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书》约定:“…一、男方提出愿意给付女方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给女方作为对女方身体所遭受到的伤害的补偿,该费用男方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具体支付方式如下...五、男方承诺自2019年9月3日起2年内离婚,与女方结婚…”。
法院认为,《协议书》中关于承诺离婚的约定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其要求补偿无法律依据。据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季某亦明确认可协议签订之后收到刘某给予的40万元补偿;在季某无法就该40万元是否系刘某个人财产性质或刘某与梁某夫妻共同财产性质进行明确的情况下,法院依刘某的自认及相关证据认定刘某赠与4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且其赠与行为无效;梁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人,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季某返还。
1.确认刘某单方面赠与季某60万元钱款的行为无效; 1、刘某、季某及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于2021年3月20日的通话录音中载有如下内容“刘:那你拿钱干嘛啊”,“季:我不知道你给我钱干嘛”,“刘:你拿钱干什么”,“季:我不知道”,“刘:你还问这钱是干什么用的”,“李:我今天说下主要目的,因为我是受梁某委托,所以我也要去聊梁某的诉求…刘先生这边给您二十万,梁某我去沟通,最低接受您这边返还十万”、“季:我想看证据”、“李:我跟梁女士协商了,如果您能返回一半,这个事可能就这么结束了”、“季:那我需要跟我弟弟商量一下”、“李:多长时间”、“季:不知道,得商量完”。梁某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季某曾接受被告刘某赠与20万元。季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20年8月13日,刘某从其本人招商银行卡取现20万元,但并未举证上述款项的去向为季某。3、2019年9月6日,刘某朋友刘某1通过其家人刘某2的账户向季某名下尾号为8125的账户转账40万元,同时提交证人证言证实上述款项系受刘某委托代付。季某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不认可是赠与。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季某提交其在医院手术的病例及诊断证明书及其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案涉40万元款项系刘某给予其流产手术之补偿。《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男女双方自2011年8月份相识并交往,其中女方于2016年怀孕,因男方个人原因,女方…接受人工流产手术…现女方第二次意外怀孕,…目前怀孕已达13周,再次接受手术且是引产手术风险较大…男女经商定达成如下协议:一、男方提出愿意给付女方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给女方作为对女方身体所遭受到的伤害的补偿,该费用男方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具体支付方式如下:一、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肆拾万元,剩余贰佰万元于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每半年支付伍拾万元整。五、男方承诺自2019年9月3日起2年(截止2021年9月2日)内离婚,与女方结婚…。对于上述《协议书》刘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在受季某胁迫下签署,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梁某认为上述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季某、刘某之间是否形成了20万元的赠与关系以及其效力如何;二是《协议书》的效力以及40万元款项的性质;三是40万元转账款项的效力如何。关于焦点一:根据举证规则,本案中,梁某应就季某、刘某之间存在20万元赠与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梁某提交的谈话录音关于20万元款项的转款时间、用途及具体金额均未明确涉及,虽然梁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提及了20万元的返还,但季某并未清楚表示收到了20万元并同意按照10万元的标准返还,故对梁某提交的此份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不予确认。另,刘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中20万元对应的“客户摘要”为“取现”,而非转账,同时刘某及梁某亦未就上述款项已经交付给季某进行有效举证,故法院对上述转账明细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据此,鉴于梁某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季某、刘某存在20万元款项的赠与事实,法院对梁某要求季某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首先,根据季某、刘某的陈述,案涉40万元款项,应系《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的2019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首笔款项。第二,从《协议书》的约定来看,该款项的用途为季某做流产手术、刘某给予的“补偿”。第三,《婚姻法》(2001年修订)第二条、第三条明确约定结婚、离婚自由,而《协议书》中关于承诺离婚的约定明显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第四,季某、刘某并无合法婚姻为前提,季某多次人流系自愿与刘某同居造成的后果,其要求刘某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据此,季某、刘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在季某未能进一步举证40万元款项性质的情况下,梁某主张其为赠与性质,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季某认为40万元的款项为“补偿金”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请求返还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首先,梁某与刘某就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上述案涉金额应为二人共同共有,二人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其次,经法院询问,刘某自认40万元款项已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给了其朋友刘某1,且刘某未征得梁某的同意,亦无梁某的追认;再次,季某、刘某在刘某婚姻存续期间维持非法同居状态,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情形,有违公序良俗。