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爷爷奶奶作为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并赠与孙女100万,这调解书...- 贵阳民事律师
孙女、女方向原审起诉请求:判令爷爷、奶奶给付50%的拆迁款计150万元。
2016年4月1日,男方起诉要求与女方离婚。2016年6月2日,男方申请追加爷爷、奶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6月6日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并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一、男方与女方自愿离婚,婚生女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含教育费、生活费、不需住院的部分医疗费)1500元/月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此款由原告于每月30日前汇款至被告的农业银行卡中,卡号为:62×××10),若女儿需要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凭票结算),另外女儿若需要上大学,期间的学费由各半负担(凭票结算)。男方对婚生女依法享有探视权。二、女方婚前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的份额自愿归女方所有,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10万元。三、各自占有的其他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四、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清理偿还。五、登记在第三人爷爷、奶奶名下的位于泰兴市的房屋,第三人一致同意将该房屋的50%的所有权份额赠予孙女,第三人于孙女年满18周岁时配合孙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若在孙女年满18周岁之前,上述房屋出卖或拆迁,孙女对房款或拆迁款享有50%的份额。六、双方余无争议。2610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第三人爷爷于调解协议达成之日,按照上述协议主文第二条约定,代其子男方向女方交付了10万元补偿款。2020年5月,关于案涉赠与房屋的征收拆迁工作行将结束,因对征收补偿款分配产生纠纷,女方起诉要求爷爷、奶奶、第三人孙女、男方、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履行或协助履行赠与协议,给付拆迁款150万元,旋即于同年5月22日撤诉。2021年5月25日,孙女、女方再次诉讼。
再审中,案外人刘某于2021年5月21日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准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再审诉讼;判令贵院3114号案件民事调解书无效,撤销爷爷、奶奶对孙女、女方的赠与行为。
经审查查明,关于刘某与爷爷、奶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苏1283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爷爷、奶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按年利率10.8%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爷爷出具还款承诺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刘某有权对登记在爷爷名下的位于泰兴市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在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一直未申请执行。2021年6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21)苏1283民再25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关于作为第三人参加再审诉讼的申请。
再审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赠与人爷爷、奶奶是否可以撤销对孙女的赠与;二、孙女、女方关于拆迁款分割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审中达成的关于拆迁款分割、给付等的调解协议,如何对待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赠与合同已依法成立且有效。理由是:
其一,赠与发生在由赠与人之子男方提起的与女方离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赠与人同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参与诉讼的各方充分协商后,达成了包括单列的赠与条款在内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赠与协议的订立符合自愿原则,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
其二,赠与协议的内容完整、合同要素齐备且文字无歧义,符合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
其三,赠与人系赠与房产的所有人,对赠与标的物有完全的处分权,且赠与协议确定的受赠对象是孙女,赠与人和受赠对象间系祖父母与孙子女的亲属关系,赠与行为符合社会通常评价,具有家庭伦理的正当性基础;即使设立赠与时已有对案外人刘某的一般抵押权先行存在,但设立赠与和设立不转移财产占有的一般抵押权,均属所有权人依法处分财产的行为,二者为平行关系,并无法律上的冲突,抵押权人不得干涉和损害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受赠对象基于赠与合同的给付请求,与担保物权人基于借贷之债的担保的给付请求,虽请求权基础不同,法律适用方法也不同,但都属依法应予保护的范围,担保物权人仅在依法设立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对抵押物变现的优先受偿权,抵押范围外的普通债权部分并无相比较的法定优势,况且,对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民间借贷债权,案外人也可以通过协商履行、申请执行等多种途径予以救济。
第二,案涉赠与合同依法不可以撤销。
(1)通常情况下,基于赠与合同单务且无偿的性质,为平衡赠与人、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即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民法典还规定,对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从立法的目的看,对救灾、扶贫、助残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行为,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系立足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对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不得撤销,系基于维护良好社会道德,促进善良风俗;对经过公正的赠与行为不得撤销,系基于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合同行为的证明效力具有法定性,以及有别于普通合同行为的证明效力优先性和确定性,故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案涉赠与合同,虽系由当事人经合意订立,亦非典型的公益属性,但结合赠与协议订立时的实际情形,赠与人之所以作出赠与行为,确存在为帮助亲生子男方摆脱面临的各种困境,尤其是希望男方与女方能够尽快达成离婚协议,而进行相关利益衡平的主、客观动因,赠与人有明确的可期待利益目的,亦属于赠与人的自主选择;将赠与协议写入民事调解书中,则进一步增加了赠与的确定性,特别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赠与本身虽不是离婚纠纷的诉讼标的,但却是达成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的重要考虑因素,是离婚调解协议能够达成的基础之一,故有别于因情绪冲动、思虑不周而贸然应允将房产或拆迁款等贵重物品单方、无偿赠与给他人的单纯赠与合同;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对事实行为的证明效力同样具有法定性和区别于普通合同行为证明效力的优先性,案涉赠与行为和赠与合同业经调解书依法确认,即应被赋予不得任意撤销的确定性和严肃性。
