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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为买学区房“假离婚”成真,财产分割的约定还有效吗?-贵阳民事律师事务所
沪上一对夫妻,为买学区房办了“假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了财产分割等条款。没想到买好房后,妻子却不肯复婚了。丈夫一纸诉状将妻子告上法院,要求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而妻子坚称《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应当履行。那么,离婚是否为双方本意?《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还有效吗?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就审理了这起案件,二审判决驳回妻子上诉,维持原判,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
为买学区房,
恩爱夫妻“假离婚”
2013年1月
*刚和*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敏住进了*刚名下的房子里。两年多后,他们感情的结晶——女儿出生了。随着女儿渐渐长大,为了让女儿受到更好的教育,他们动起了再买套学区房的心思。
2019年
*刚和*敏看上了一套位于上海市区的学区房,但因二人已经有房,再行购房不符合首房首贷的优惠政策条件。于是,二人便商量着办理“假离婚”。因为*敏名下无房,在离婚之后,就以*敏的名义购买学区房,*刚将房屋的首付款以离婚补偿款的形式转给*敏。
同年7月
*刚和*敏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协议中主要有三方面的约定:
1.关于抚养权:女儿归*刚抚养,*敏每月支付三千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
2.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双方现在各自名下所有的一切银行账户存款,归各自所有,不予以分割;宝马轿车一部归女方所有,车贷由女方承担;女方店铺及相关设施均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3.关于离婚补偿款总额及款项支付:男方支付女方补偿款300万元整。
离婚后,*刚将自己和母亲共有的一套房子变卖,并陆续给*敏转款共计294万余元。*敏用这笔钱付了学区房的首付,期间两人还在一起居住和生活。
妻子忽变卦,
丈夫蒙在鼓里人财两空
房子买好后,*刚催促*敏去复婚,但*敏却告诉*刚,他们已经离婚了。惊诧不已的*刚接受不了这个事实,与*敏发生了激烈的争吵。*敏说什么也不肯复婚,并坚持说两人已经没有了感情,离婚是双方自愿的。
说好的“假离婚”买学区房,没想到妻子忽然变了卦。*刚试图努力挽救婚姻,但*敏就是不松口,还从家里搬了出去。见复婚无望,*刚虽后悔当初“假离婚”的决定,却也只能接受现实。
但想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以及转给*敏买房的294万余元,*刚还是气愤不已。他向*敏提出,要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归还购房款。
*敏却说,二人是协商过购买学区房,但与离婚无关。她和*刚因为经常争吵、感情不合而最终离婚,并且她也没有承诺过要和*刚复婚。《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合法有效。294万余元是离婚补偿款,不是购房款,不需要归还。
为买学区房闹得人财两空的*刚,一气之下将*敏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敏归还*刚个人财产294万余元,且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离婚已成事实,
但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刚又撤回了要求*敏返还钱款和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表示《离婚协议》撤销或无效的后果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刚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显示,*敏在离婚前多次与*刚讨论购房政策、贷款优惠条件以及房屋置换方案,并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前一日,还催促*刚办理离婚,表示“怕政策有问题,而且离婚时间越长贷款越好办”,在离婚之后,*敏与*刚以及*刚母亲的对话中,又屡次提到“没有想过要真离婚”“因为要买房子,必须要离婚”等,并认可曾说过“房本下来一年复婚”。
以上说辞均体现出*敏非真实的离婚意愿,并且其也未能对这些说辞做出合理解释,所以法院对*刚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双方为规避限购和贷款政策而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支持*刚的诉请,《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同时*刚表示撤回要求*敏返还钱款和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离婚协议》无效的后果另行处理,是*刚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敏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判决后,*敏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敏称,离婚补偿款是*刚为了拿到女儿抚养权才给她的,并不是给她买房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刚的原审诉请。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需要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前后所进行的相关行为予以认定。
综观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后所进行的多次对话、微信聊天,可以充分认识到双方办理离婚是为了购买房屋,二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为了达到上述购房之目的而达成的虚假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中约定了*刚需要补偿*敏3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刚也向*敏进行了转款,但该款项实为购房所需。
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也确认了双方婚后并无如此大额的财产,*刚向*敏所转之款项也是出售了其与案外人共有的房屋后所得款项,若如*敏所述*刚是为了得到女儿抚养权而向其支付补偿款,那么该补偿款也应在其可控、可承受范围之内,现在的款项完全不在*刚可承受范围之内,与其收入完全不匹配,所以*敏所述的该点意见完全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实际情况。
上海一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所涉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