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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给女儿15年后父亲要转让款,赠与还是有偿转让?-贵阳民事律师事务所
诉讼请求
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判令祝某1支付祝某股权转让价款2,685,000元及迟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483,641.04元,共计5,168,641.04元;
二、请求判令祝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 2005年10月27日,天兴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1.选举祝某3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1为监事,免去祝某法定代表人职务、原孙某监事职务。2.同意孙某所持有本公司143.02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祝某3,同意祝某所持有本公司1161万元中的1074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祝某3,其中的268.5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祝某1。确认祝某1为本公司新股东,同意孙某退出股东会。3.修改本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同时股东通过了修改后的本公司章程。股东及股权变更后,各(应为“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如下:祝某3出资1253万元占70%,祝某1出资268.5万元占15%,祝某出资268.5万元占15%。2005年11月29日,甲乙丙丁四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原文:甲方:祝某,乙方:祝某3,丙方:祝某1,丁方:祝某2。1.经甲乙丙丁四方研究通过,甲方同意将所持有天兴公司1611万元股份中的1074万元股份转让给乙方;其中的268.5万元转让给丙方;其中的268.5万元转让给丁方;乙方同意以1074万元购买甲方所持有的天兴公司1074万元的股份,丙方同意以268.5万元购买甲方所持有的天兴公司268.5万元的股份,丁方同意以268.5万元购买甲方所持有的天兴公司268.5万元的股份。2.此协议共五份(登记机关备案一份,甲乙丙丁四方各一份)甲乙丙丁四方签字即为生效。甲方:祝某,乙方:祝某3,丙方:祝某1,丁方:祝某2,均签字。协议签订当日,祝某与祝某1签订了单独转让协议,为上述股权转让内容。合同签订后,天兴公司相关工商登记变更完毕,2005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由祝某更改为祝某3。祝某1持股比例为15%,祝某持股比例变更为15%。投资人由祝某、孙某(退出)祝某3更改为祝某、祝某3、祝某1。2018年5月28日,祝某2登记为该公司股东。一审法院另查明:祝某、孙某(已去世)系夫妻关系,祝某3、祝某1、祝某2三人系祝某、孙某子女。2005年签订协议时,祝某2尚未成年。2018年3月23日,祝某1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祝某100万元,2018年3月26日,祝某转账给祝某1 100万元。祝某亲自书写《情况说明》,该笔借款是为了购买海南房屋向祝某1进行的临时周转借款,购买完房屋后已经立即返还。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11月祝某、祝某1签订了天兴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祝某将公司股转268.5万元股权转让给祝某1,并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现祝某1占天兴公司15%股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祝某、祝某1间股权转让行为真实意思表示系赠与还是有偿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本案祝某、祝某1系父女关系,天兴公司系祝某与其子妻孙某在经营期间,在孙某患病情况下,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二人的三个子女,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支付对价时间,且祝某弟弟妹妹均出庭证实,当时哥哥祝某及嫂子孙某均是赠与给三个子女的意思表示。祝某在与祝某1通话录音中也表示“平衡啥,要不就不给,到时候死后再给,要不就先给”。
2018年3月23日,祝某1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祝某100万元,2018年3月26日,祝某转账还给祝某1100万元。祝某亲自书写《情况说明》,该笔借款是为了购买海南房屋向祝某1进行的临时周转借款,购买完房屋后已经立即返还。根据该证据,证明在祝某1未给付祝某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祝某未将祝某1借款抵顶股权转让款,鉴于祝某、祝某1间为父女关系,且祝某1提供多份判决书,证明近年来家庭内部因经营天兴公司有矛盾,且股权变更登记距离现在年代久远,综合以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祝某、祝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赠与。本案名为转让股权,实为股权赠与。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祝某按照其与祝某1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变更完毕工商登记。故对祝某要求祝某1给付股权对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祝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祝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股权赠与需要赠与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应签订书面赠与协议,本案中祝某从未有任何股权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双方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外未签订过任何其他协议,双方之间就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赠与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转让价款约定可以看出,本次股权转让为正常的有偿转让,《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祝某即有权随时向祝某1索要股权转让款,双方之间就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而非股权赠与关系。
