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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配偶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姐姐,法院认定恶意串通无效!-贵阳知名律师
争议焦点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女
原审第三人:供佳电力公司
原审第三人:付某,男
案号:(2021)京02民终13434号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某2与张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张某1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供佳电力公司78.2%的股权恢复登记至张某2名下,张某2、供佳电力公司配合办理上述变更登记;3.张某1、张某2承担诉讼费用。
基本案情
一、张某2与娄某于1999年9月8日登记结婚,张某1与张某2系姐弟关系。娄某、张某2于2017年、2018年均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娄某起诉离婚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张某2表示同意离婚,且认为娄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且张某2在其起诉娄某离婚诉讼案件中,亦述称夫妻关系在结婚前期尚可,后因娄某的问题导致感情破裂。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2民终125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准予娄某与张某2离婚。娄某及张某2均确认,其二人已经移民美国。二、2001年12月17日,张某2从徐某处受让供佳电力公司对应出资额为250 000元的股权,成为供佳电力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2年6月5日供佳电力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张某2作为供佳电力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400 000元,股权比例为80%。2002年9月13日,供佳电力公司召开股东会,确定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8 500 000元,张某2对应的出资额为6 650 000元,对应的出资比例为78.2%。后续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三、2015年12月11日,张某1与张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2同意将其持有的供佳电力公司6650 000元的股权以6 650 000元的对价转让给张某1。同日,供佳电力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张某1成为供佳电力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78.2%,同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2变更成张某1。2016年1月13日,上述工商变更登记已经完成。张某1现登记为持股比例为78.2%的股东以及供佳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本案一审庭审中,张某1述称其向张某2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包括以供佳电力公司的名义为张某2和娄某的信用卡进行还款(金额为2 146 472.11元)、向张某2账户进行汇款以及向张某2支付现金(300 000元)。张某1通过其账户(于2018年3月22日设立)向张某2账户进行转账的具体情况为:2018年6月6日转账1 500 000元,1 700 000元以及1 003 528元,共计4 203 528元。上述款项均系徐某1汇入上述账户对应款项后,再行向张某2账户转入上述款项。除上述股权转让款外,该账户的交易明细存在多笔案外人张某(张某2、张某1的父亲)汇入该账户款项后,汇入款项又转汇至张某2名下的情形,或者是他人现金存入后又转汇至张某2名下的情况。供佳电力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确认在张某2作为公司股东期间,供佳电力公司一直为张某2和娄某的信用卡进行还款。一审庭审中,张某2、娄某均向一审法院提出对2015年12月11日股权转让之时的供佳电力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和评估,以确认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结合本案中,供佳电力公司2016年出具的资产负债表中,未能体现供佳电力公司在该年份曾有一笔19 000 000元的贷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供佳电力公司出具的资产负债表不足以反映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时间久远以及财务资料受限,必然会导致审计不能或审计结果的偏差,且该审计结果并不影响案件最终结果,故对该审计和评估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张某2与张某1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以下情形:首先,张某1与张某2系姐弟关系,主体之间为亲属关系存在特殊性。其次,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6年1月13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股权转让款是在2018年本案起诉之后才支付,且还有部分款项张某1述称系通过以供佳电力公司为张某2和娄某的信用卡还款的方式履行,但在股权转让之前,供佳电力公司即一直为张某2和娄某的信用卡进行还款,现其以上述方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明显存在不合常理的情形。同时基于张某2与张某1之间系姐弟关系,300 000元现金的支付是否真实存在亦存在不确定性。再次,虽然供佳电力公司、张某1和张某2均述称娄某清楚此次股权转让的情况,但是否知情与娄某是否同意张某2的股权转让行为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张某1、张某2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娄某明知张某2将股权转让给张某1的事实且对上述转让行为不持异议。综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且张某1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张某2向张某1转让供佳电力公司的股权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娄某利益之情形,故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所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二、涉案股权是否应变更至张某2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确认上述协议效力属于无效的情况下,张某1名下的股权应当重新变更登记至张某2名下,故娄某要求张某1将其持有的供佳电力公司78.2%的股权重新恢复变更登记至张某2名下,张某2及供佳电力公司对上述变更登记予以协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付某一审未到庭,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某1与张某2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张某1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供佳电力公司股权(对应出资额为6 650 000元,股权比例为78.2%)恢复登记至张某2名下,张某2、供佳电力公司配合办理上述变更登记。上诉意见张某1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由错误,本案审理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娄某起诉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发生根本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为:“供佳公司出具的资产负债表不足以反映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时间久远以及财务资料受限,必然会导致审计不能或者审计结果的偏差,且该审计结果并不影响案件最终结果,故对该审计和评估申请,本院未予准许”,是错误的。(二)张某1向张某2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客观真实的。一审法院认为,200余万元股权转让款系供佳电力公司代张某1为张某2与娄某偿还信用卡的方式支付,不合常理;300 000元股权转让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是否真实存在不确定性。该认定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张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娄某明知张某2将股权转让给张某1的事实且对上述转让行为不持异议”,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娄某辩称:一审判决是公平公正的,娄某的权利得到了保障,同意一审判决。娄某对供佳电力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某1的事情不知情,也不认可供佳电力公司的《评估报告》,是对方单方面进行的评估。
张某2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张某1的上诉意见。供佳电力公司述称:同意张某1的上诉意见。付某述称: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查明。张某2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错误,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发生根本错误。娄某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张某2与张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其主张是为确认合同效力,故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一审法院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二、本案系发回重审过的案件,一审法院在娄某没有新的证据,事实明显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再次作出与被撤销的判决相同结果的裁判,严重损害张某2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三、一审法院严重程序违法,未依法对供佳电力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四、张某1向张某2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客观真实的,并且张某1的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完全符合常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娄某辩称:张某2把股权转让给张某1时,娄某已经在美国,完全不知情。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张某2与张某1在转移财产,《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
张某1述称:同意张某2的上诉意见。供佳电力公司述称:同意张某2的上诉意见。付某述称:付某没有意见,以法院裁决为准。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娄某主张张某2将名下的供佳电力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某1,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该股权价值,且张某1未实际支付对价,张某2与张某1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娄某利益,故要求确认张某2与张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将股权恢复登记至张某2名下。张某1、张某2主张双方系溢价转让股权,张某1已实际支付对价,且娄某对股权转让事项明知,未损害娄某利益。本院认为,首先,张某1与张某2系姐弟,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其次,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来看,张某1与张某2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6年1月13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张某1所主张的大部分股权转让对价款系于本案起诉之后才支付。张某1称有部分款项系通过供佳电力公司为张某2和娄某的信用卡还款的方式履行,但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前,供佳电力公司即一直为张某2和娄某的信用卡进行还款,现亦无充足证据证明该部分股权转让对价款系张某1支付。张某1另称其以300 000元现金向张某2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但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1已实际向张某2支付6 650 000元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再次,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娄某对张某1与张某2之间的股权转让事项知情且同意。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娄某利益的情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判令将股权恢复登记至张某2名下,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