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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的房子想给子女,都说以买卖过户最省钱,结果......-贵阳继承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7-09 09:37:2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案号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21)辽01民终5317号

审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5-27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时止);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与本案相关各种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 坐落于皇姑区房屋(建筑面积63.92平方米,涉案房产)原为甲女与王某共同共有。乙男、乙女为甲女儿子及儿媳2016年8月20日,王某与甲女出具自书遗嘱其中,129栋65平方米房产给乙男(即涉案房产)。2016年11月16日,王某、甲女与乙男、乙女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以300,000元价格出售给乙男、乙女。在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一次性全额付款,双方办理转移登记,同时将出售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王某与甲女协助乙男、乙女办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但乙男、乙女未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2016年12月5日,乙男、乙女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2017年1月4日王某因病去世。后甲女由子女轮流照料,2018年6月22日经甲女同意由子女将送至养老院生活。后甲女多次向乙男索要房款价未果,遂于2020年9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因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内容,符合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要件,故双方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涉案房产已过户到乙男、乙女名下,且两人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乙男、乙女应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现甲女要求乙男、乙女支付房款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乙男、乙女主张与甲女存在房屋赠与关系的问题。庭审中,乙男、乙女提供其与甲女在发生争执时,在甲女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收集的录音证据,及王某生前和甲女自书遗嘱,用以证明甲女将涉案房产赠与两人的事实。因其提供录音内容不清晰,不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故不予采信。自书遗嘱是王某生前所立,在其立遗嘱后又将涉案房产出卖给乙男、乙女,事实上对遗嘱内容进行变更,无法证明赠与事实。故乙男与乙女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合同中对于给付期限未做明确约定,甲女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用的问题。因合同中未做约定,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男、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甲女房价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

乙男、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二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2017年1月4日王某去世后,被上诉人一直与二上诉人共同居住,后被上诉人被其他子女送到养老院生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多次向二上诉人索要房款未果错误。

二、一审法院以二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不清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赠与关系不成立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提供的两段录音均内容清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和王某将案涉房屋赠与给二上诉人。

三、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和王某于2016年8月20日亲笔书写的自书遗嘱内容和案涉房屋过户给二上诉人四年之后才主张购房款的行为,也可以佐证被上诉人和王某将案涉房屋赠与给二上诉人的事实。

四、即使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房款时间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缺少必要诉讼参与人王某的其他继承人,包括王某某等人。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乙男、乙女与被上诉人甲女及其丈夫王某(已去世)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案涉房屋已经过户至二上诉人名下,二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       

关于二上诉人乙男、乙女提出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系因赠与而非买卖的上诉请求,经查,

首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甲女及其丈夫王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而系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且二上诉人依据该《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

其次,二上诉人主张通过甲女与王某的自书遗嘱及与甲女之间的录音内容,可以证实案涉房屋为赠与而非买卖,一方面,因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时,该自书遗嘱尚未发生法定生效的事实,甲女与王某通过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事实上构成了对遗嘱内容的变更;另一方面,二上诉人主张的录音内容亦无法得出案涉房屋系为赠与的事实;

最后,对于二上诉人提出甲女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本案甲女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二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追加王某的其他继承人参与诉讼属程序违法的问题,由于二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系针对王某遗产的继承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故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男、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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