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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离婚协议是走形式,财产重新分割!-贵阳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9-18 13:56:2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案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2021)京01民终5789号案  由:离婚后财产纠纷裁判日期:2021年8月27日裁判要旨民政局所签离婚协议仅是走形式,是为办理离婚手续需要,乙女亦表示同意和甲男就财产分割补偿问题另行协商,故法院认定双方就财产分割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不成立。合同成立系撤销的前提,对甲男主张因欺诈撤销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的诉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对于甲男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予以支持。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我和乙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和夫妻共同车产归乙女所有的财产分割约定;2.涉案房屋暂估价为450万,涉案汽车暂估价为6万元,乙女向我支付上述财产折价补偿款228万元;3.诉讼费用由乙女承担基本案情甲男与乙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月13日自行前往民政局协议离婚。甲男及乙女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方甲男与女方乙女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1.房产: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2.机动车辆:车牌号:×××,现登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3.双方其它财产已分割完毕;4.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以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生效。”甲男主张上述离婚协议系基于乙女欺诈行为签署,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经询问,甲男主张乙女欺诈行为系双方离婚前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乙女向其表示在民政局签离婚协议就是走形式、没有法律效力,其坚信双方会在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后重新协商财产分割问题,故其认为乙女存在欺诈行为。甲男就此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加以证明。对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以下简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甲男的账号“XX”、乙女的账号“XXX”:2020-1-1021:26乙女:我把民政局需要的协议给你发过去,你看一下,机动车日期那你填一下,然后名字后面留好空格签字,你放到文档里面格式编辑一下,礼拜一打印三份……21:29乙女:离婚协议书男方甲……出生……乙女:这个是给民政局的特别简单,回头详细的再写一下去公证一份,很多具体事宜都写一下。2020-1-1209:56乙女:民政局要协议就是走形式,办完了具体协议的重新写,我找个律师见证一下,或者公正。甲男:那都慢慢弄吧,我也不争不抢。乙女:眼下能遇见的细节都写上,找个律师,比如你的住处啊之类的都可以事无巨细,无法预见的就是日后遇到了随时协商解决……甲男:协议书不用身份证号么?我在网上搜的离婚协议范本都很详细,您这个会不会民政局嫌太简单不给办。乙女:那你改一改,一般差不多就行,民政局的没有法律效应,就是一个形式。甲男;就看民政局的人找不找事……乙女对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自己没有欺诈行为,其主张聊天记录应当结合前后语境理解,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系自愿,乙女表示愿意在离婚协议之外再和甲男沟通补偿的事情,但甲男一直不配合。甲男另表示乙女隐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的情况。诉讼过程中,经甲男提供线索并申请,法院向酒店调取了乙女的开房记录。某酒店集团临时住宿登记单4份,其中显示乙女及丙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2日、2019年10月6日在该酒店豪华大床房的住宿记录;某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乙女及丙于2019年10月19日在该酒店商务标间的住宿记录。乙女对上述开房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与丙发生过不正当关系,其表示丙系自己朋友,在去年时自己曾去派出所开了身份证明给丙使用,其不清楚具体用途,乙女未就此提交证据。甲男主张要求重新分割双方离婚协议中写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涉案房屋及登记在乙女名下的涉案车辆。经询问,双方认可房产及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现值450万元,其上有抵押贷款未还清,车辆现值6万元。双方均同意车辆归乙女所有,由乙女向甲男支付折价款3万元,房屋归乙女所有,由乙女向甲男支付折价款,但对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甲男主张乙女存在过错,要求按照房屋价值50%主张225万元折价款;乙女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按照双方出资及贷款偿还情况支付40万元折价款。就涉案房屋出资,双方认可首付款37万元系甲男向其亲戚朋友借款17万元及乙女奶奶出资20万元支付,贷款部分68万元由乙女父亲出资一次性偿还60万元,剩余部分贷款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偿还,离婚后实际系甲男偿还,现贷款尚未还清。甲男就此提供交通银行还贷明细表,经双方核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甲男,截至2021年1月27日涉案房屋尚有52654.78元贷款未偿还。甲男表示对其自双方离婚后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个人偿还的贷款不再主张分割,就剩余房贷,甲男要求与乙女各承担一半,以其账户支付,由乙女向其支付一半还贷款。乙女同意剩余房贷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乙女另主张奶奶提供的20万元房屋首付款、父亲提供的60万元房贷款及其母亲替二人偿还15万元借款利息均系借款性质,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由甲男个人偿还。甲男认可婚后双方与父亲就60万元房贷款签署过借款协议,并约定了15万元利息,甲男主张父亲曾向二人表示60万元本金不需要偿还,双方确实向父亲偿还了利息15万元,但该笔15万利息中双方出资不到5万元,其余系母亲出资。乙女称父亲确实曾表示不需要偿还60万元,但父亲的意思是指不需要其个人偿还,并非不需要甲男偿还。甲男另表示双方并未与母亲、奶奶签订借款协议,母亲替二人偿还的利息及奶奶出资的20万元首付应视为对二人的赠予。乙女、甲男均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成立,涉案房屋及车辆重新分割是否适当。一审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就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合同不成立。本案中,根据甲男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乙女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前往民政局所签离婚协议仅是走形式,是为办理离婚手续需要,乙女亦表示同意和甲男就财产分割补偿问题另行协商,故法院认定双方就财产分割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不成立。合同成立系撤销的前提,对甲男主张因欺诈撤销上述财产分割协议的诉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未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对于甲男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予以支持。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甲男、乙女于庭审中确认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涉案房屋及涉案车辆。就涉案车辆权属,双方认可车辆现值6万元,同意车辆归乙女所有并由乙女支付甲男3万元折价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就涉案房屋权属,双方认可房屋现值450万元,同意归属乙女所有,由乙女向甲男支付折价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双方争议房屋折价款数额,甲男主张乙女存在过错,要求按照房屋价值50%主张225万元折价款;乙女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按照双方出资及贷款偿还情况支付40万元折价款。