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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渝05民终7801号
裁判日期: 2020.11.25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女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依法分割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箕山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
2.判决男方支付女方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等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男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亦属夫妻共同债务,均应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男方因解除劳动合同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费用145146.5元(该费用未包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性质认定问题,其中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6262.5元、奖励金8000元按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系男方因工伤而获得,应属男方一方的财产。
关于男方提出的借款,因男方在本案中未提出分割,即使要求在本案中分割,但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成立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男方或相关债权人均可依法另案解决。
关于双方于2020年5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该协议书系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所签,但双方未按此协议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也未在诉讼中由人民法院按此协议内容主持调解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故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男方答辩称应按此协议分割房屋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现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故一审法院根据财产及债务的具体情况及双方意见,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判决,本案所涉房屋判由男方分割所有,由男方给予女方房屋现确定价值一半的补偿,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离婚后至2020年7月男方已偿还的贷款本息不再进行分割,由男方自行承担。当事人对其主张事实具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和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综上,判决如下:
一、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箕山路********房屋(产权证号:永川区房地证2010字第**)由被告男方分割所有,由被告男方支付原告女方房屋补偿款183645元,限男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济补偿金96262.5元、奖励金8000元,合计104262.5元,由原告女方和被告男方各分得二分之一,由被告男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女方52131.25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本金158932.37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女方和被告男方各承担二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女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男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1、上诉人因工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262.5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属上诉人个人所有;2、夫妻双方有协议处置共有房,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3、夫妻购房在上诉人母亲处借款72000元作为首付款,有借条,有流水,应作为双方共同债务处理;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因工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262.5元是补偿特定的人,具有救济补偿性质,应属上诉人一方的个人财产;二、2020年5月2日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离婚诉讼中,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被上诉人明确放弃房屋分割权,该协议合法有效;三、双方购房时在上诉人母亲处借款72000元,有上诉人向母亲出具的借条和借款银行流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改判。
女方答辩称:1、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报酬,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即便72000元的债务真实存在,上诉人也没有权利要求在此案中处理,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解决。原判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4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男方和女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双方并未按此协议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也未在诉讼中由人民法院按此协议内容主持调解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因此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男方要求按该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男方因解除劳动合同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奖励金是否属于男方个人财产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原则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该财产的取得具有特定的人身专属性。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奖励金与人身具有可分性,不应当属于个人财产,原审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奖励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正确。
关于男方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解决。终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