二、本案中唯一的直接书证就是《股权转让协议》,除此之外祝某1提供的偷录语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效力均低于《股权转让协议》,一审判决却不顾《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而通过偷录语音、证人证言等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事实的证据综合认定“股权赠与而非转让”,其事实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无论是祝某弟弟妹妹的证言还是祝某1偷录的祝某的录音等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事实的证据。本案中的唯一的直接书证就是《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转让对象、转让对价、转让股权比例等具体信息,系完整的股权转让协议文本,能够完整的证明双方真实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明效力高于祝某1提供的偷录语音、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效力。
三、一审判决对于祝某与祝某1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赠与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判决中的相关事实认定均与股权转让本身无任何关联。
1.一审判决通过非法偷录证据的认定,认为祝某与祝某1的语音通话中所称的“平衡啥,要不就不给,到时候死后再给,要不就先给”中的“给”并没有“白给”的意思,祝某本人在向法院提交的亲笔情况说明中已经对此予以充分说明绝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祝某1曾于2019年将祝某转让给她的天兴公司15%股权中的3%股权以1000万元的高价转让给自然人李某,(2020)辽0114民初11644号判决书中对此予以认定,可见,祝某以268.5万元的价款转让15%的天兴公司股权给祝某1就是“平价给祝某1”的转让。
2.祝某与祝某1的购房借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认为祝某向祝某1返还购房借款而未抵顶股权转让款即为祝某向祝某1赠与股权的意思表示,该事实认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3.祝某已经于多年前退出公司经营,祝某1提交的多份判决书均是祝某1近几年与天兴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祝某3之间的矛盾所导致,与祝某本人以及本案件无任何关联。
4.一审法院基于祝某与祝某1之间的父女关系认定股权转让系“股权赠与而非股权转让”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四、一审判决遗漏影响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祝某的亲姐姐以及祝某的弟妹的证人证言未进行质证和认定,导致一审判决存在程序性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祝某认为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对于案件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判决结果认定事实有误,于法无据,严重有失公允,且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定,存在程序性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祝某1辩称:
一、案涉股权的性质实为赠与,并非是买卖。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2005年11月29日,到2005年12月1日办理变更登记,再到2005年12月2日孙某去世前最后一次住院,结合祝某1、祝某2的证人证言,祝某3与祝某1的录音谈话内容以及祝某1与祝某的录音对话,均能说明孙某知道自己癌症晚期即将过世,担心祝某在其过世后再续弦,为了保证其子女今后生活有保障采取了最快的股权过户方式并且是在案涉股权过户到子女名下后才去住院治疗。以上事实均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中提到的对价并非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仅是为了进行变更登记之用,案涉股权的真实性质为赠与。根据《民法典》及民事交易原则可知,买卖需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才成立。而本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时,祝某1、祝某3及祝某2(当时未成年),三人根本不具备给付股权对价的能力,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祝某3、祝某1怎么可能愿意以几百万及上千万的对价来买卖当时还具有贷款的天兴公司的股权?一个自然人在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以无法偿还的巨大金额去买卖一个负债的公司股权,这样的行为既不符合交易目的也不符合客观逻辑,在这样的条件下无论是谁都不会达成买卖的合意。而本案之所以发生了股权变更,是因为案涉股权转让的双方身份有别于一般自然人,即案涉股权是发生在家族内部父母子女之间。正是基于这样的特殊性,同时结合转让背景不符合买卖的交易特征,由此可知案涉股权转让的真实性质为近亲属间的“赠与”,而并非是“买卖”。
二、祝某本次发起的诉讼的动机,系由家族财产纠纷引起的,对此祝某1在原审庭审时已提供了关于其与祝某恒、祝某2以及天兴公司等存在多起诉讼的证据。同时从天兴公司及北兴公司、启志公司的持股比例可知,祝家重男轻思想严重,祝某也正是基于偏袒儿子祝某3才以此方式参与到家族财产纠纷中,其目的即是为了给祝某1及祝某2施加压力。
三、本案经过两轮审理,祝某1已提供了包括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向公证机关及工商登记机关询问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的电话咨询录音以及依法调取的天兴公司账目凭证等多组证据,以上证据结合在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案涉股权的性质为“赠与”,即孙某临终前为了使其子女在其去世后生活有所保障,故与祝某共同决定将包括案涉股权在内的二人所持有的天兴公司股权给予三名子女(其中因当时祝某2尚未成年,其份额由祝某代持),并且在案涉股权转让后一直由天兴公司及家族另一企业北兴公司负担祝某的日常花销及养老的费用,这也进一步印证了证人祝某1、祝某2在之前作证的证言。由于祝某1提供的证据并非是孤证,而是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案涉股权在过户后至祝某提起诉讼已有长达15年之久,而在此期间祝某一直没有向祝某1提出过要求支付对价一事,如果按祝某所称本案系“买卖股权”那么作为出卖方其绝不会对于如此巨大金额的价款没有支付而置之不理,而这一事结合该《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对价的时间,可以证明案涉股权的性质并非是买卖,而是赠与。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2.同意孙某所持有本公司143.02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祝某3,同意祝某所持有本公司1161万元中的1074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祝某3,其中的268.5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祝某1。”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10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中:2.同意孙某所持有本公司143.02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祝某3,同意祝某所持有本公司1611万元中的1074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祝某3,其中的268.5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祝某1。
