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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登记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贵阳民事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2-08 16:20:51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争议焦点

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登记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本案争议的福特翼虎车,虽然甲男认为该车是乙男购买,并且一直由乙男实际使用,但涉案车辆在甲男、乙男的借贷关系之前购置,并且登记在甲女名下,甲女对车辆享有的权利形成时间早于甲男、乙男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时间,具有对抗效力。
同时甲男、乙男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乙男与甲女登记结婚之前, 该笔债务为乙男的个人债务。因此,甲男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足以对抗甲女的车辆所有权。
基本案情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停止对原告所有的陕BXXXXX号福特翼虎车采取的强制措施并返还原告车辆;2.依法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4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2009年左右同居生活,2019年3月15日在铜川市耀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13日同居期间,甲女与乙男购买陕BXXXXX号福特翼虎汽车一辆,车辆登记在甲女名下,甲女有驾驶证。甲男起诉乙男民间借贷纠纷和甲男起诉乙男、甲女追偿权纠纷两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2019)陕0204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陕020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20年10月11日,甲男向法院举报执行线索,发现乙男在铜川新区XX园XX号车辆,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陕0204执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乙男所驾驶的陕BXXXXX号福特翼虎汽车予以扣押。2020年10月22日,原告甲女以该扣押车辆为自己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标的书面异议,202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20)陕0204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甲女的执行异议。甲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甲男与乙男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垫付煤款行为时间均发生在甲女与乙男登记结婚之前,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为乙男个人债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陕BXXXXX号车辆是否属于原告甲女个人财产,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对该车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涉案车辆陕BXXXXX福特翼虎车登记在甲女名下,是甲女与乙男登记结婚之前购买,甲女对该车享有所有权,该车系甲女个人财产。被告抗辩涉案车辆实际使用人是乙男。本院认为,乙男与甲女系夫妻关系,乙男是否为车辆实际使用人不影响甲女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甲男与乙男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垫付煤款行为时间均发生在甲女与乙男登记结婚之前,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为乙男个人债务。被告甲男以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乙男,并据此要求对涉案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外人甲女享有陕BXXXXX号车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请求依法停止对陕BXXXXX号福特翼虎车采取的强制措施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甲女主张二被告返还车辆,甲男与乙男因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两案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扣押了陕BXXXXX号车,案外人甲女享有陕BXXXXX号车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不得对陕BXXXXX福特翼虎车执行,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解除对上述执行标的扣押,(2020)陕0204执异40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失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陕BXXXXX号福特翼虎车。二、(2020)陕0204执异40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失效。三、驳回原告甲女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甲女在前面诉讼过程中一直没提车是乙男赠与她的,后来在庭审过程中随意说是乙男赠与的,目的是无故占有该车。乙男在庭审过程中说是甲女借款买的车,他们之间表述矛盾,夫妻共同逃避债务。车辆实际购买人是乙男,实际使用人也是乙男,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赠与证明,2017年乙男投资煤场,因资金紧张将该车抵押贷款,说明乙男对陕BXXXXX号福特翼虎车拥有权,车只是在甲女名下办理。

甲女辩称,我之前有钱,我的资产可以证明我有能力购买车子和房子。

乙男辩称,我和甲女是重组家庭,涉案车是甲女买的,当时我没能力买车,我和甲男做生意是在买车之后。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女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登记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本案争议的陕BXXXXX号福特翼虎车,虽然上诉人甲男认为该车是乙男购买,并且一直由乙男实际使用,但涉案车辆在甲男、乙男的借贷关系之前购置,并且登记在甲女名下,甲女对车辆享有的权利形成时间早于甲男、乙男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时间,具有对抗效力。同时甲男、乙男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乙男与甲女登记结婚之前, 该笔债务为乙男的个人债务。因此,甲男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足以对抗甲女的车辆所有权。

综上所述,甲女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民事权益。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陕02民终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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