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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在世时哥哥取走母亲银行卡中款项,有法律依据吗?-贵阳律师咨询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3-10 13:46:25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争议焦点

哥哥取走母亲银行卡中款项是否存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首先母亲长期由哥哥负责照顾;其次哥哥从母亲银行账户中取款密码是由其母亲告知,最后,哥哥从母亲银行账户取款时母亲并未去世,结合双方亲属关系及日常生活经验,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哥哥从母亲银行账户中取款系得到了母亲的授权,哥哥取款具有法律依据,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

诉讼请求

妹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哥哥返回妹妹不当得利150,000元;

2.请求判令哥哥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
   双方当事人系兄妹关系,其母亲于2019年6月7日去世,生前长期与哥哥生活。
      2020年7月7日,案外人孙子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双方当事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2020)新0102民初645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中,妹妹出示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现在特立遗嘱内容如下:第一.将我和我先生的共同房屋1002室房子留给女儿。第二.将我先生和我301的房屋留给女儿。第三.“自去年我生病以来,儿子(哥哥)和儿媳要将我送进养老院,我养了几十年的孙子不顾我的病情和死活(为了一个房子)将我诉至法院。我认为这样的孙子不忠不孝又不义。感谢我的女儿这么长时间以来真心诚意的爱护我,悉心照顾我。我要将我老伴留给我的还有我自己的银行存款留给女儿。”落款签名母亲,时间:2019.4.26.0:15分。代书人刘某某,见证人竹某、袁某。审理中,经妹妹申请,代书人刘某某及见证人均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妹妹出示的代书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人、遗嘱人、见证人均签名,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孙子、哥哥对代书遗嘱中被继承人母亲的签字有异议,但均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出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代书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案外人孙子、哥哥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新01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为: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代书遗嘱是由案外人刘某某代书。孙子、哥哥辩称,根据视频资料,刘某某在现场是誊写遗嘱,并非遗嘱人母亲口述。妹妹辩称是由遗嘱人母亲事先书写,因年龄较大笔迹潦草有涂改,故由代书人现场誊写。因视频中反映的誊写范本无法提交,双方的陈述各执一词无法查实。但根据视频,代书人是向遗嘱人母亲口头征求过代书遗嘱内容的,母亲做出了肯定的答复,并亲笔签名、捺手印。故确认代书遗嘱是遗嘱人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
       审理中,妹妹称其母亲生前银行存单及银行卡均由哥哥代为保管,哥哥在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12日、2019年4月18日、4月19日分四次从存单及银行卡中支取了31,197元、52,435.46元、50,000元及40,000元。为此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交通银行存单。哥哥认可取款的事实,但提出取款是经过母亲的指派,并对该财产进行了合理分配,且提交相关证据如下:1.收条,拟证实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的保姆费总计32,000元,2018年6月12日取款用于支付上述保姆费,其余款项均由母亲支配;2.收条,拟证实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哥哥支付母亲的护理费及保姆费总计17,213元;3.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总计金额为4,189.3元。拟证实为母亲支出的上述费用先由妹妹支出后,哥哥又将上述款项给付妹妹;4.收条、工商银行凭证。拟证实母亲生前授权哥哥向三个孙子女每人赠与20,000元。后妹妹的女儿因学费的问题,哥哥于2019年8月14日通过银行给其汇款20,000元。
       妹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母亲身体健康,生活完全可以自理,该保姆是为了照顾哥哥孙子的。对证据2、3的三性认可。对证据4中其女儿收到的40,000元无异议,但提出其中20,000元属于借款,其余20,000元不属于赠与。对给付案外人款项总计40,000元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事宜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涉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哥哥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19日分四次支取了母亲的涉案存款,母亲于2019年6月7日去世。故法院确认诉争的款项所有人为母亲。妹妹称母亲生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哥哥支取了其存款。但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且由于诉争款项系实名存款,并设有密码,故法院对妹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证实,本案涉及的代书遗嘱系遗嘱人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中虽写明母亲的银行存款归妹妹所有,但母亲在生前已将诉争款项予以处分。另外,在母亲去世后,因妹妹女儿学费的问题,哥哥给付妹妹女儿20,000元,妹妹对该事实无异议。

综上,哥哥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妹妹要求哥哥返还1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妹妹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妹妹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

1,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分四次支取母亲的涉案存款,其18日、19日两次支取在时间上与母亲去世(2019年6月7日)时间呈现出极强关联性、紧迫性且并未用于母亲个人实际医疗支出。并在此取款期间母亲已经入院治疗,无法实力控制该存款。此时被上诉人作为存款的实际控制人其法律地位为保管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利用被保管人母亲对自身生理控制能力下降,行动不自由的状况,进而滥用保管人地位,径行肆意支取无法合理说明资金用途,进而侵害被保管人案涉财产利益,依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被保管人。

2,母亲于2019年4月26日00:15分留下代书遗嘱,在遗嘱中首先明确表达了其对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儿子不管不顾的痛心,再者也明确感谢了上诉人对其生病期间无微不至的赡养照料,故母亲在生命即将消逝之际留下该份遗嘱,明示将其个人银行存款即案涉存款由上诉人全部继承,且该遗嘱效力已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现母亲已去世,故上诉人作为母亲遗嘱合法继承人应当享有案涉存款。

二、本案一审判决歪曲逝者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凭被上诉人取走钱款的时间线草率下判,机械适用法律,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法理应以情理为渊源、为依托,情理是法律上“日常生活中的经验法则”的重要表现形式。本案一审判决违背了基本的事实逻辑与常情常理,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圆逝者母亲最后一个愿望。

哥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妹妹出具两份出院证,证实母亲住院期间,不存在授权委托等事实。哥哥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四医院的住院证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涉案第一、第二笔取款发生在2018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二份二附院的住院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两份住院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上述两份出院证不能证实其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哥哥取走母亲银行卡中款项是否存有法律依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母亲与哥哥系母子关系,通过二审询问,母亲长期由哥哥负责照顾;其次哥哥从母亲银行账户中取款密码是由其母母亲告知,最后,哥哥从母亲银行账户取款时母亲并未去世,结合双方亲属关系及日常生活经验,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哥哥从母亲银行账户中取款系得到了母亲的授权,哥哥取款具有法律依据,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妹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1)新01民终6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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