月22日,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邹某某养殖的狐狸进行查封,要求被告人邹某某若变卖狐狸,应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并将所得价款提存至法院,不得私自进行处理,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法院对其狐狸查封之后不久便将狐狸私自处置,非但未向法院说明,而且没有将对应价款提存至法院,更甚至用于抵顶其个人所欠其他人的债务。
后潍坊寒亭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邹某某支付管某租赁费250000元及利息245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邹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管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犯罪,遂将其犯罪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
潍坊市寒亭区法院依法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鲁法案例【2021】204
202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关某甲、关某乙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驾车前往位于禁猎区的单县浮岗镇浮龙湖,在湖东岸、南岸树林以关某甲用灯寻找、照射,张某某用弹弓、钢珠射击,关某乙负责捡拾的分工方法狩猎各类鸟物。被告人张某某、关某甲、关某乙非法狩猎珠项斑鸠3只、山斑鸠5只、(树)麻雀7只、黄雀7只、戴胜3只、伯劳4只、共计29只,均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
单县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分别判处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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