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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但女儿20岁时要过户到女儿名下,这房屋所有权是谁的?-贵阳法律咨询
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房贷由女方承担,当女儿年满二十周岁时将该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
根据协议约定,对该房屋的处分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财产分割,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并由女方承担归还房屋贷款的义务;二是对女方设置赠与义务,在女儿年满二十周岁时,女方应将该套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女儿名下。现女方已经还清房贷,具备变更产权登记的条件,而女儿尚未满二十周岁,未到履行赠与义务的时间,故女方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该房屋归其所有的约定,将房屋产权由共有状态变更登记为其一人所有,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
该套房屋在离婚时已经分割给女方所有,故不属于男方的遗产,基于此,其他人继承人对该套房屋也就不享有继承权,故而,女儿放弃对该套房屋继承权的表述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还是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对其他继承人的实体权利无任何影响。
涉案房屋并非男方的遗产,仅因男方在《离婚协议书》下负有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故在其死亡后该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接,本案实质上不是针对遗产分割发生争议的继承纠纷,而是所有权确认纠纷。
上诉意见
王某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杨某与孟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江阴市××街道××号××室房屋在女儿孟某年满二十周岁时过户至孟某名下,此赠与行为系双方共同作出,杨某在离婚后无权单方撤销赠与。该赠与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孟某尚未满二十周岁,条件未成就,赠与未生效,目前其作为孟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仍然享有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
2、孟某系未成年人,杨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孟某放弃继承权,严重损害了孟某的合法权益。杨某再婚后将孟某寄养在外婆家,且欲转卖案涉房屋,用于她和再婚配偶在苏州另行购房,此举将严重损害孟某的合法权益。
二、其新增诉讼请求,希望法院调解。
1、对于孟某某的社保个人账户余额、安葬费、抚恤金,请杨某配合其至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领取。
2、位于河南省固始县××乡××村××庄组××房××住房,全部由其出资,且系其的唯一住房,孟某某无权处分该财产,孟某某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处自建房归孟某所有,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
杨某辩称:
江阴市××街道××号××室房屋的所有费用均系其所出,贷款也系其在离婚后向亲朋好友借钱归还,王某某没有出过任何费用。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贷款由其归还,房屋归其所有,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有权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另外,王某某的第2、3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应予驳回。
孟某述称:
其自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母亲杨某共同生活,在父亲孟某某去世后,其的生活、学习等费用全部由母亲杨某所出。其在一审法院作出的放弃继承声明情况属实,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中,王某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表示与其聊天的人系杨某的姐姐杨某2,谈到杨某想出售江阴房屋之后在苏州买房,证明杨某的真实目的在于出售案涉房屋,此举不利于对孟某合法权益的保护。经质证,杨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与王某某微信聊天的人是否系杨某2,而且杨某2与王某某之间的聊天内容对其不产生约束作用。
二审中,杨某陈述:女儿孟某上学的事情已经解决,目前没有必要出售案涉房屋,其也不准备出售,在孟某年满二十周岁时其会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孟某。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与孟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位于江阴市××街道××号××室的房屋归女方所有,房贷由女方承担,当孩子年满二十周岁时将该房屋过户到孩子孟某名下”,且经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杨某与孟某某名下,确系夫妻共有财产,二人有权进行处分,故上述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对该房屋的处分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夫妻双方之间进行财产分割,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杨某所有,并由杨某承担归还房屋贷款的义务,二是对杨某设置赠与义务,在女儿孟某年满二十周岁时,杨某应将该套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孟某名下。现杨某已经还清房贷,具备变更产权登记的条件,而女儿孟某尚未满二十周岁,未到履行赠与义务的时间,故杨某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该房屋归其所有的约定,将房屋产权由共有状态变更登记为其一人所有,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该套房屋在离婚时已经分割给杨某所有,孟某某不再享有产权份额,故不属于孟某某的遗产,基于此,孟某和王某某对该套房屋也就不享有继承权,故而,孟某放弃对该套房屋继承权的表述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还是法定代理人杨某的意见,对孟某的实体权利无任何影响。
关于王某某上诉提出的“新增诉讼请求”,杨某不同意二审处理,故本院依法不予理涉。1、如前所述,案涉房屋并非孟某某的遗产,仅因孟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下负有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故在其死亡后该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接,本案实质上不是针对遗产分割发生争议的继承纠纷,而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因此,有关孟某某社保个人账户余额、安葬费、抚恤金等遗产继承问题,与本案无关,王某某可另行主张。2、杨某与孟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河南省固始县的自建房归孟某所有”,是否侵害了王某某的权益、该约定是否有效,亦与本案争议的江阴房屋确权事宜无关,王某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苏02民终67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