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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已婚事实与异性交往并导致怀孕引产,女方起诉赔偿,法院这样判-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案号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号:(2021)京03民终5282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文书类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1-03-30审理程序:二审数据来源:普通案例(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乙男赔偿甲女医疗费40929.33元,误工费7830.57元,营养费3000元;
2.判令乙男赔偿甲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乙男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现涉案陈述,双方于2019年9月网上相识后以男女朋友名义交往,当时甲女婚姻状况系离异,乙男称自己婚姻状况为离异;后双方于同年10月26日在甲女家中发生性关系,后双方又多次发生性关系。
2020年4月19日甲女检查确认怀孕后告知乙男,乙男则要求甲女引产,现有双方聊天记录中显示乙男致甲女“亲爱的,这个事情真得很头疼,对吧,因为之前的话,我也跟你说过就是现阶段的话,我也不想要孩子,对于你的话我肯定是100%的这种疼爱,然后呢,你也知道不管什么时候我都不会不要你的,但是对于这个孩子,我觉得真得现在来的不是时候…”。
此后,甲女于2020年4月25日独自前往医院检查时即要求住院,甲女遂自己交纳了住院医疗费用,后在2020年4月27日由乙男陪同下做了引产手术,乙男当时在《流产手术知情同意书》家属栏签字,与患者关系栏写明为夫妻。
甲女现陈述其在引产出院后,多次联系乙男均不予理会甲女,也没有支付引产的医疗费用。此后半年来,甲女精神低落,时常哭泣,曾就诊于北京安定医院,初步诊断为抑郁发作;甲女亦提交单位误工证明,显示单位知其引产手术请假减扣工资之情况。
现甲女认为乙男对其健康权造成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乙男时年与甲女交往时之婚姻状况为已婚。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甲女陈述因与乙男交往过程中的流产问题导致医疗支出及工作、健康受影响,诉求乙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合计51759.9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乙男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乙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涉案相关诉讼权利;乙男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当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材料,依法做出处理。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之证据材料、双方的婚姻状况情形以及交往过程、引产环节、及甲女引产后的后续状况,认为乙男的涉案行为对甲女的身心健康等造成了相关困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甲女涉案诉求予以支持,但应结合甲女方的相关因素予以一并考量,故现酌定乙男给付甲女涉案引产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为40000元,另判令乙男给付甲女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甲女涉案其他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乙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甲女涉案医疗费用、误工费及营养费款合计四万元整,另给付甲女精神抚慰金款一万元整;
二、驳回甲女涉案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甲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乙男并未对甲女的健康权造成侵害,所以甲女一审诉求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产生都与乙男无关。乙男与甲女只是普通朋友关系,乙男并非故意隐瞒婚姻情况,双方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做引产实际是甲女本人的意愿,乙男去看望甲女只是出于朋友之间的关心。乙男与甲女不是夫妻关系,乙男虽然当时在《流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中与患者关系栏写明为夫妻,但乙男写的夫妻不能作为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乙男提交双方微信聊天截图2页,证明双方只是朋友关系。甲女认可乙男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甲女提交双方微信聊天截图42页,证明双方系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乙男隐瞒自己已婚事实,且在甲女陈述有了乙男的孩子后其并未提出任何质疑。乙男认可甲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乙男称双方交往期间,甲女从未问过其婚姻状态,自己也没有说过,否认向甲女说过自己是离婚状态,同时表示与甲女从未发生性关系。甲女对乙男上述陈述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乙男虽上诉称其与甲女系普通朋友关系,甲女因引产导致的各项损失均与其无关。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双方交往情况、引产前后双方沟通过程及双方婚姻状态等,本院认为,乙男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乙男应就其涉案行为对甲女的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系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标准和数额合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