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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食堂吃饭突然晕倒猝死算工伤吗?(高院再审)-贵阳工伤律师
丁*生前是佛山某公司的员工。
2015年7月21日12时30分许,丁*在公司饭堂吃完饭后突然晕倒在饭堂,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其近亲属冯*呈等五人于2015年7月24日就丁*死亡的事件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调查,人社局于同年8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丁*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家属:吃饭是满足基本生理和下午继续工作的需要,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必要延伸,应认定为工伤
冯*呈等五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丁*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晚上9时,中间不打卡也不休息,吃完饭继续工作,工作时间具有连续性,去吃午餐是满足其基本生理和下午继续工作的需要,可以视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必要延伸,故丁*在公司饭堂吃饭突然晕倒,并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法院:吃饭属休息时间、休息内容,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能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丁*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经查,从冯*呈、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公司出具的《报告》中证实丁*是在中午在公司饭堂吃完饭后突然晕倒在饭堂,冯*呈的《调查笔录》反映,公司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至17时,冯小奇的《调查笔录》反映公司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至17时,中午12时至13时有一个小时吃饭,公司有要求中午打卡,只是员工没有严格执行。
丁*是在公司饭堂用餐,没有离开公司范围,但其吃饭属于休息时间、休息内容,不打卡下班并不代表就是在工作时间,从时间和地点判断,丁*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视同工伤”毕竟不符合“三工原则”(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法律设立视同工伤在于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过分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致劳动者的损失,只会挫伤用人单位生产的积极性,因此,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不适宜无限扩大,应采用狭义的理解。
五原告认为丁*没有打卡下班应认定为上班时间以及丁*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丁*的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法规列举的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人社局不予认定丁*的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
一审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了冯*呈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冯*呈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维持原判。
冯*呈等五人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吃饭时间和地点不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不能视同工伤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反映,死者丁*于2015年7月21日12时30分左右,在公司食堂吃完饭后突然晕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关于丁*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因公司规定中午12时为员工的午餐时间,丁*突然晕倒明显发生在中午用餐时段,尽管其没有打卡下班,仍不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同时,丁*虽然是在公司用午餐,但因用餐行为不属于工作内容,其用餐时已明显离开工作岗位,因此该用餐地点亦不应认定为“工作岗位”。
原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丁*中午用餐期间突然晕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主张,丁*突然晕倒的时间和地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高院裁定驳回冯*呈等五人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