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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配偶还以“爱妻”“丈夫”名义为同居女友办理丧葬事宜,不构成无因管理!-贵阳民事律师
女方母亲于2014年1月4日死亡。女方与男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2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大儿子、小女儿。
女方与男方离婚后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9年7、8月同居生活,原告至今未与其妻离婚。2019年10月起,女方多次到石柱县人民医院、石柱县中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子宫未分化肉瘤IVB(肺转移),扣除女方医保账户支付、民政补偿、统筹支付后花去医药费26471.42元。原告主张医药费由其垫付,仅提供了医药发票,由于医药费系原告与女方同居后产生,女方病逝后,医药发票当然处于原告控制之下,故原告仅提供医药发票并不能证明女方开支的医药费由原告支付,对原告主张垫付女方医药费的事实不予认定。
女方于2020年5月15日因病死亡,大儿子、小女儿答辩意见称,“女方去世后,原告虽告知被告,但未等被告回家,也未通过电话与被告商量丧葬事宜,擅自将女方安葬”,能证明原告将女方死亡一事通知了大儿子、小女儿,但大儿子、小女儿未处理女方丧葬事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女方死亡后其在石柱县下路殡仪馆花去20180元、购买墓地花去8000元、购买棺材花去4000元、购买鞭炮花去3160元、修坟花去9000元,共计开支44340元。
另查明,女方死亡后,于2020年5月25日办理了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女方父亲、大儿子、小女儿于2020年5月22日到邮政银行石柱支行查询到女方名下有定期存款一笔,账户余额为51050元。2020年6月1日,大儿子、小女儿以女方父亲为被告诉至石柱法院院,请求分割女方在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的定期存款51050元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588.91元。2020年7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大儿子、小女儿、女方父亲各分得三分之一,石柱法院于同日出具了(2020)渝0240民初2096号民事调解书。
2020年7月15日,女方父亲、大儿子、小女儿到石柱县公证处对在邮政银行石柱支行账号X的存款余额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渝石证字第851号公证书。2020年7月16日,女方父亲、大儿子、小女儿持公证书到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办理取款,发现存款余额51050元已于2020年6月1日被原告取走。原告取款时向邮政银行石柱支行提供了存款凭证、女方及原告身份证原件,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对女方、原告的身份进行了核查。
2020年7月21日,女方父亲、大儿子、小女儿将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起诉至石柱法院,请求判决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连带返还女方的遗产51050元。石柱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渝0240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女方父亲、大儿子、小女儿51050元,驳回了对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如果不违反,是否构成无因管理;二、原告主张的无因管理费用如何认定;应由谁承担偿还义务。
关于焦点一。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循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本案中,应当分成女方死亡前和女方死亡后两个阶段来看。女方死亡前,原告未离婚而与女方同居,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但女方死亡后,原告在没有法定义务且通知女方父亲、大儿子、小女儿,而女方父亲、大儿子、小女儿未到场处理女方安葬事宜的情况下,将女方安葬,其本身就是善良风俗的表现。相反,大儿子作为女方成年儿子,其母病逝后,接到了通知但未返回办理母亲丧葬事宜,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故原告处理女方安葬事宜并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
关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的问题。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为其管理事务。女方父亲、大儿子、小女儿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但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无因管理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须为管理他人事务;二是管理事务利于他人;三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女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女方病逝后,其子接到通知但未返回办理丧葬事宜,原告明知其对女方无法律上的安葬义务,但主观上仍为避免对女方有安葬义务的人利益受损而将女方安葬,客观上该安葬行为也有利于对女方有安葬义务的人。大儿子认为原告将女方作为妻子进行安葬,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只要求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有利于他人,至于是否有利于自己在所不问。帮助他人,同时有利于自己的行为,并不违反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目的”。原告虽然在女方的墓碑上将女方称“爱妻”,但不能否认原告安葬女方的行为在法律上有利于对女方有安葬义务的人。故原告安葬女方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
