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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3-22 11:09:53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50次
案号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渝05民终7801号

裁判日期: 2020.11.25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诉讼请求

女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决依法分割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箕山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

2.判决男方支付女方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金等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男方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女方与男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均未成年。因感情不和,女方于2020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平均分割,要求男方给付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5月2日自行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放弃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自借钱之日一天内办好离婚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经永川区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及子女抚养意见一致,但因女方要求分割房屋和要求男方给付损害赔偿金(女方理由是男方长期殴打女方),男方对此不同意,故未达成调解。永川区法院遂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女方抚养,婚生子由男方抚养,互不支付对方子女抚养费,并驳回女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或相关权利证明,故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
        本案所涉房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箕山路X号X幢X单元X号,建筑面积122.43平方米,权利人为男方和女方,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按揭贷款购买,产权证号为永川区房地证2010字第H115714号。该房屋由男方作为借款人向建设银行抵押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30年11月27日止,女方、男方作为抵押人。离婚后至今该房屋由男方居住使用,房屋按揭贷款均由男方偿还。截止2020年7月7日,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158932.37元。
        原、男方双方均确认该房屋的目前市场价值为367290元,均同意该房屋由男方分割所有,由男方按确定价值给予女方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担
       一审另查明,男方从2008年5月至2020年6月在重庆永荣长河煤电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约定重庆永荣长河煤电有限公司支付男方一次性补偿费用145146.5元,该费用包括:1.按男方的工作年限,一次性支付其1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每月7701元,共计96262.5元;2.男方按公司规定时间前签订本协议,公司奖励8000元;3.男方在工作期间,工伤最高等级为拾级,给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8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大足区社保局工伤保险中心按政策规定支付男方,公司协助办理
        诉讼中,男方提出2010年向其母亲借款72000元用于支付本案所涉房屋首付款,2019年向他人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其承包工程项目工人工资。其仅举示了借条,且未明确提出该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女方对该两笔借款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亦属夫妻共同债务,均应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男方因解除劳动合同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费用145146.5元(该费用未包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性质认定问题,其中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6262.5元、奖励金8000元按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系男方因工伤而获得,应属男方一方的财产。

关于男方提出的借款,因男方在本案中未提出分割,即使要求在本案中分割,但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成立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男方或相关债权人均可依法另案解决。

关于双方于2020年5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该协议书系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所签,但双方未按此协议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也未在诉讼中由人民法院按此协议内容主持调解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故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男方答辩称应按此协议分割房屋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现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故一审法院根据财产及债务的具体情况及双方意见,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判决,本案所涉房屋判由男方分割所有,由男方给予女方房屋现确定价值一半的补偿,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双方离婚后至2020年7月男方已偿还的贷款本息不再进行分割,由男方自行承担。当事人对其主张事实具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和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综上,判决如下:

一、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箕山路********房屋(产权证号:永川区房地证2010字第**)由被告男方分割所有,由被告男方支付原告女方房屋补偿款183645元,限男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济补偿金96262.5元、奖励金8000元,合计104262.5元,由原告女方和被告男方各分得二分之一,由被告男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女方52131.25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本金158932.37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女方和被告男方各承担二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女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男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1、上诉人因工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262.5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属上诉人个人所有;2、夫妻双方有协议处置共有房,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3、夫妻购房在上诉人母亲处借款72000元作为首付款,有借条,有流水,应作为双方共同债务处理;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因工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262.5元是补偿特定的人,具有救济补偿性质,应属上诉人一方的个人财产;二、2020年5月2日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离婚诉讼中,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中被上诉人明确放弃房屋分割权,该协议合法有效;三、双方购房时在上诉人母亲处借款72000元,有上诉人向母亲出具的借条和借款银行流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改判。

女方答辩称:1、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报酬,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即便72000元的债务真实存在,上诉人也没有权利要求在此案中处理,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解决。原判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4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男方和女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双方并未按此协议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也未在诉讼中由人民法院按此协议内容主持调解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因此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男方要求按该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男方因解除劳动合同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奖励金是否属于男方个人财产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原则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该财产的取得具有特定的人身专属性。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奖励金与人身具有可分性,不应当属于个人财产,原审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奖励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正确

关于男方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解决。终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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