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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普法】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需要担责吗?-贵阳律师事务所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4-07 10:21:20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40次

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出租、出借机动车需谨慎)

 

  日常生活中将机动车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较为常见。例如,亲朋好友之间出于对某机动车的使用需要而临时借用,或是从专业出租汽车的公司租用机动车使用,等等。而在租赁、借用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是时有发生。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并不是车辆的驾驶人,驾驶人是租用或借用车辆的人。实践中这种租赁、借用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是较为典型的导致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主要涉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具体则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机动车使用人这两方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民法典第1209条对这种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

 

案例1

 

  石某驾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武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累计住院19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某某、石某为同等责任,武某无责任。石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某丁,实际所有人为刘某,石某借用刘某的上述车辆在办理个人事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刘某为其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某的近亲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刘某与石某对事故损害进行赔偿。

 

  石某驾驶的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石某、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武某无责任,同时根据刘某、石某的陈述和车辆登记所有人李某丁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石某与刘某之间就车辆使用属借用关系,故石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作为实际所有人,其出借的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标准,且借用人石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刘某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等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17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

 

  林某驾车将行人武某撞出,造成武某死亡。涉案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为制动系统合格,灯光发光强度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交警部门认为,林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认定林某负全部责任,武某无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某服饰公司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林某系借用某服饰公司的车辆。武某的近亲属潘某甲、闫某某、潘某乙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某服饰公司和林某对事故损害进行赔偿。

 

  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林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原因,本次事故系林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所致,故机动车所有人某服饰公司未对车辆尽到管理维护责任,致使出借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认定由某服饰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林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潘某甲等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701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3

 

  肇事车辆由彭某某购买取得所有权后交由某汽车租赁公司进行对外出租运营,具有驾驶资质的张某乙又从某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了该车。后张某乙将该车借给张某甲驾驶。张某甲驾驶该车与刘某甲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甲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甲驾车逃逸。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某甲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对事故损害进行赔偿。

 

  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某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某乙将其承租的涉案车辆借给张某甲驾驶致本案事故发生,其未尽到了解或审查张某甲是否有驾驶资格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案件实际确定张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彭某某虽系涉案车辆所有人,但该车系经出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张某乙后由其擅自出借给他人无证驾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彭某某在此过程中对该车并无运行支配权,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详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并结合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在因租赁、借用等造成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坚持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而言,如果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的,则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这种因租赁、借用等造成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其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就是由机动车使用人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而言,其只是根据其对于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1.租赁、借用他人机动车的驾驶人要对受害人直接进行侵权赔偿。在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情形下,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即使用人而言,其作为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直接侵权人,简言之,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法律原则,由其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是较为明显的。当然这只是单纯从其系直接侵权人的角度来进行理解。不过在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情形下,除了机动车使用人之外还存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与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相比,机动车使用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具有其他一些理由,这些理由主要在于三个方面:一是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的来源;二是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的控制;三是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获取。

 

  第一,从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的来源看,机动车运行本身可以说是一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但这种危险的主要来源显然不在于机动车本身,而在于对机动车的驾驶行为,即机动车必须是有驾驶才会有运行,无驾驶显然也就无运行。而在机动车被租赁或借用后,机动车的使用人已经不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而是承租人或借用人,此时可以开启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行为者显然已经不会再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而是承租人或借用人。承租人或借用人作为机动车使用人作为危险的开启者,自然应当对危险所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从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的控制来看,在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行为被机动车使用人开启后,如果要想对这一危险进行控制,无论是从可能性还现实性的角度而言,能够有效控制机动车运行所造成的危险的人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而实际在机动车运行后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控制机动车运行者也肯定是作为驾驶者的机动车使用人,而不可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三,从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获取来看,机动车运行时所产生的运行利益一般是指因机动车运行本身而产生的利益,主要体现为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便利甚至享受,因此该利益显然由作为机动车驾驶者的使用人所获取,而不会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所获取。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获取出借利益或出租利益(主要体现为借用的费用或租赁的费用),但这是机动车所有权权益的体现,并不是由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利益。

 

  2.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要根据其对于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侵权赔偿。在因租赁和借用等造成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机动车由其他人使用是知情和允许的。这与机动车被盗窃、抢劫等情形下所导致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具有明显的区别。在这种情形下,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或管理人相分离是合法的,是双方协商一致并均予认可的,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的合意行为。换句话说,此情形下的机动车由他人使用是基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意思。但这是否意味着此情形下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应与实际使用人一起承担责任呢?从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来看并非一概而论,而是要看其对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相应过错。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责任,无过错则显然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根据其过错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虽然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在向机动车使用人交付机动车时仍然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租赁、借用等基于其意思而转移机动车的占有和使用的情形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相应的危险,此时其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应审查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如至少需要具有与准驾车型相对应的驾驶执照),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如醉酒后显然不具有驾驶能力),机动车的车辆状况是否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等等。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在租赁、借用时对于上述与机动车运行息息相关的情况没有进行审查,即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那么其显然就是在一定程度上也构成了危险的来源,其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相应过错也由此产生。但相对而言,与机动车使用人所应承担的直接责任相比,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只是来源于其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即其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导致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需要根据这一过错的大小来对事故损害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事故损害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形。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交通事故损害存在过错是基于其相关注意义务而来,不过就其具体内容而言,民法典第1209条并未再有其他说明。当然民法典第1209条的前身是侵权责任法第49条,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实施后,为了避免各地在对这里的过错的理解把握上出现不统一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即明确地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的具体内容。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从上述解释的内容来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因素进行合理审查,或者体现为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

