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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遗嘱肉眼可辨文中字迹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有效吗?-贵阳资深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1-20 10:05:50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遗嘱的效力。

诉讼请求汤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由汤某、王某受赠裔某1的遗产人民币81万元。     基本事实

一、被继承人裔某1与裔某2、裔某3、裔某4、裔某5、裔某6、裔某7为亲兄弟姐妹。裔某1与吕某1系夫妻,吕某2系两人婚生子。汤某的母亲系裔某6,王某的母亲系裔某7

二、裔某3作为原告,曾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裔某2、裔某4、裔某5、裔某6、裔某7、裔某1、裔某8及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共有纠纷一案[案号:(2019)沪0101民初12484号],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其中包括“裔某5、裔某8给付裔某1 81万元”,该案已经生效。

三、裔某1因病发于20201228日入院,于2021116日因病过世。

四、吕某2系智力残疾人,持有残疾人证。吕某1作为申请人,曾向法院申请认定吕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22日作出(2021)沪0113民特3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吕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吕某1为其监护人。

五、申请人吕某1、吕某2(监护人吕某1)于202129日向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要求继承吕某1、吕某2、裔某1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XXX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裔某1的遗产。宝山公证处经审查后,确认被继承人裔某1的上述遗产依法应由配偶吕某1、儿子吕某2两人继承。

本案审理中,汤某、王某提供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裔某1……经该院所做的判定,有如下安排:所得款项81万元,报身救命,自己享用,百某,如有多余,全交于汤某、王某全权处理。拜托两个宝宝对我儿吕某2多加关照,备注: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1民初12484号,XXXXXXXX室判定书。以上的处理决定是本人的真实意愿。落款注明立嘱人裔某1202111”。该份遗嘱材料上抬头部分的“遗嘱”、“立遗嘱人”“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等字迹肉眼可辨与其余字迹存在不一致。对该份遗嘱,汤某、王某还补充说明,遗嘱是在医院形成的,根据汤某、王某的母亲表述:201710月汤某、王某母亲(裔某6、裔某7)就知道裔某1生病(肺癌),汤某、王某的母亲从2017开始交替向裔某1送饭(做化疗在第十人民医院,有的时候十几天、有的时候一个月,不做化疗就在家里)。202111日遗嘱是裔某1在病床上写的,当时汤某、王某的母亲在,吕某1不在;据汤某、王某母亲所述,吕某1后期鲜少在医院。当天汤某、王某母亲进入医院来到裔某1床边,裔某1亲笔书写遗嘱,其中涉及“遗嘱、立遗嘱人、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等字迹的确不是裔某1所写,但其余内容都是裔某1本人所写。字迹与平时字迹的确存在不同,因为裔某1最后一次发病入院身体十分虚弱,能写那么多字已经不容易,不可能和原来字迹完全一致,关于“全权处理这个事情”的文字表达,裔某1及其姐妹的学历不是很高,文字表达不是特别和法律语言严格契合,但表述的意思就是:81万元是自己用,用完之后如果还有剩余的话交给外甥、外甥女,同时希望对自己儿子多加照顾;之所以给外甥、外甥女,是因为汤某、王某的母亲及吕某1年纪都大了,其他人百年后,外甥、外甥女还能照顾裔某1的儿子。对于该份遗嘱,吕某1质证意见为:吕某1从未看到过,当日吕某1是在医院的,裔某120201228日入院的一个月之前,医生就和吕某1说裔某1用药也没有用了,吃也吃不下,走路也不能走,故对于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汤某、王某还提供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吕某1今就妻子裔某1放弃宝山区XXXXXXXX室产权除名后,吕某1必须善待妻子终身,不可寻找任何理由推卸应尽的责任。关于妻子获得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2484号判决书XXXXXXXX室钱款81万元,所做安排决定,本人无权干涉,尊重并并同意妻子生前一切任何决定”,承诺人,吕某1”对此,汤某、王某补充,该份承诺书是汤某、王某母亲及吕某1在医院门口小餐馆,吕某1亲笔写的,吕某1愿意写承诺书是因为吕某1找妻子让妻子裔某1放弃行知路房屋的产权,行知路房屋产权本来是吕某1和妻子共有的,本来要商量去除产权,然后裔某1就说既然吕某1要求其放弃行知路房屋的产权,那么裔某1娘家的动迁款就与吕某1无关。在此情况下,所以吕某1才会写:关于81万元的所作的决定吕某1不干涉,尊重裔某1的决定。81万元是裔某1从父母处继承,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吕某1是有份额的,承诺书表明吕某1放弃其享有的权利。补充说明:行知路产权没有来得及办理产权变更,裔某1就去世了。吕某1对该份承诺书的质证意见为:承诺书内容和签字都不是吕某1写的,吕某1没有看到过,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为证明己方观点,吕某1还提供:1.医疗收费明细,证明20201228日裔某1发病住院期间,共计20天,每日需被动吸氧3-4次,身体极为虚弱;2.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以及核算报告,证明疫情期间仅允许一名固定的陪护人员,由吕某1作为唯一的陪护人员;3.上海市XX院收费票据,裔某1最后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吕某1负担的;4.裔某11980年写给吕某1的书信,虽然只有初中,但是在当时文化水平已经很高了,书信中的字迹与汤某、王某提供的遗嘱中的字体大相径庭。汤某、王某的质证意见为:上海市XX院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核酸检测也是吕某1陪护入院时做的,裔某1的书信距今已经30多年,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参考意义。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没有订立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中载明的内容为“立遗嘱人裔某1……经该院所做的判定,有如下安排:所得款项81万元,报身救命,自己享用,百某,如有多余,全交于汤某、王某全权处理。拜托两个宝宝对我儿吕某2多加关照,备注: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1民初12484号,XXXXXXXX室判定书。以上的处理决定是本人的真实意愿。”首先,该份书面材料中抬头部分的“遗嘱”、“立遗嘱人”、“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等字迹与其余字迹存在明显的不一致。其次,文中涉及“5某,如有多余,全交于汤某、王某全权处理”的文字表述,无法直接、明确的认定为系“遗产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再次,汤某、王某提供一份承诺书,以此证明裔某1自愿放弃行知路房屋,对应的吕某1也放弃81万元动迁款的权利,而事实上,裔某1身故前从未明确表示过放弃行知路房屋的产权,且房屋产权登记亦未发生变更,且在202129日的继承权公证申请中,明确行知路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属于被继承人裔某1的遗产,经公证后确认由配偶吕某1、儿子吕某2两人继承。故汤某、王某就吕某1已自愿放弃81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吕某1的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无法采信。据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汤某、王某本案中所提供的“遗嘱”等证据材料,均无法充分、确凿地证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将81万元在其身故后全部赠与汤某、王某所有,故法院对汤某、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汤某、王某要求受赠裔某1的遗产人民币8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意见

上诉人汤某、王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依法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补充证据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做任何处理,直接判决;二、原判决认9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吕某1在一审庭审中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了判决。被上诉人吕某1、吕某2不同意汤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认为1.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2.本案遗嘱无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理由。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影响裁判的结果,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汤某、王某变更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都是真实的,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关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系遗赠后又变更成了信托遗嘱,其本质是想占有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并非如其所述的为其管理,这种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关于涉案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从内容来看,无法直接认定裔某1将涉案的81万元赠与给两上诉人从形式来看,该份书面材料中的字迹并非完全出自裔某1。同时,根据两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吕某1自愿放弃涉案的81万元动迁款。因此,对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将81万元在其身故后全部赠与汤某、王某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遗嘱的效力,诉讼请求的变更并不影响裁判结果,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其他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汤某、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沪02民终1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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