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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女方父亲,男方不搬走怎么办?-贵阳免费律师咨询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2-28 09:52:3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争议焦点

以女方父亲名义购买房屋,双方还贷12万,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女方父亲所有。女方父亲要求男方搬走,男方认为系赠与不同意搬出。
法院认为房屋购买人为女方父亲,该房屋虽未办理所有权证,但其提供的单位证明、付款凭据、借款合同、还款帐户明细足以证实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女方父亲离婚时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女方父亲所有”,只是对购房人房屋所有权的承认,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不符合财产赠与的形式要件。男方占用女方父亲所有的房屋拒不搬出,已构成对女方父亲的物权妨害,女方父亲要求其立即从诉争房屋中搬出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
诉讼请求
郑某甲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某某搬出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郑某甲。
一审查明
      2006年3月,樊城公安分局与襄樊市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约,在松鹤路团购住宅小区,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取得位于松鹤路南侧14.18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7月25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项目于2006年4月8日开工,2007年6月29日竣工验收,后房屋交付给购房户,但未办理房产证。
郑某甲系樊城公安分局民警,于2006年3月取得团购房资格,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266839.60元。2006年3月6日、12月21日、2007年9月30日,郑某甲分三次支付了首付款126839.60元。2006年10月17日,郑某甲与襄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中国银行襄城支行新街口分理处签订了公积金借款合同,贷款1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5年。借款合同签订后,郑某甲将14万元交付给樊城公安分局,并按期偿还了贷款本息。
另查明,2007年10月18日,郑某甲的女儿郑某乙与袁某某登记结婚,因二人无住房,郑某甲遂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给二人居住。后因郑某乙与袁某某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共同财产作如下约定“夫妻现居住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女方父亲所有(此房袁某某及郑某乙共同承担了五年约12万元人民币的房贷),此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包括电器、家具、装修约合人民币10万元左右归女方所有……”。之后,袁某某从该房屋搬出,由郑某乙与小孩居住,后袁某某反悔又搬回居住至今。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认为
本案诉争的房屋购买人为郑某甲,该房屋虽未办理所有权证,但郑某甲提供的单位证明、付款凭据、借款合同、还款帐户明细足以证实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郑某甲
袁某某辩称诉争房屋系其和郑某乙以郑某甲的名义购买、房屋按揭贷款也是由其偿还,经查,袁某某虽提供了与郑某乙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承担了五年约12万元人民币的房贷及装修的内容,但该协议内容并未得到购房人郑某甲的认可,即使协议内容真实,也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未办理过户或购房合同主体变更前,房屋所有权仍属郑某甲,对此争议,双方可另案解决,对袁某某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袁某某还辩称房屋一直由其居住,声明撤销离婚时的赠与,房子仍归其与郑某乙共同所有,经查,房屋所有权人郑某甲在其女儿郑某乙与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让袁某某居住,并不能成为袁某某占有不还的理由,袁某某与郑某乙离婚时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女方父亲所有”,只是对购房人郑某甲房屋所有权的承认,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不符合财产赠与的形式要件,对袁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袁某某占用郑某甲所有的房屋拒不搬出,已构成对郑某甲的物权妨害,郑某甲要求袁某某立即从诉争房屋中搬出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郑某甲。

上诉意见

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郑某乙共同所有。

1、上诉人与案外人郑某乙恋爱后准备结婚,本来要住上诉人父亲购买的房屋,郑某乙觉得该房屋离上班地方太远,刚好樊城公安分局在盖家属楼,且当时被上诉人具有名额购买,上诉人便与案外人郑某乙商量借被上诉人名额购买一套用于婚房,因为名额是被上诉人的,所以必须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当时上诉人想即将与郑某乙结婚,与被上诉人也就是一家人了,充分信任,以被上诉人名义办理各种购房手续没问题,上诉人于是将首付款的相关费用都给了被上诉人,然后被上诉人去办理了各种购房手续。房屋交付后,上诉人就雇请工人装修,装修工钱、材料费等都是上诉人支付,当时装修相关的单据和票据都在上诉人手中,并且上诉人可找当时的装修工人对质,装修完后房屋的电器、家具也是由上诉人购买。另房屋按揭贷款也是上诉人全部还清的,该事实在上诉人与郑某乙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当时也知道该离婚协议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虽然房屋首付款凭据、贷款合同及银行还款账户都是被上诉人的名字,但这些并不能唯一性的证明被上诉人就是实际购买人,现实情况中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的很多,况且本案房屋的特殊性,导致当时上诉人只能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因为名额是他的。所以,本案诉争房屋实际购买人是上诉人与郑某乙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与郑某乙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2、被上诉人诉称该房屋归其所有,其援引上诉人与郑某乙的《离婚协议书》,而离婚协议书明确列明了本案诉争房屋是上诉人与郑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当时也知晓这份离婚协议,如果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郑某乙何以在离婚协议中处置该房屋?在离婚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在明确知晓情况下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为事实就是房屋属于上诉人与郑某乙共同购买的。

二、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占有并居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郑某乙签订离婚协议后上诉人从本案诉争房屋中搬出,由郑某乙与小孩居住,后上诉人反悔后又搬回居住至今,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与郑某乙离婚后,上诉人就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上诉人从未搬离过该房屋。现上诉人已再婚且妻子已有身孕,上诉人与其妻子也无房屋居住,若将本属于上诉人的房屋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妻子、未来的孩子则无房居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甲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判决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袁某某从该房屋搬出,由郑某乙与小孩居住,后袁某某反悔又搬回居住至今”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其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因该节事实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本院不予评判。对案件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袁某某与郑某乙《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夫妻现居住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女方父亲所有(此房袁某某及郑某乙共同承担了五年约12万元人民币的房贷),此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包括电器、家具、装修约合人民币10万元归女方所有。现袁某某名下购买的铁四院商品房(约137平方,房产证、土地证在办理之中),此房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与女方无如何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问题,一是无论是从购房资格的取得,还是购房款的缴纳、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的办理,均是以被上诉人郑某甲的名义进行。二是袁某某与郑某乙离婚协议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郑某甲所有。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该约定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而不是表明房屋就是被上诉人的

首先,从字面上理解,“房产所有权归女方父亲所有”,意思很明确,不会产生歧义;

其次,如果房屋属于袁某某与郑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袁某某与郑某乙缴纳房屋首付款及偿还银行贷款均是其份内义务,没有必要再注明“此房袁某某及郑某乙共同承担了五年约12万元人民币的房贷”,此举实属舍本求末,明显不符合常理。

再次,即使按照袁某某在一审时主张该约定属于赠与,因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袁某某与郑某乙离婚目的已经达到,袁某某也无权再撤销赠与。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郑某甲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对该房屋的出资,不能作为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且在上诉人与郑某乙离婚协议中已经进行处理,本案不再审查认定。上诉人袁某某基于其与被上诉人女儿的婚姻关系占有诉争房屋,现双方已离婚,其占有房屋的基础已丧失,所有权人请求其腾退房屋,应当获得法律的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鄂06民终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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