 

  第三,对机动车管理人的概念要结合所有人的概念进行正确理解。通常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应是机动车的管理人,毕竟机动车所有人对于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进行使用的同时亦负有对自有机动车进行管理维护的责任。此时机动车所有人自己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的,其若对出租、出借后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具有过错的,其自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过民法典第1209条中使用的表述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即除机动车所有人外还有一个管理人的概念。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现实中也确实经常存在车辆所有人与车辆管理人分离的情况。此外的机动车管理人并非泛指所有对机动车享有管理权利的人,而是特指在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相分离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的租赁、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或者收益权利,并因将该机动车再行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有与相同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系固定概念相比,机动车管理人属于一个相对动态的概念。因为如果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在租用、借用机动车过程中又将该机动车出租、出借给其他人,那么基于在先承租人、借用人对该机动车的占有、支配地位,其对于在后承租人、借用人使用该机动车负有与该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故在先承租人、借用人相对于在后承租人、借用人而言就构成机动车管理人,以此类推。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转让机动车并交付但未过户的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实际车主上路应小心)

 

  在日常生活中,以买卖为代表的机动车转让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转让行为,无论是我们从4S店购买一手车即新车,还是从他人手中购买二手车,抑或是接受他人对机动车的赠与,都属于机动车转让的情形。当然根据物权的一般原理,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其在转让完成后所有权也相应发生了转移。例如,消费者从4S店购买机动车,消费者需要将购车款交给4S店,4S店则需要在收款后将新的机动车交付给消费者,上述过程完成后,其实买卖的机动车的所有权也就相应地转移到消费者手中。不过根据我国对于机动车的相关管理规定,机动车在转让后是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也就是我们俗称的过户。然而实践中出于节省费用、机动车限购等多种原因,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将机动车进行了转让并交付,机动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但双方并未去办理转移登记,即未过户。这无形中就导致出现了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并且这种情形在现实中还是大量存在的。在这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主要就会涉及应由机动车名义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为此,民法典第1210条对于这种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但未过户而造成的这种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

 

案例

 

  赵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未购买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卖给了胡某某,胡某某之后又将该车以以旧换新的方式卖给了某摩托车店,由某摩托车店对该摩托车进行处理。某摩托车店将该摩托车又卖给了杨某某。上述转让均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摩托车仍登记在赵某某名下。后杨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摩托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及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以赵某某、胡某某、杨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对本次事故,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赵某某,但该车已经转让给胡某某,后又转让给杨某某,该摩托车多次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即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胡某某对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该摩托车的实际控制人,因其过错未投保交强险,对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郭某某与杨某某按照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郭某某与杨某某的过错程度,郭某某承担15%的损失,杨某某承担85%的损失较为合理。

 

  综上,对于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损失,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的,则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在连环购车但均未办理过户的情形下,涉案机动车已经发生多次转让,应由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最后受让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胡某某作为原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并结合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了机动车,只是双方未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坚持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应当由机动车的受让人而不是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在因买卖、赠与等转让机动车未过户的情形下,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后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是受让方。如果是在买卖的情况下,就是由机动车的买受人而不是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在赠与的情况下,就是由机动车的受赠人而不是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转让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为什么应由受让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对于机动车采取登记制度,因此从一般人对机动车所有人的理解和认识来看,通常是认为机动车登记在谁名下,谁就是机动车所有人,既然机动车应当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那么机动车转让也必须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也就是过户,如果违反规定转让后仍不过户,那么在转让后发生事故的,登记所有人即出让人不能免除其责任。不过从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内容来看,机动车转让未过户的,是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让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其主要理由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与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部分中所论述的理由一致。即无论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风险的来源与控制还是从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获取来看,与租赁、借用机动车后车辆实际已经交付给承租人或借用人实际使用在道理上相同,机动车发生转让后尽管未过户,但因车辆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实际使用,即车辆的实际使用和控制者已经不再是名义上的原所有人,而是现在的实际所有人,但名义所有人既不能支配机动车的使用从而控制其风险,也不能从机动车的使用中获取运行利益。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谁侵权,谁担责的基本原则,显然应当由实际所有人一方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的登记不是物权登记,不能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尽管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需要在公安机关的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该登记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登记,车辆转让后该登记未变更即未过户并不能据此认为所有权未变更。对此早在2000年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就已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所以说既然不能根据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来判断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那么在机动车转让未过户的情形下,只要机动车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后其所有权就已经归于受让人,受让人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转让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最终会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在通常情况下转让机动车未过户的情形下,受让人就是该机动车的使用人,其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民法典第1210条中的受让人是指受让人一方,而不一定是受让人本人。因为在上述一般情形下,受让人就是机动车的使用人,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然应当根据该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其他情形,最常见的就是在机动车转让未过户情形下,受让人又将该机动车出租或出借给其他人使用,而承租人或借用人在驾驶该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时就不能简单地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让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当在坚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的原则下,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由租赁或借用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让人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对事故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连续转让情形下最终会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所说的机动车转让未过户并未说到转让次数的问题,而是以一次转让为一般情形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进行介绍。而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也会出现同一机动车被连续转让但未过户的情形,也就是说,同一机动车被转让了多次而未过户。比较典型的就是针对同一机动车的连环购车行为或连续赠与行为,或是买卖和赠与交织在一起的多次转让行为。其实对此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就明确: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害承担责任。而民法典第1210条则对包括买卖未过户在内的转让未过户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无论同一机动车被转让多少次,尽管转让未过户,只要转让交付的,就应当由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对交通事故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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