关于焦点二。对女方的医药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系由其支出,理由如前所述,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未离婚而与女方同居,其同居期间照顾女方的行为系为增进双方感情,且有违公序良俗,不能作为无因管理之债,对此不予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女方死亡后的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女方死亡后,原告在石柱县下路殡仪馆花去20180元、购买墓地花去8000元、购买棺材花去4000元、购买鞭炮花去3160元、修坟花去9000元,共计开支44340元。
本院认为,修坟所花去的9000元并非安葬女方的必要费用,对此不予认定,其余开支35340元为必要开支,且低于按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89714元计算出的丧葬费44857元,故支持原告主张的35340元。
关于承担偿还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女方作为女方父亲的成年子女,女方父亲对女方不再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大儿子作为女方的成年子女,其有对女方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此义务包括“生养死葬”。小女儿虽系女方的子女,但其在原告安葬女方时尚未成年,且至今未成年,其当时没有安葬女方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为安葬女方支出的必要费用35340元应由大儿子负责偿还。“百善孝为先”,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父母在世时要好好孝顺,病重时应从旁伺候,病逝后更应好好安葬,才能报答父母的生养之恩,才能传承中华民族的孝道文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大儿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353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大儿子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女方死亡后的安葬构成无因管理是错误的。原告与女方长期对外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女方去世后,原告自愿为女方举办丧葬事宜,原告在女方的墓碑上称女方为爱妻,立碑人称夫原告,充分证明原告与女方私下爱意之深,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为他人做好事。原告之举,虽然有违伦理,而自愿出资安葬女方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但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和祭奠权,使上诉人在社会上抬不起头,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打击,给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明知大儿子一直在浙江打工,在女方去世后,原告并未通知上诉人。而上诉人接到自己亲人电话后,急忙赶回家时,原告已经将其母安葬在异地,也未与任何亲人沟通和商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接到通知但未返回办理母亲丧葬事宜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没有事实依据支撑,是错误的。而原告不将女方运回临溪老家安葬,而将女方运到下路殡仪馆,安葬在石柱县下路镇,导致开支增加,也给上诉人今后祭祀造成不便。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告的行为不但侵害上诉人的名誉权和祭奠权,而且自愿安葬女方的开支不构成无因管理之债。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在2021年1月1日以后,审判时间在2021年4月9日,判决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不管本案适用以前的法律,还是适用新法,都不应将原告的行为认定为无因管理。一审无事实依据证明上诉人拒绝安葬其母,而认定上诉人违反公序良俗,没有法律依据。
3.一审没有将原告通知大儿子的准确时间查清楚。大儿子是2020年5月17日上午才接到了原告的通知,这个时候原告已将女方私自强行安葬。大儿子没有参与安葬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如果大儿子知道了不参与安葬是属于个人问题,而大儿子不知道,这个责任就不在于大儿子。在下路殡仪馆花去20180元的开支数额一审没有查明是由哪几项组成,哪些属于必要开支,因为只有将在殡仪馆开支的具体项目查清楚才能够判定其开支的必要性。一审关于8000元购买墓地的费用属于原告擅自扩大损失,上诉人在农村老家有承包地,被上诉人在老家也有承包地,完全可以对女方进行安葬,是可以留下购买墓地的钱的。
原告辩称:
1.一审认定原告对女方的安葬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正确,理由为:大儿子系女方死亡后的安葬法定义务人,原告虽然以女方丈夫的名义进行对外称呼,但该称呼不直接成立法律上的义务;原告对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代为进行履行,且自己的财产遭受到了损失,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2.无因管理的构成,并不因为管理人是否获利而判断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即使原告以爱妻的名义进行称呼,不影响构成无因管理。