对此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且双方均存在出资,双方亦认可该房屋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没有其他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双方共同共有。现双方已离婚,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判令双方平均分割该房屋,故甲男主张乙女支付房屋折价款225万元未超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甲男表示不再主张双方离婚后截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由其归还的房贷,法院不持异议。就剩余房贷,双方均同意各承担一半,但因借款人为甲男且剩余实际还贷款金额尚无法确定,故法院判令甲男与乙女共同偿还剩余贷款。针对乙女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甲男认可双方与父亲签订了相应借款协议,虽甲男主张父亲不需双方归还,乙女主张父亲不需要其个人偿还,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将双方向父亲借款60万元计入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各负担30万元。对于乙女所述向奶奶借款20万元及母亲借款15万元,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甲男个人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21年3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甲男、乙女名下房屋归乙女所有,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甲男支付折价款二百二十五万元;二、房屋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的剩余房贷由甲男与乙女共同偿还;三、登记在乙女名下车牌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归乙女所有,乙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甲男支付折价款三万元;四、甲男及乙女所欠父亲六十万元债务由甲男负责偿还三十万元,乙女负责偿还三十万元;五、驳回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乙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意见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楚、不正确,本案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甲男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乙女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前往民政局所签离婚协议仅是走形式,是为办理离婚手续需要,乙女亦表示同意和甲男就财产分割补偿问题另行协商,故认定双方对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不正确。首先,微信聊天记录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能反映上诉人乙女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乙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被上诉人甲男提供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已经时隔近一年,乙女对于当时的文字内容已记不清,且不确定内容是否被甲男篡改和断章取义,所以只能尽量回忆着对此微信聊天话题内容进行陈述,同时也不排除被上诉人甲男提交的微信聊天存在伪造的情况。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乙女同意和被上诉人甲男就财产分割补偿问题另行协商不当。庭审中,上诉人乙女当庭表示如果双方同意调解,在双方按照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完毕后,出售涉案房屋,拿到售房款后,乙女同意支付一定“补偿”,此“补偿”乙女在离婚前也曾表示过,是为保证女儿利益的意思表达,是出于离婚后母亲对女儿的愧疚之情,想以金钱“补偿”女儿,以金钱的形式给付甲男希望其日后能更好的抚养女儿之用。此处所表达的“补偿”与判决书认定的乙女亦表示同意和甲男就财产分割“补偿”问题另行协商,完全属于不同的两件事。该“补偿”不是对甲男的补偿,而是对女儿的补偿。一审调解时上诉人乙女明确表示若调解不成由法院判决,其坚持主张其不存在胁迫、欺骗行为,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自愿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应认定原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再次,一审判决存在遗漏事实及未考虑的客观因素。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乙女所有,由乙女向甲男支付折价款225万元,未考虑甲男仍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亦未考虑乙女的实际情况。且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书中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民政局自愿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应认定为真实有效,一审法院推翻离婚协议书不当。被上诉人甲男的诉讼请求系在认定上诉人乙女存在胁迫、欺骗的前提下,向法院请求涉案房屋以房屋价值50%的比例进行重新分割。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认定上诉人乙女存在胁迫、欺骗的情况下,按照双方各50%的比例重新分割,毫无法律依据。其次,一审判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甲男是在2020年5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提交的诉讼请求,法院按照新施行的民法典进行判决不当。再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就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合同不成立及合同成立系撤销的前提,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认定为合同不当。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甲男的全部诉讼请求。甲男辩称,不同意乙女的上诉请求,应维持原判。双方就离婚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甲男原本以为离婚之后财产还会进行分割处理。二审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未成立,进而对涉案房屋及车辆重新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前往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仅是走形式,是为了顺利办理离婚登记而临时签署的协议,待办理完离婚登记后就具体财产问题另行协议并重新签署协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尚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约定的内容不成立。在双方离婚时未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亦不能就此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双方共有房屋、车辆及相关债务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乙女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于《离婚协议书》未予认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乙女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的贷款不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所欠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双方未就房屋贷款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在确认房屋归乙女所有,判决乙女按照双方所认可房屋市值的50%给付甲男相应折价款的情况下,认定房屋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乙女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乙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价值等均有争议,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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