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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确定原则(四)-贵阳纠纷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8-03 09:38:1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在处理抚养问题时,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基本案情

赵某某向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108月登记结婚,于20118月生育女孩董某甲,于20139月生育男孩董某乙。20194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孩董某甲、男孩董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目前有稳定的收入,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及学习。原告在与孩子沟通交流时,曾询问过女儿董某甲想法,董某甲也非常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请求变更女儿董某甲的抚养权。

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被告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8月生育女孩董某甲,于20139月生育男孩董某乙。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94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男孩董某乙、女孩董某甲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两孩子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董某甲在被告处生活,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被告母亲现已去世。后原告在与女儿董某甲微信聊天时,董某甲多次向原告表达想念妈妈及想跟着妈妈生活的意思。20201026日,原告将女儿董某甲从某小学接走,并将其转至鄄城县某学校读书,自此女孩开始随原告生活,未再返回被告处。

现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婚生女孩董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系初中文化,从事人发加工工作多年,自述月收入五、六千元。被告称其可以同意女儿董某甲跟随原告生活,但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法院先后两次征求董某甲的意见,董某甲均明确表示其愿意随原告生活,不愿意再返回被告处生活,其不想再与被告见面。董某甲称跟着妈妈生活特别开心,转到某学校后学习成绩有所提高。对于董某甲陈述的意见,被告未提异议。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裁判结果

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董某甲变更由原告赵某某直接抚养。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案例解读

离婚协议约定子女由父或母抚养,是父母双方意思自治下对子女抚养权问题作出的处理,应依法认可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拘束力。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不得轻易变更子女抚养权。如果离婚后,子女生活状况发生改变,一方要求变更抚养权,双方可协议变更,如果协议不成,可依法提起诉讼。

出现特殊情况,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应贯彻最有利于子女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的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如原来取得子女抚养权的当事人,因患病或伤残等原因,无力继续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抚养权变更。(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出现上述情况,无抚养权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抚养权变更。(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对于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判断能力,抚养权归属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尊重其意愿,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但并不是说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意选择随谁生活,一般在父母双方同争抚养权,且双方都具有抚养孩子的条件时,才考虑孩子个人的意见。(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如原抚养方失业、外出工作、生活,难以照顾子女,无抚养权一方移居国外,要求子女随同生活等。

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董某甲由父亲抚养,后来董某甲转为随母亲生活,董某甲的生活状况发生变化,双方协议变更不成,属于出现了特殊情况。董某甲在随父亲生活期间曾多次表达想念妈妈及想跟随妈妈生活的意愿。现董某甲已被母亲接走,且已满九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不愿意再返回父亲处生活,这是女孩董某甲本人真实意愿,应当尊重其真实意见。如强行违背女孩董某甲意愿,显然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赵某某作为女孩董某甲的母亲,具有抚养能力,又不存在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形。同时考虑女孩董某甲随父亲生活期间多是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现奶奶已经去世,随着女孩董某甲的成长,由母亲抚养更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加之董某甲的弟弟董某乙现在由父亲董某某抚养,父亲董某某抚养孩子的精力有限。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尊重孩子真实意愿出发,兼顾父母双方抚养孩子的精力和能力,女孩董某甲应变更为由母亲赵某某直接抚养为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一审独任审判员: 郭利荣    书记员:石梦姣     

编写人:鄄城县人民法院    郭利荣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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