3.大儿子认为原告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和祭奠权,我们认为该问题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另案提起诉讼。
4.原告在女方死亡之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大儿子,因女方死亡后原告没有预见到会出现后续的各种纠纷,导致没有保存证据,但女方父亲是知情的。
5.在本案中,不管是上诉人基于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没有参与丧葬事宜,都不影响原告的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
6.对上诉人提出要求对殡仪馆的开支要有明细、票据或者账目,我们认为这是属于不合理的要求。我们在一审中提供了殡仪馆开具的收据和发票,上诉人可以自行前往殡仪馆进行核实该票据的真实性。
7.关于墓地购买是否属于扩大损失的问题,该观点不成立,上诉人并没有主观的意愿行使安葬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老家是否有承包地不影响墓地的购买,因此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另,上诉人的父亲与女方已经离婚,女方去世后,没有得到大儿子的许可,原告不可能直接将女方的遗体安葬在大儿子的承包土地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女儿述称,我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要在我承包的土地上安葬女方的遗体,安葬是原告自己的主张,包括把女方送到殡仪馆等事宜都是其自己的主张,在殡仪馆的费用属于不合理的费用,还有另外的费用也是原告擅自开支的费用,我们不应当承担。
女方父亲未发表述称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举示了新的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综合认定如下:1.2020年5月15日22:09时,原告向手机号码X“XX”发信息:“你妈去逝,明天晚上坐夜,告诉你就行了,在下路殡仪馆”,该号码于5月19日13:43拨打原告电话,未接通;5月20日原告向该号码发信息:“XX,我本以为你是良心有了发现回来看你妈的......她的所有后事就需要你去管了”。2.大儿子驾车从浙江义亭站出发,历时约15小时,于2020年5月18日13:40:54在重庆黔江西站下高速。3.义乌小成钢管租赁服务部证明大儿子于2020年5月17日接到家里电话后回家处理女方后事。
二审中查明,原告在下路殡仪馆办理女方的丧葬事宜费用中包含“一条龙”服务,原告宴请了亲朋好友参加女方的葬礼,原告自述收到“人情钱”3万余元;女方于2020年5月17日下葬;女方下葬的墓地未取得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以及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安葬女方的费用是否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并需要大儿子予以返还。现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具有三个要件:一是管理他人事务,即为他人进行管理;二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三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首先,原告在办理女方安葬事务时,从始至终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以立碑刻字“爱妻XX”、“丈夫原告”和办理葬礼时以女方丈夫的名义宴请亲友、接受礼金等方式,对外“公示”夫妻关系,表明原告安葬女方时,并不认为是在管理他人事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是在尽“丈夫”对“妻子”的责任或义务。
其次,从原告发给大儿子的手机短信可以印证,原告安葬女方如果是代他人管理事务,其通知大儿子时,会就墓地选址、费用预算、邀请人员、宴请安排等事宜进行沟通和商量,并会约定代为垫付费用的返还方式,但原告在短信中明确告知大儿子“告诉你就行了”,显然其处理女方的丧葬事务时,已经从内心认为应当由其承担该项责任或义务,并不需要大儿子进行处理,内心上也没想要求大儿子返还费用。
再次,原告通知大儿子回家奔丧,未给大儿子预留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时间,女方于2020年5月15日死亡,原告于当日短信通知大儿子“明晚坐夜”,并于5月17日下葬。根据大儿子提交的证据,大儿子并非殆于安葬女方,其于5月17日从浙江义乌出发,开车上千公里赶回石柱下路镇,因而原告认为大儿子未尽到安葬女方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为安葬女方的费用,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告在有合法妻子的情况下,公然以“爱妻”“丈夫”名义办理女方的丧葬事宜,宴请亲友和刻碑留记对外“公示”,该民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也不符合“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可能给女方的父母、子女造成一定的名誉损害和对其行使祭奠权产生一定障碍,其行为并非为避免大儿子利益受损,而是可能会损害大儿子的利益,其对应支付的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和支持。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号: (2021)渝04民终771号 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