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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应少分-贵阳知名律师
年过半百的方某与贾某,九十年代初结婚,生育子女。现子女已成年,但夫妻二人却因长久以来性格差异、感情不和,导致婚姻出现危机。随着矛盾的加剧,双方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方某诉至海门法院,要求判令与贾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贾某支付其经济补偿款2万元。海门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有四级肢体残疾。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矛盾较深,无和好可能。在离婚诉讼前,被告贾某对夫妻二人因房屋拆迁获得的补偿款23万元存单进行挂失、转存、支取,并提取其名下的存款4万元;上述27万元钱款,除方某认可的赠与女儿5万元外,对其他钱款的支取、用途贾某前后说法不一、缺乏依据。原告方某亦在诉讼前将其名下的6.3万元存款进行转移。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当准予原告离婚诉请。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照顾妇女和弱势一方的利益;对一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时应予以少分。被告贾某处共27万元存款,除赠与女儿的5万元外,其余22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于该22万元钱款支取、用途陈述前后矛盾、缺乏依据,应当认定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原告方某在诉讼前转移名下6.3万元存款,同样具有恶意。综合原、被告转移财产金额、具体情节以及双方身体、经济能力等综合考量,法院判决原告处的存款归原告所有,被告处的22万元由原、被告各得一半。且,考虑到原告身患残疾、年老体弱,谋生能力较弱,判令被告给与原告经济帮助2万元。法官说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动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的继承或受赠财产等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半应当给与适当帮助。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享有所有权,自然也平等享有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处分应当在诚实、互信、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无论在离婚诉讼前还是离婚诉讼中,任何一方存在隐藏、转移等情形,不仅违背了民法典基本的诚信原则,也侵犯了配偶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实施违法行为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