本院又查明,原告李某起诉被告祝某1、第三人祝某某、祝某3、第三人天兴公司、北兴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辽0114民初1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事实“……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祝某1(甲方)将其所持有的第三人天兴公司、北兴公司的各3%股权捆绑转让给原告李某(乙方),转让股权的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其中天兴公司3%股权转让对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
本院认为,祝某原为天兴公司股东,祝某于2005年将其持有的天兴公司268.5万元股权变更登记至祝某1名下。本案争议焦点为祝某系基于股权转让关系还是赠与关系而将其股权更名至祝某1名下。
首先,从双方进行股权变更的形式上来看,天兴公司股东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决议为祝某将其持有的268.5万元股权转让给祝某1。祝某、祝某3、祝某1、祝某2于2005年11月29日达成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祝某将其268.5万元股权转让给祝某1。同日,祝某与祝某1又签订同一股权转让内容的转让协议。可见,天兴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祝某1与祝某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均书面约定了祝某1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祝某的股权,且对股权转让的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祝某亦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而将其持有的天兴公司的部分股权变更登记至祝某1名下。
其次,祝某1虽主张其基于赠与关系而取得涉案股权,但祝某对此并不认可,祝某1亦未能提供双方达成赠与关系的书面协议。祝某1虽申请祝某的弟弟、妹妹出庭证实祝某及孙某将该公司股权赠与给子女,但祝某亦申请了祝某3出庭作证祝某与祝某1及祝某3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而祝某3与祝某1同为天兴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的祝某股权的受让人,祝某3本人亦确认其基于股权转让受让祝某的股权,祝某3证言的证明力明显高于祝某1申请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仅凭祝某1申请的证人证言无法认定祝某1与祝某之间存在股权赠与的关系。而祝某1于一审举证的其与祝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中祝某并未明确表述其将公司股权赠与给祝某1。祝某1一审提交的祝某为购置房产而向祝某1临时周转借款的证据亦无法作为祝某有将公司股权无偿赠与给祝某1的意思表示。祝某1于本案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祝某系基于无偿赠与而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祝某1名下。
再次,从本案当事人的特殊身份关系而言,祝某与祝某1之间系父女关系,祝某于2005年即将其持有的公司15%股权变更登记至女儿祝某1名下,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虽未明确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但祝某所提其基于父女亲情信任考虑到祝某1当时尚不具备偿付能力而对此未予约定符合人之常情。从(2020)辽0114民初116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来看,祝某1于2019年将其取得的3%天兴公司股权以10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祝某对此有理由相信祝某1具备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能力进而要求祝某1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而祝某1将其父亲祝某多年来未明示索要股权转让款即主张系无偿赠与股权的意思表示有违人之常情。因此,无论从本案现有书面证据情况,还是从情理角度,亦或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言,本案祝某与祝某1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并非赠与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股权赠与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祝某1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向祝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68.5万元。
关于祝某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对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故应判令祝某1从祝某起诉时即2020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祝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结果不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0391号民事判决;
二、祝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祝某股权转让款268.5万元及利息(以268.5万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祝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