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主张张某1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存款40万元转账给弟弟和弟妹,损害其合法财产权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之间有约定,一般认定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张某1在其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某某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张某2、王某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张某1表示其向王某某转账李某并不同意,故其转账行为属于单方处分,现李某拒绝追认,因此张某1转款40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张某2、王某某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1.确认张某1与张某2、王某某、张某3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审理过程中,李某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返还40万元。
李某于1988年10月6日与张某3长子张某1登记结婚。王某某与张某3四子张某2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至2020年10月,张某1陆续向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共计40万元。
李某主张张某1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存款40万元转账给张某2、王某某,损害其合法财产权益,要求张某2、王某某返还。
张某1称其与张某2、张某3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按该协议约定,张某1陆续转账40万元给张某2、王某某,李某对此亦知情,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张某2、王某某、张某3亦认可上述意见。
张某1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分家协议为证,协议书的内容为“在二〇一六农历正月十六日我与四个儿子对我所建房屋进行分配,分配后由于各种原因,其长子张某1与四子张某2所分房产进行调换,金砖所拿出的肆拾万(400000)由张纪(继)星分期分批还给张某2”,协议落款处有张某3、张某2、张某1三人的签名,日期书写为2017年12月。2、分家协议:“我张某3……我和爱人及几个儿女们共同努力奋斗建造的五处房产……我把我和您妈及你们几个儿女共同建造的房产重新分配给你们四个儿子……经协商分配如下,望共同尊(遵)守。长子分得伏庄老家老院壹处建筑面积约160平米,地约1320余平米,分得治安路北段XX号院中间叁间贰层房壹处,房产权证号0XXXX号。……四子继砖分得府后街中段南侧临街房壹处,要在当天出资现金肆拾万元正,即日起该房房租由继砖收取,之前由我全部收取……”,协议立据人处有张某3、张某2、张某1及其他子女的签名。
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分家协议中写明分给张某2的“府后街中段南侧临街房壹处”即民权医院房屋系其与张某1婚后所建,与他人无关,不认可张某1与张某2进行房屋调换,认为张某1无需给付张某240万元。就上述主张,李某提供了《建楼使用协议书》、《公证书》及民权县房产所有权证佐证,建楼协议显示李某与民权县人民医院于1992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民权县人民医院提供医院病房楼东侧府后街南侧临街地皮,李某提供资金,联合开发建设楼房,楼房规模三层九间;民权县房产所有权证,显示所有权人李某,房屋坐落府后街中段北侧,建筑年代1993,使用性质私产,产权来源个人自建,发证时间1993年4月17日。
李某还提出其对张某1给王某某、张某2转账一事事先并不知情,事后明确向张某1表示不同意,并多次要求王某某、张某2将款项退回。为此,李某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为证,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话人为张某1,内容为李某“2019年3月4日,张某1,先把一万转过来,你把转给你四弟和弟媳的所有的钱必须追回来……你却把家里的钱私自给你弟弟一家,而不给欠最亏欠的儿子”,张某1:“2020年2月11日李某:刚才收到大姐转来的你发给金砖媳妇的信息,我真的不知道你到底想怎样?钱是我张某1自愿寄给他们的,你凭什么跟他们索要,有什么责任你冲着我来”。此后李某还多次发微信催促张某1将转给王某某的款项追回;短信记录的内容为李某向王某某索要张某1向其转帐的款项。张某1、张某2、王某某、张某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在双方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所有形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张某1名下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1于2018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共向王某某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张某2、王某某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现张某1、张某2、王某某、张某3虽抗辩称前述款项支出系基于张某1与张某2之间存在换房的基础法律关系,张某2将其原本分得的“府后街中段南侧临街房壹处”即民权医院房屋调换给张某1,张某1基于换房协议的约定,将折价款40万元给付张某2,遂向张某2、王某某转账40万元,对此抗辩意见张某1、张某2、王某某、张某3负有举证责任。依据物权法定原则及物权公示原则,现民权医院房屋公示权属人为李某,张某1、张某2、王某某、张某3提供建房费用支出票据、购房款收据等证据,用于证明民权医院房屋属于张某3夫妇所有,分家时将上述房屋分给张某2,但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内容,即李某提供的民权医院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的效力优先,按登记证书记载内容,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应为李某。且张某1、张某2、王某某、张某3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具有签订涉案协议书、分家协议的合意或李某同意将涉案40万元给付张某2、王某某。综上,法院对于张某1、张某2、王某某、张某3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张某1转款40万元的性质,虽然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但张某1转账时从未表明需张某2、王某某返还,此40万元明显具有无偿性质,符合赠与的行为特征,应当认定为张某1对王某某、张某2的赠与。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未经夫或妻一方同意且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分的,该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具体到本案,通过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聊天及短信记录截图,能够证明张某1未经李某同意向王某某、张某2赠与,且所赠款项数额巨大,该处分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李某亦拒绝追认,张某1将该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其弟张某2、弟妹王某某的单方处分行为,侵害了配偶李某的财产权益,属无权处分,应为无效。赠与行为无效后,受赠人应予返还受赠之财产,受赠财产为李某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要求王某某、张某2返还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要求以返还款项作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李某人民币40万元;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张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认定有误,对于涉案款项处置支配权认定有误。李某对于张某1转账的事实完全知情。涉案房屋是张某1父母全额出资并操持建造的,涉案房屋在分家协议签署及实施期间,所有权登记人并不在李某名下,而是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涉案金额是张某1履行置换协议书的行为。涉案款项支出发生期间,张某1与李某处于分居状态,独立生活,独立处置支配各自收入。一审法院的处理不符合当地的风俗。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某某、张某2、张某3述称同意张某1的请求和意见。二审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之间有约定,一般认定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张某1在其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某某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张某2、王某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张某1表示其向王某某转账李某并不同意,故其转账行为属于单方处分,现李某拒绝追认,因此张某1转款40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张某2、王某某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张某1就其转账40万元并未给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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