据此,法院认定季某、刘某之间的40万元赠与合同无效。梁某有权要求季某返还案涉金额4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判决:一、确认刘某与季某之间的40万元赠与合同无效;二、季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梁某返还40万元款项;三、驳回梁某其他诉讼请求。1.一审认定刘某与季某之间不存在20万元赠与事实为认定错误,我提交的录音中季某表示要与其弟商量具体返还金额,即季某已默认收到上述款项。2.一审认定我未提交存在20万元赠与事实的证据属于加重我的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季某辩称,不同意梁某的上诉请求,我并未收到20万元。1.协议中关于“男方承诺自2019年9月3日起2年(截止2021年9月2日)内离婚,与女方结婚”的约定无效,不应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一审认定《协议书》全部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与刘某的婚外情关系中刘某亦有过错,协议约定刘某给予我240万元是对我身体受到伤害的补偿,并非是刘某不能离婚的补偿。2.刘某通过其朋友向我转账的40万元是《协议书》项下支付的首笔款项,是对我身体伤害的补偿,而非赠与款项。一审认定因我无法举证40万元款项性质而认定其为赠与款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协议书》无效,也不会导致款项的性质发生变化,我收到40万元赔偿款后,已用于后续治疗费用及交通费、餐饮费等。4.一审认定刘某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刘某1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询问,但一审采信其证人证言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查明刘某与刘某1及刘某2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5.刘某婚前名下有一套房产系个人财产,梁某无法证明我收到的4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性质。6.即使认定《协议书》系赠与性质,因刘某对我负有道义义务而不应予撤销。梁某辩称,不同意季某的上诉请求,赠与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刘某辩称,不同意季某的上诉请求,40万元有转账记录证明,是季某多次要求,并称拿不到钱不会做手术,我才向其支付。二审中,梁某向本院再次提交2021年3月18日录音(转文字版本),欲证明其中季某认可收到20万元。季某不认可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并称录音中系其弟弟陈述,其本人并未认可,且谈话内容为40万元而非20万元,该录音证据亦非新证据。季某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查刘某于2016年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梁某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招商银行调取季某名下银行卡的全部银行流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协议书》的效力及性质之认定。季某上诉主张《协议书》中有关刘某给付款项的承诺条款系合法有效的补偿合同性质。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与季某之间并无合法婚姻前提,且季某明知刘某的婚姻状态而自愿选择与其在数年间保持男女关系,并因此产生身体上的损害,显然其与刘某之间的行为及相关约定明显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双方基于此而订立的身体伤害补偿相关协议,缺乏法律保护基础;另加之协议书有关离婚承诺的约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案涉《协议书》应属无效。鉴于此,《协议书》中有关季某身体伤害补偿的原因行为的有效性被排除,故《协议书》应视为刘某向季某赠与相应款项的赠与合同性质。季某上诉有关《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之异议,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经查,《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季某在一审中亦明确认可协议签订之后收到刘某给予的40万元补偿;在季某无法就该40万元是否系刘某个人财产性质或刘某与梁某夫妻共同财产性质进行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刘某的自认及相关证据认定刘某赠与4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且其赠与行为无效,并无不妥;梁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人,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季某返还。季某上诉主张该40万元系刘某个人财产性质,依据不足;其据此向本院提出调取刘某名下婚前个人房产的申请,亦无法达到明确案涉40万元性质之目的,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另关于梁某所称20万元赠与款项的问题。鉴于梁某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足以佐证季某明确认可收到刘某的20万元现金,而刘某的取现记录亦不能佐证对应款项去向;在梁某并未提供基础证据证明季某收取其所述的20万元现金且存入季某个人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其据此申请本院调取季某名下银行流水,无法用于证明款项来源,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梁某上诉主张季某返还该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某、季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案号: (2022)京02民终2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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