(3)再审审理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有符合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存在,且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4)申请人称,因女方申请执行导致赠与人各种生活不便和困难,赠与的目的和初衷无法实现,故增加提出申请撤回对孙女的赠与。对申请人的该项变更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理由是:
其一,原审诉讼为给付之诉,属对赠与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实质在于对拆迁款的分割。申请人系原审被告,但其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明确提出反诉,且已与原告达成了具有拆迁款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属于对赠与行为的进一步确认,其后因申请人未按期履行给付,被申请人女方持调解书申请执行,符合法定程序,于法于情并无不当;
其二,赠与行为的主要特征就是单务、无偿,赠与合同订立时并未对受赠与人孙女设定任何附加义务,仅仅约定了办理房产过户的年龄条件,况且,原本为促使男方与女方达成离婚协议的目的早已经实现;
其三,赠与合同设定的赠与给付方式,既包括受赠与人孙女年满十八周岁时由赠与人爷爷、奶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也包括孙女未满十八周岁前遇有房屋出售或拆迁时对价款或补偿款进行分割,而原审原告起诉时,有关房屋拆迁已是既成事实,赠与人按赠与约定交付拆迁款亦已具备履行条件,受赠与人孙女据此主张履行赠与合同,其给付请求权依法成立,爷爷、奶奶与孙女之间关于拆迁款分割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即便赠与人由于自身原因而确有数额不菲的其他债务负担,依法亦不能免除赠与人的赠与给付义务。同时,如果不综合评价本案赠与合同订立的目的和原因情形,而放任赠与人随意对待和处置赠与合同设定的义务,则无论是对受赠与人还是参与合同订立的其他相对方,均有失公允,不符合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亦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准则和道德评价。
关于争议焦点二。
1.对孙女、女方关于拆迁款的给付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赠与合同已成立且生效,赠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约定的拆迁款给付条件亦已经成就,孙女依据赠与合同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孙女的起诉,应予受理,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案涉赠与合同虽被加载在离婚协议中,但赠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自成体系,赠与人、受赠与人均非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赠与标的物亦系对离婚诉讼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女方既非法定的拆迁款权利人或受益人,亦非赠与合同约定的受赠与对象,故其并不享有以原告身份主张拆迁款给付的独立请求权,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2.原审中关于拆迁款分割和给付等的调解协议,如何对待处理。
首先,该调解协议订立时,孙女系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由女方基于监护人职责而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调解协议中未正确标示。
第二,虽然起诉状中女方以原告身份在列,但其并不享有主张拆迁款给付的独立的请求权;原审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女方与孙女共同享有对100万元拆迁款的受偿,按照字面理解,即女方亦是拆迁款的实际受益人,但根据再审中女方本人的陈述和辩解,特别是女方关于对拆迁款并没有给付要求的明确表示,可以认定,调解协议的部分内容文字表述有误,与女方的本意和诉求等实际情形不符。申请人爷爷、奶奶提出的该部分再审事由,依法予以采纳。
第三,调解协议订立时,征收补偿款的总额已经确定,达到近309万余元,协议双方围绕孙女的诉讼请求范围,结合赠与协议份额比例,经协商后确定以100万元一次性了结,该数值约定,既体现了双方从实际出发的基本立场,也体现了双方间互谅互让的精神,符合自愿原则且于法不悖,该部分协议应依法确认有效,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中采取庭前调解,本为息事宁人计,然因未制作调解笔录,亦未能及时固定双方的诉辩意见,致引起再审讼争,未能达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正当预期,是为遗憾。尽管申请人提出的所谓签订调解协议系预先在空白纸上签名、后打印协议内容的再审事由,明显不符合事实情形,且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所谓枉法裁判的故意情形,但对当事人经协商后达成的关于拆迁款分割的调解协议,原审在以调解书形式进行确认时,不够审慎和周延,未能充分体现对案件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过依法审查,尤其是,未对不同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请求权等予以区分确定且作必要的释明,调解程序确存在瑕疵,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中,表明女方享有实体权利的部分内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20)苏1283民初3114号民事调解书;
二、爷爷、奶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女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00元,爷爷、奶奶相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女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提出证据证明其生产经营陷入严重困难,债台高筑,提交数份裁判文书证明。经质证,不是新的证据,且相关债务部分是购买其他房屋时的举债,部分是为他人担保所负债务。其所举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
第一、本案所涉房屋或者拆迁款项赠与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需要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者承担义务。
本案赠与人是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男方的父母,受赠人则是其亲孙女,是在处理男方与女方离婚纠纷时加入诉讼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明显的身份、亲属关系因素,且是为了达成离婚调解而承诺向第三方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涉案赠与并不仅仅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成立赠与合同。
第二、本案之前,男方与女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依照调解书协议解除,此时,赠与人即应按照约定履行赠与义务,拒绝履行有违诚信,是为不可取。据此,上诉人主张依照民法典行使任意撤销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所谓因赠与陷入生活困难等,可以免除赠与义务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号: (2021)苏12民再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