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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男方负责给女方完成个人社保的转账和缴纳工作,如何履行?-贵阳法律顾问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1-24 10:28:36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约定男方负责给女方完成个人社会保险的转账和缴纳工作夫妻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离婚时对夫妻感情、过错责任、财产情况等综合考虑的结果,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

男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为女方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继续履行2021年1月至2029年12月的缴费义务,直至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即满180个月。

基本案情

 甲女、甲男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1.儿子由甲男抚养;2.重庆的军产房归甲男所有,八一房子归甲女所有;3.八一的两家店铺归甲女所有;4.欠X和X的账由甲女负责偿还,欠X的账由甲男负责偿还;5.甲男负责给甲女完成个人社会保险的转账和缴纳工作;6.作为母亲甲女可以随时来看望儿子小甲”。2013年11月4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自2009年起,甲女以未就业随军配偶身份在甲男服役部队参保养老保险,因甲男于2014年度自主择业,甲女养老保险由甲男服役部队转出,自2015年起甲女未再缴纳养老保险。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男向甲女支付2015年至2020年期间应缴纳的个人社会保险金共计99,076.2元(2015年应缴12,240元、2016年应缴14,229元、2017年应缴16,099.2元、2018年应缴18,208.8元、2019年应缴18,756元、2020年应缴19,543.2元);2.判令甲男继续履行剩余2021年至2030年的个人社会保险续缴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甲男承担。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配协议发生的纠纷,故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对离婚后关于财产及抚养权分配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二人已离婚,各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甲男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承担甲女社会保险,但又未能举证证明不再承担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认为甲男仍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负责完成甲女个人社会保险的转账和缴纳工作甲男未按照协议约定为甲女缴纳2015年至2020年的社保,理应参照缴费基数向甲女支付相应款项。故对甲女要求甲男支付2015年至2020年应缴纳社保金99,076.2元的诉请,该院酌情参照我区灵活就业人员最低参保缴费基数标准计算为34,898.8元2015年5100元+2016年5929元+2017年6708元+2018年7587元+2019年4689元+2020年4,885.8元)。关于甲女要求甲男继续缴纳2021年至2030年社保的诉请,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金额随政策而变化,甲女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甲男关于其无力负担、已组建家庭,不应再承担社保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甲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甲女支付2015年至2020年社保金34,898.8元;二、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意见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1.因年龄原因甲女已无法找到工作;2.香港路店铺转租后收入仅为2000元,基本无力养老;3.因甲男未按约缴纳社保,目前因政策原因也无法续缴,致使本应在45岁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甲女要延迟到51岁才能领取。目前社保退休金最低为每月2600元,6年共计187,200元,应由甲男支付给甲女。庭审中,甲女主张甲男应当按照100%的档次标准继续为其缴纳2021年至2030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甲男辩称,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已无法定的扶养和帮助义务。甲女主张的损失因实际未发生不应当予以支持,且甲女怠于行使缴纳社保和催告甲男缴纳社保的义务,放任损失扩大,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一、《离婚协议》未约定甲男按何种类别和标准承担甲女的社会保险费用,甲男可选择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最低档标准承担费用,一审法院径行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标准判决甲男承担社会保险费用,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西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甲女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其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非唯一选择,还可选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关于照顾离婚关系中无过错方的精神,甲女婚内出轨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判决甲男承担相应责任,加重了甲男的合同义务,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有悖公序良俗。同时,甲女从未主动缴纳过社保,离婚后也无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标准缴纳社保的意思表示,故在有多种保险种类选择下,不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标准缴纳。3.双方当事人离婚后财产已合理分割,互相已无法定的扶养、帮助义务。《离婚协议》中关于社会保险的约定应理解为对甲女的适当补偿和赠与,因未明确约定种类和缴费档次,此种补偿和赠与应当是最低限度的。二、双方离婚后,甲女未与甲男沟通过社保种类、缴纳标准等,怠于行使权利,长达六年放任脱保事实发生,放任损害扩大,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本案中甲女并未有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甲女辩称,甲男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缴纳社保的义务,导致社保未缴的根本原因在于甲男,并非甲女不履行催告义务。二审判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离婚协议中“甲男负责给甲女完成个人社会保险的转账和缴纳工作”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夫妻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离婚时对夫妻感情、过错责任、财产情况等综合考虑的结果,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中“甲男负责给甲女完成个人社会保险的转账和缴纳工作”各执一词。经审查,2009年至2014年甲女一直以甲男随军配偶身份参保养老保险,综合甲男在一审中的陈述“当时说的是如果双方都没结婚就帮忙缴纳”及双方在2013年登记离婚但养老保险缴至2014年的事实,考虑到缴纳养老保险的最终目的为领取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将该协议内容理解为“男方为女方缴纳个人社会保险,至女方可领取养老金为止”,更符合双方当时签订该项协议内容的本意。对甲男应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标准而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履行协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缴纳何种保险,则按照原先缴纳的险种延续更贴近当事人原意思表示,也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甲女一审提交的《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当中已注明转移原因为“实现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甲男应为甲女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关于应当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标准缴纳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甲女2015年至2020年养老保险未缴的责任是否应由甲男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经二审庭审确认,甲女一审主张的该六年期间应缴纳的保险金99,076.2元和二审中上诉主张少领取的六年养老金187,200元均系向甲男主张因未缴保险而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虽未对甲女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性质进行明确说明,但不妨碍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实际明确当事人的主张和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甲男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缴纳保险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甲女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更是实际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权利人,应当预见自身不缴纳社会保险将会导致的后果,对此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因甲女未主动缴纳社保不存在实际损失,且结合现有政策,甲女尚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甲男未按约缴纳社保导致甲女领取养老保险的损失尚未发生,其也不能证明损失大小,故甲女主张的相应损失不应当支持,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甲女二审主张超出一审法院审理的部分,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不予审查。三、2021年至2030年甲女的养老保险是否应由甲男继续缴纳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结合全案证据,甲男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为甲女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义务。因甲女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6年(2009.1-2014.12)即72个月,故甲男应继续履行2021年1月至2029年12月的缴费义务,直至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即满180个月。至于缴费标准,本院认为,如甲男按约履行则2015年至2018年的缴费基数均为固定值,但自2019年开始,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国家政策调整可根据个人实际情况选择缴费档次,因双方当事人就缴费标准无法协商一致,本院综合考虑缴费标准持续递增、甲男已组建新家庭等事实,确定由甲女先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行缴纳社保,甲男在2021年至2029年应按照当年西藏自治区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档次,在每年年底前将应付全年保险费用支付给甲女。一审未对甲女该主张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甲女在二审中主张按照100%档次标准支付保险费的上诉理由和甲男要求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最低标准支付保险费的理由均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甲女和甲男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1)藏04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二、甲男在2021年至2029年按照西藏自治区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档次为甲女缴纳当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该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甲女支付;三、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藏04民终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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