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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贵阳知名交通律师事务所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5民初981号二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3958号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9日30分,李某磊驾驶小型客车与王某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花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磊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杜某高,该车辆在安诚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磊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准驾车型B。 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花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花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王某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5145.91元。
法院裁判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李某磊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问题。李某磊持有的军队驾驶证属于有效驾驶证件,法律未对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相应车型作出禁止性规定,故李某磊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不构成保险免赔事由。因李某磊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安诚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都邦财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按有关规定,对王某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安诚财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都邦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40%的比例赔偿。故作出(2020)鲁0785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花110300元、都邦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花24458.36元、原告王某花折返被告李某磊696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安诚财险潍坊公司、都邦财险潍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诚财险潍坊公司上诉请求加判本公司在赔付后享有追偿的权利、改判本公司不承担车损的赔偿责任,都邦财险潍坊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李某磊系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只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赔偿限额内予以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并不负责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驾驶员无证驾驶的,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商业三者险。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李某磊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属于无证驾驶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队负责,因此,军队驾驶证是由军队核发,准予驾驶军队在编车辆,并且由军队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的有效证件。对于除驾驶拖拉机、军车之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除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之外的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以看出,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除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之外的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方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此之前,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虽具备驾驶技能,但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应视为无证驾驶。本案中,李某磊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属于无证驾驶。2、关于安诚财险潍坊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花车损300元问题。基于对李某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无证驾驶的分析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安诚财险潍坊公司的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应限于王某花的人身损害的损失,不包括财产损害的损失。一审判决判令安诚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花车损300元,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部分损失应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安诚财险潍坊公司上诉主张的李某磊无证驾驶及其公司不应赔偿王某花车损3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安诚财险潍坊公司上诉请求的“赔付后享有追偿的权利”,一是其尚未实际赔付,二是该权利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一并处理,既无不当,也未因此侵害到安诚财险潍坊公司的实际权益,安诚财险潍坊公司可待其实际赔付后另行依法主张。3、关于都邦财险潍坊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本院重新核定,王某花损失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除一审判决认定的24458.36元外,尚应包括王某花车损部分的120元(300元×40%)。对于该24578.36元,虽然李某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但都邦财险潍坊公司若以此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依法尚须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因至今无证据证明,故都邦财险潍坊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都邦财险潍坊公司关于其不应再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鲁07民终3958号民事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王某花1100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王某花24578.36元、三、原告王某花折返被告李某磊6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