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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同居后结婚,在同居期间转给情人的钱属于不当得利吗?-贵阳律师咨询
争议焦点
先同居后结婚,在同居期间转给情人的钱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该部分财产,一方有权自行处分,不属于不当得利。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且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相关的问题均有规定,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宋某婚姻关系效力应自宋某达到结婚年龄的2010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该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登记结婚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依据婚姻法关于婚前财产的相关规定,该财产不属原告与宋某夫妻共同财产,宋某作为所有权人有权予以处分。
诉讼请求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案号:(2021)鲁13民终2490号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时间:2021.6.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女 原审第三人:宋某,男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34626.36元及利息。 案件事实 原告孟某与第三人宋某于2007年10月份相识,不久后便订立婚约并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7月27日生育女儿,2011年5月5日生育儿子,期间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直至2019年4月2日才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 第三人宋某与被告温某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在与原告孟某认识后,双方断绝关系。2017年8月份,宋某通过温某的QQ空间留言找到温某的微信号,并添加好友,此后双方开始频繁联系,并发生不正当关系。在此期间直到2020年6月份,双方之间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转账往来频繁。 2020年8月,原告孟某以第三人宋某未经其同意向被告温某交付钱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温某返还不当得利。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温某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本案中,原告孟某起诉被告温某返还不当得利,其应当提供充分切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温某对原告孟某所享有的财产构成了不当得利。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可以看出,被告温某与第三人宋某的经济往来绝大部分发生在原告孟某与宋某登记结婚之前,婚后的经济往来较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该部分财产,不属于原告孟某与第三人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宋某作为享有所有权的一方有权自行处分。而宋某与原告结婚后,其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较少,且大部分系小额资金往来,对该部分小额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宋某有权予以处分;而对于其中的少部分大额经济往来,主要是宋某通过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温某转账1000元左右的9次,2000元左右的4次,3000元的1次,10000元的1次,而被告温某则在宋某婚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分别转账12257元、12540元。综合第三人宋某与被告温某相识以来的所有金钱往来数据,可以看出,无论是宋某婚前其与温某之间频繁的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往来,还是宋某婚后双方之间明显减少的转账往来,二人相互之间的转账数额都具有明显的对应性,且原告孟某与宋某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看出宋某向温某的转账系单纯的赠予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孟某提出的被告温某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334626.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第三人宋某在与原告孟某订婚后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一女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温某保持不正当关系,其行为已严重违反道德及公序良俗,给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各自的家庭和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其行为所引起的相应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上诉意见上诉人孟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温某与原审第三人宋某的经济往来绝大部分发生在上诉人与宋某登记结婚之前,该部分财产不属于上诉人与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不能简单的以婚姻登记日期确定共同财产的时间。上诉人与宋某2007年10月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在2009年7月和2011年5月分别生育一女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经营,所有的收入均是双方的共同收入,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而并非是宋某的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2日之前的财产属于宋某个人财产是错误的。二、宋某转给温某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该返回。宋某将与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在未经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单方转给温某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温某获得该部分金钱属于法律上的不当得利行为,依法应予以返还。温某虽然与宋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该资金往来中大额部分均是宋某单方转入温某,温某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也充分证实了这一点。虽然温某辩称大额资金系案外人赵某归还温某的借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某系通过宋某的账号从事还款行为,赵某也没有到庭或者出示任何的证据证实这一点。同样,温某辩称替宋某偿还借款的行为也是不成立的,所谓的债权人没有出庭证明,也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故仅凭温某的陈述不能证实温某的抗辩成立。另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上诉人出生于1988年7月25日,宋某出生于1988年12月10日,按《婚姻法》规定,上诉人与宋某在2019年4月2日登记结婚属于补办婚姻登记行为,其婚姻关系效力应自宋某达到结婚年龄的2010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宋某和温某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开始于2017年10月份,属上诉人和宋某具备合法婚姻关系时间以后,故宋某处分的财产均属上诉人和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温某获取上述财产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宋某支付给温某的款项属个人财产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主张温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也是不成立的。故依法上诉,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温某辩称: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审第三人宋某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属于宋某的自由财产,并非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对其与宋某结婚以前宋某转给被上诉人款项无权主张权利,更谈不上利益受损。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2016年民事审判指导等意见,在同居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归本人所有,除非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的经营所得收入,才能按照双方各自出资份额所做贡献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同居期间其与宋某有共同投资或有共同经营所得,故上诉人对宋某在同居期间的财产无权提出主张,宋某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属宋某个人财产和婚前财产。宋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金钱往来属宋某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也不会因其与上诉人结婚后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与宋某双方互有金钱往来,且金额具有明显对应性,上诉人也不存在损失。被上诉人转给宋某的金额,远远比宋某转给被上诉人金额要多的多。须注意的是,在这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是善意的,处于被欺骗和蒙蔽状态。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取得利益,反而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在被上诉人与宋某的关系中,是宋某违背公序良俗,隐瞒其与上诉人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相应的后果应由上诉人和宋某承担。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现有证据,被上诉人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维持。另针对上诉补充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且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相关的问题均有规定,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审第三人宋某述称,被上诉人所说的欺骗是没有的,被上诉人一直知道我有家庭和孩子。在当地,象我与上诉人这样组成家庭再登记结婚的有很多,我与上诉人一直共同经营了一个场所。二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孟某提供证据1、兰陵县代村商城管理办公室证明和兰陵县孟三商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宋某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1月19日即在该市场共同经商。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两份、兰陵县加营车辆租赁站营业执照一份,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就在登记在宋某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加营车辆租赁站与宋某一起共同经营。证据3、赵某银行流水一份和上诉人根据该银行流水整理的明细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赵某之间具有多笔直接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一审所称的相关款项系通过宋某归还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4、《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证明上诉人与宋某之间的婚姻登记属补办登记,婚姻效力应自双方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2010年12月开始计算。被上诉人温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在二审中应当提交的新证据。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才能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就可以提供,故肯定不属于新证据。上述证据中的证明不知道是找谁写的,书写人也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可。关于对账单,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互有金钱往来,且被上诉人转给宋某金额明显要多。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写的都是宋某,恰恰证明这两个经营场所是宋某个人的,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双方共同来投资共同来经营。整体来讲,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从关联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证据4属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应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案情、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与原审第三人宋某虽于2007年10月份相识不久便订立婚约并共同生活,但直至2019年4月2日才登记结婚,而宋某与被上诉人温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发生在2017年11月27日至2020年6月11日,其中绝大部分发生在孟某与宋某登记结婚之前。孟某主张该财产系其与宋某共同经营收入,但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皆为宋某,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主张其与宋某婚姻关系效力应自宋某达到结婚年龄的2010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该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登记结婚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一审依据婚姻法关于婚前财产的相关规定,认定该财产不属孟某与宋某夫妻共同财产,宋某作为所有权人有权予以处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孟某与原审第三人宋某于2019年4月2日登记结婚后,宋某与被上诉人温某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较少,且大部分系小额资金。对小额资金部分,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宋某有权予以处分。对大额资金部分,因双方互有大额资金转账,且转账数额相差不大,不足以认定温某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