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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奶奶分得1万孙女分得21万,公平吗?-贵阳法律咨询
1990年11月26日,被继承人刘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1993年X月X日出生),现在是教师。2007年3月26日,被继承人刘某与张某登记离婚,离婚后婚生女一直与其母亲张某共同生活。
2012年11月12日被继承人刘某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艾某(2014年X月X日出生),现在是小学生。
2019年5月14日,被继承人刘某被确诊为胃癌,这期间一直由被告吴某进行照料。2020年8月25日被继承人刘某在医院治疗期间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位于X房产归被告吴某和艾某所有;×××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归被告吴某所有;人寿保险一份给被告吴某;如果死后有遗产包括国家的丧葬费等都由被告吴某继承;二十五团老团部的平房归被告吴某所有。被继承人刘某在该遗嘱上本人签字,注明了年、月、日,并将该遗嘱交付给被告吴某持有。原告金某对该份遗嘱表示无异议。
2020年10月16日,被继承人刘某在25团平房因病死亡。1998年8月21日,被继承人刘某购买99鸿福终身保险(97版)一份,受益人为被继承人刘某,自1998年8月投保至2020年8月,至今未领取终身保险金共计21,000元。2012年8月8日被继承人刘某购置×××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在被告吴某处。2012年11月20日,被继承人刘某购买房屋总价款共计209,148元。为购置该房屋2012年12月17日被继承人刘某办理个人公积金抵押贷款149,000元,贷款期限13年,截止2020年10月16日贷款余额67,829.19元。
2011年7月18日,被继承人刘某母亲金某从周某处购买位于二十五团加工厂平房6间,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仍然登记在周某名下。
2012年10月21日,被继承人刘某母亲金某、父亲刘某1出具平房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某1和金某在二十五团一套房给刘某”。被继承人刘某父亲刘某1于2017年去世。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20年10月16日(刘某死亡时)该平房一直由被继承人刘某、二被告居住。
住房公积金,被继承人刘某公积金账户余额32,727.67元、被告吴某公积金账户余额114,278.96元,合计147,006.63元。
刘某和吴某名下银行存款总计53,269.90元(略)。
抚恤金244,655.2元、丧葬费11,476元,合计256,131.2元,目前由被告吴某持有。
原告金某为被继承人刘某购置坟墓一座,支付墓穴服务费(墓地费)12,000元、并花去殡葬用品费6,600元,以上合计18,600元。
本案涉及的法定继承人共有4人:妻子吴某、小女儿艾某、母亲金某以及大女儿刘某2。2021年8月27日刘某2对本案撤回起诉。后刘某2与被告吴某在我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吴某向刘某2支付抚恤金及遗产补偿款21,000元,刘某2享有的抚恤金及遗产份额归妹妹艾某所有。
另查,原告金某于1992年1月退休,退休工资每月4,634.61元;被告吴某于1995年参加工作,每月工资6,2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刘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该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本院认定为真实有效。
被继承人刘某的遗产有车辆一辆、人寿保险金21,000元,根据死者刘某的遗嘱,该遗产应由被告吴某继承。
被继承人刘某与被告吴某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存款53,269.90元、公积金147,006.63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结合遗嘱内容,夫妻共同财产中存款53,269.90元的一半26,634.95元为被告吴某所有,另一半26,634.95元作为遗产由被告吴某继承;公积金147,006.63元的一半73,503.315元为被告吴某所有,另一半73,503.315元作为遗产由被告吴某继承;房产一半产权50%为被告吴某所有,另一半产权50%作为遗产由被告吴某继承产权25%,由被告艾某继承产权25%,该房屋公积金贷款67,829.19元由被告吴某承担75%,由被告艾某承担25%。对原告金某提出的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上述遗产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出的位于二十五团加工厂平房应由其继承的主张,因原告金某与二被告对该房屋权属有争议,鉴于其未提交相关的权属证据,且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故对该主张,其可另行依法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国家有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给予死者近亲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生活补助费以及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的性质,不属于死者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抚恤金、丧葬费的分配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原告、二被告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分配抚恤金、丧葬费的权利。至于抚恤金的分配原则及份额,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通过平等协商方式解决;如无法协商一致,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遗产继承规则进行分配。
死者刘某的抚恤金244,655.2元、丧葬费11,476元,对抚恤金、丧葬费总额为256,131.2元原告、二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金某为死者操办丧葬事宜花费18,600元,该丧葬费应从被继承人的抚恤金、丧葬费中扣除。故对原告金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1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恤金是特定人员死亡后,国家发给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
剩余的抚恤金237,531.20元,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作为死者刘某的妻子和女儿,考虑到二人与刘某生前的紧密程度以及被告艾某是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分割抚恤金时应当予以照顾;原告金某有退休收入,医疗费也有报销,经济上并不困难。故本院酌定原告金某分得10,000元,被告吴某分得10,000元,被告艾某分得217,531.20元较为合适。因被告吴某保管刘某名下以上抚恤金丧葬费款项的账户,故应由吴某支取该款项给付原告金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房产产权50%遗产由被告吴某继承产权25%,由被告艾某继承产权25%;该房屋公积金贷款67,829.19元由被告吴某承担75%,由被告艾某承担25%。
二、人寿保险金21,000元、×××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存款26,634.95元、公积金73,503.315元由被告吴某继承。
三、抚恤金237,531.20元由原告金某分得10,000元(此款由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支付),由被告吴某分得10,000元,由被告艾某分得217,531.20元。
四、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支付丧葬费18,600元。
五、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