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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在世时哥哥取走母亲银行卡中款项,有法律依据吗?-贵阳律师咨询
哥哥取走母亲银行卡中款项是否存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首先母亲长期由哥哥负责照顾;其次哥哥从母亲银行账户中取款密码是由其母亲告知,最后,哥哥从母亲银行账户取款时母亲并未去世,结合双方亲属关系及日常生活经验,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哥哥从母亲银行账户中取款系得到了母亲的授权,哥哥取款具有法律依据,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
妹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哥哥返回妹妹不当得利150,000元;
2.请求判令哥哥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涉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哥哥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19日分四次支取了母亲的涉案存款,母亲于2019年6月7日去世。故法院确认诉争的款项所有人为母亲。妹妹称母亲生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哥哥支取了其存款。但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且由于诉争款项系实名存款,并设有密码,故法院对妹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证实,本案涉及的代书遗嘱系遗嘱人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中虽写明母亲的银行存款归妹妹所有,但母亲在生前已将诉争款项予以处分。另外,在母亲去世后,因妹妹女儿学费的问题,哥哥给付妹妹女儿20,000元,妹妹对该事实无异议。
综上,哥哥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妹妹要求哥哥返还1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妹妹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妹妹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
1,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分四次支取母亲的涉案存款,其18日、19日两次支取在时间上与母亲去世(2019年6月7日)时间呈现出极强关联性、紧迫性且并未用于母亲个人实际医疗支出。并在此取款期间母亲已经入院治疗,无法实力控制该存款。此时被上诉人作为存款的实际控制人其法律地位为保管人。应尽妥善保管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利用被保管人母亲对自身生理控制能力下降,行动不自由的状况,进而滥用保管人地位,径行肆意支取无法合理说明资金用途,进而侵害被保管人案涉财产利益,依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被保管人。
2,母亲于2019年4月26日00:15分留下代书遗嘱,在遗嘱中首先明确表达了其对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儿子不管不顾的痛心,再者也明确感谢了上诉人对其生病期间无微不至的赡养照料,故母亲在生命即将消逝之际留下该份遗嘱,明示将其个人银行存款即案涉存款由上诉人全部继承,且该遗嘱效力已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现母亲已去世,故上诉人作为母亲遗嘱合法继承人应当享有案涉存款。
二、本案一审判决歪曲逝者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凭被上诉人取走钱款的时间线草率下判,机械适用法律,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法理应以情理为渊源、为依托,情理是法律上“日常生活中的经验法则”的重要表现形式。本案一审判决违背了基本的事实逻辑与常情常理,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圆逝者母亲最后一个愿望。
哥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妹妹出具两份出院证,证实母亲住院期间,不存在授权委托等事实。哥哥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四医院的住院证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涉案第一、第二笔取款发生在2018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二份二附院的住院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两份住院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上述两份出院证不能证实其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哥哥取走母亲银行卡中款项是否存有法律依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母亲与哥哥系母子关系,通过二审询问,母亲长期由哥哥负责照顾;其次哥哥从母亲银行账户中取款密码是由其母母亲告知,最后,哥哥从母亲银行账户取款时母亲并未去世,结合双方亲属关系及日常生活经验,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哥哥从母亲银行账户中取款系得到了母亲的授权,哥哥取款具有法律依据,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妹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1)新01民终63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