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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以女儿、女婿及岳父名义购买的房屋,在能查清出资份额时应认定按份共有-贵阳侵权律师
案号
(2021)苏09民终343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乙男、甲男与甲女共有的504室及0070号车库;2.诉讼费用由乙男、甲女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系甲男之女,乙男与甲女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11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
2016年10月19日,甲男与乙男、甲女与盐城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504室及0070号车库,总价为530178元。甲男出资300178元,乙男、甲女共同出资10万元,另向银行贷款13万元付清房屋总价款。乙男、甲女每月偿还银行贷款2369.27元,共计偿还11期,未再支付,后由甲男偿还贷款。因三方对共同出资的房屋进行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甲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房屋处于空置状态。2.银行贷款总期数为61期,已还44期,未还贷款甲男表示由其偿还。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甲男和乙男均主张案涉房屋产权,甲男对案涉房屋市值估价1023120元,乙男对房屋市值估价1083940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房屋是否应当予以分割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争议房屋虽未办理产权手续,但该争议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是比较清晰的,只是尚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原、被告已对房产的处理产生争议,如若一方拖延或不配合办理产权手续对房产一律不作处理而要待办理产权手续后另行起诉增加当事人诉累,故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应对争议房屋予以分割。
甲男与乙男均表示主张争议房屋产权,根据双方的出资金额、履行能力、房产未办理产权手续等因素,争议房屋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归甲男较为适宜,且甲男表示愿意以房屋市值1083940元的价格对两被告予以补偿。结合两被告购房时出资及婚后还贷情况、购房总价,甲男补偿两被告房屋分割赔偿款各130474.1元,剩余房屋贷款由甲男继续偿还,乙男、甲女协助甲男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乙男辩称购房时其父亲出资300000元,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甲男与乙男、甲女与盐城苏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归甲男所有;案涉房屋的剩余贷款由甲男偿还;
二、甲男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男、甲女房屋分割赔偿款各130474.1元;
三、乙男、甲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甲男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上诉人主张
乙男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共同共有分割购房合同项下权利并对乙男进行赔偿(暂计36.5万元);2.本案的上诉费由甲男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首付款出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40万元首付款实际组成为:10万元为2014年乙男父母交付现金给甲男保管;10万元是甲男配偶沈某秀从乙男父亲的支票中取款并代为保管;10万元是乙男父母2016年凑出;10万元为甲男出资。
2.一审法院就共有关系问题法律适用错误。购房时乙男与甲女为夫妻关系,甲男与甲女为父女关系,乙男与甲男为翁婿关系,且婚后乙男与甲女一同居住于甲男家中共同生活,三方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家庭是具有一定血缘关系、姻亲关系的人组成的,家庭成员对于家庭的贡献并非都只能以货币形式来展现,且因家庭关系的存在家庭成员的财产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案涉房产为乙男、甲男、甲女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且各方并未约定共有方式,应属共同共有。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实际出资情况的前提下以出资比例分割购房合同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乙男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银行存单及支票取款回单,证明甲男配偶沈某秀取走乙男父亲袁某的10万元存款。证据二、借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6日,乙男的父亲为买房向村民借款6万元。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1日,乙男的母亲为给乙男买房取款2万元。证据四、通话的录音及文字说明,证明2014年乙男父母先后拿出20万元给甲男保管,当时约定这钱不准动,等孩子长大买房子。证据五、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乙男母亲、父亲身份。
甲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10万元是存在的,为婚礼的礼金,该笔款项从乙男父亲名下取出后转入沈某秀名下,作为礼金交付到位的手续。该款项已为乙男、甲女结婚所用,与案涉房屋的首付款无关联。对证据二、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案涉房屋首付款交付期限为2016年10月19日。证据四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证据五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乙男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以证明乙男父亲向沈某秀交付1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10万元后被用于买房。乙男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乙男提供的证据四,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不能充分证明乙男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乙男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案涉房屋为甲男、甲女、乙男共同购买,三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构成共有关系,现因甲女与乙男已离婚,故甲男要求分割案涉房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乙男上诉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本案三方当事人构成共同共有,其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家庭关系,并非当然应认定对共有物构成共同共有。本案涉及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且系以一方父亲及双方子女名义购买,故在能查清出资款项具体份额时,该不动产应按各自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乙男认为其应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房屋首付款出资的认定。甲男陈述其出资300178元,甲女、乙男出资10万元,乙男陈述其父母2014年交付20万元给甲男及其母亲沈某秀代为保管,其父母2016年出资10万元,甲男出资1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2016年购买房屋时,甲男、沈某秀交付现金300178元,乙男交付10万元。乙男陈述甲男提供的300178元中的20万元实为其父母出资,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第二,甲男一审中提供了银行取款凭证,证实其出资的事实,且甲男作为共有人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第三,乙男陈述买房时其出资的10万元系其父母提供,其二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且即使该10万元为乙男父母提供,一审法院认定为甲女、乙男的出资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首付款的出资情况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依据各方的出资份额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