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婆婆为受益人的保险赔偿金10万元,儿媳说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了,还需要返还吗?-贵阳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2-08 16:08:0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争议焦点

男方为投保人,男方母亲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载明,投保内容为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10万元后男方母亲因病获得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10万元,该款在女方处。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1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结合本案事实,女方称其领取款项后将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但案涉款项系男方母亲的保险理赔款,依据该保险合同性质,男方母亲受益的保险险种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律相关规定,该款项专属于男方母亲个人所有,故该保险赔偿金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女方虽然举证证明其将部分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但其未证明将该赔偿款交付给男方母亲,或经男方母亲同意用于男方母亲个人生活支出。故女方因此占有并支配该款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基本案情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乙女归还甲女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用利息至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由乙女承担。

甲女与乙女原系婆媳关系。2017年乙男为甲女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常重大疾病保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甲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乙男。2018年甲女因病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将120000元理赔款以转账方式打入其账户。

甲女诉状中称该银行卡由乙女持有,乙女将该卡内的理赔款取出后据为己有,因此引起纠纷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
      在本案中,争议的保险理赔款赔偿时甲女及其丈夫和乙女及乙男夫妻因共同生活,共同消费的大家庭成员,作为甲女的儿媳虽然曾在乙女与本案甲女之子乙男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认可领取10万元理赔款,但乙女作为大家庭成员之一,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甲女请求乙女返还该10万元的本息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女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上诉人要求返还保险理赔款是基于上诉人甲女与华夏人保公司签订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在上诉人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全部理赔应当归上诉人所有。2018年12月份,未经上诉人委托或者授权情况下,乙女将上诉人理赔款收取并擅自激活更改上诉人的医保卡后,在自动取款机上将上诉人理赔款全部取出属于恶意侵占行为,事后不交属于不当得利。

2.一审查明乙女与乙男离婚纠纷案件,认定乙女起诉时间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认定“原告与其丈夫出具声明一份”与事实不符。2018年4月,上诉人不慎摔伤导致大脑出血,后经治疗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至今仍瘫痪在床上。甲女本人不具有自我辨别能力,不可能在2019年3月2日作出财产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

4.一审认定甲女认可2019年5月份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乙男共同生活,住楼上楼下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夫妇与乙女、乙男早已分家生活,收入支出各自掌握,不存在大家庭之说。且乙女也无证据证实其取款后将该款项返还甲女或者用于为上诉人治疗花费支出。故一审判决错误。

乙女答辩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审依据客观事实,查明认证后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按照不当得利的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没有任何理由和证据来支持其不当得利的法律诉求。

二、恰恰相反,被上诉人有充足理由和证据可以印证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一审、二审上诉人针对乙女提起诉请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的案件标的,是在乙女、乙男夫妻关系未被判令解除的婚姻期间,与甲女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居住所产生的家庭财产,且上诉人夫妻出具了声明,甲男作为甲女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审中未对该声明提出鉴定,属于对该声明的认可,所以上诉人对乙女和乙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产生的财产,是明确认可和知道的。

另外,该财产是在上诉人夫妻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而上诉人未对乙男起诉,也充分显示不当得利的诉求是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乙女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份,系微信转账支付明细,证明乙女在双方家庭共同生活中支付的电费、购买纸尿裤、支付家庭共同生活的费用,以及双方未分家,系共同生活,甲女所诉的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

上诉人甲女发表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发生的事实,不是新证据;2、乙男夫妇未与上诉人夫妇共同生活,其在公寓的装修不是为上诉人装修,且费用时间发生在上诉人理赔款领取之前,同时2019年2月乙女与乙男诉讼离婚,说明2018年下半年二人就处于分居,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领取上诉人理赔款后将该款项支付给上诉人,或用于上诉人的生活、治疗等。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为,该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据此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系共同生活,但可以证明乙女作为家庭成员分担了家庭部分生活开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乙男为投保人,甲女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载明,投保内容为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10万元。后甲女因病获得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乙女对案涉1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结合本案事实,在乙女与本案甲女之子乙男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乙女认可领取了上诉人的10万元保险理赔款,则乙女应当举证证明其领取该款项具有法律依据,乙女虽称其领取款项后将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但案涉款项系上诉人的保险理赔款,依据该保险合同性质,甲女受益的保险险种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律相关规定,该款项专属于甲女个人所有,故该保险赔偿金不属于乙女、甲女的家庭共同财产,更不属于乙女与乙男的夫妻共同财产

乙女虽然举证证明其将部分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但其未证明将该赔偿款交付给甲女,或经甲女同意用于甲女个人生活支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乙女主张款项用于甲女因病治疗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乙女因此占有并支配该款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甲女的主要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系乙女用于甲女与乙女等的家庭共同生活、共同消费不构成不当得利,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32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乙女返还甲女10万元保险理赔金;

三、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豫13民终4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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