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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承诺“经济上两清”,又要求补缴公积金支持吗?-贵阳民事律师
案号:(2017)苏11行终136号
基本事实:
顾某原为甲公司销售员。2016年1月14日,顾某向甲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经济上与公司两清”。同年1月19日,甲公司向顾某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了退工登记。
2016年4月,顾某向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追偿申请书”,请求公积金中心为顾某向甲公司追偿“自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共计53个月)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应得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公积金中心查明在与顾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公司确未替顾某缴纳住房公积金,遂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甲公司为顾某补缴自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6913元、顾某补缴6913元。
另查明,顾某于2016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甲公司,要求甲公司补足其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一审生效判决,判决中确认顾某与甲公司于2016年1月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对此,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已知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权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既然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者的个人权益,劳动者就有权处分。本案中,顾某在与甲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向甲公司出具承诺“经济上与公司两清”,该承诺现无证据表明非顾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顾某已经处分了自己和甲公司有关的经济利益,之后不得再向甲公司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而言就是顾某在与甲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放弃了要求甲公司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权利就有救济”,既然已经放弃权利,就无救济之必要。因此,公积金中心再行介入已失去前提条件,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法律、法规依据,应予撤销。甲公司诉请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公积金中心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公积金中心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另查明:顾某诉甲公司劳动争议案,仲裁裁决书,载明:顾某明确承诺“经济上与公司两清”,在该承诺未被证明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况的情形下,对该承诺的效力予以认可。该书面承诺实则为顾某对自己在“经济”方面相关权利的有效处分,在劳动法律关系中,该“经济”方面的权利应当包括工资、经济补偿等内容。裁决确认顾某与甲公司2011年9月至201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补发顾某经济补偿差额3000元。2016年3月,顾某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公司补足其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原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顾某与甲公司于2016年1月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公积金中心接到原审顾某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认定顾某在职期间,甲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遂按照每年度住房公积金缴纳比例计算出甲公司应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告知了甲公司拟对其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甲公司和顾某分别补缴住房公积金6913元,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顾某作出“经济上与公司两清”的承诺后,是否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由于国家对住房公积金实行强制储蓄、专户存储制度,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依法缴存至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存公积金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管原审顾某出具“经济上与公司两清”的承诺是否包含对公积金的约定,该承诺都不能免除甲公司及时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甲公司诉称其与原审顾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达成协议,不再负有任何法定义务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况且,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均未确定“经济上与公司两清”包含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款项,甲公司诉称生效判决已经作出确认,行政处理决定对法院判决进行了变更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由于发现了新的事实,原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公积金中心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公积金中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驳回公司要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