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服务
-
法律咨询
-
法律援助
-
免费咨询
新闻资讯
离婚协议约定支付150万每年违约金10万,女方还能主张利息吗?-贵阳民事律师事务所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要求倪某偿还欠款150万元及利息;
2.要求倪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倪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王某与倪某于2021年8月5日在乳山市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属于夫妻二人财产的处理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故王某要求倪某按协议约定支付15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倪某称离婚协议中所谓其持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债权300万元并不存在,但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财产来源及数额均系倪某自述,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倪某称该离婚协议系王某胁迫签订,倪某可另行行使撤销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
一、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违约金10万元。
上诉意见
倪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倪某并未持有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300万元债权,该债权为王某虚构。威海中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该公司系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不是倪某,公司设立及运营均遵守法律规定,倪某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倪某也未曾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发生过贸易往来或资金借贷等行为,故倪某不会持有该公司300万元债权。
2.案涉《离婚协议书》系王某胁迫倪某签署。王某多次威胁倪某及案外人某某,扬言要到案外人某某所在工作单位闹事或网上曝光倪某婚外情史,以此为要挟迫使倪某签订由王某起草的《离婚协议书》,并且不允许作出任何修改。
3.案涉《离婚协议书》内容违反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离婚协议书》中王某分得四套商品房及宝来轿车一辆,另有阁楼一套亦被王某据为私有但在离婚协议中没有体现,而倪某只分得2006年注册的二手凯美瑞轿车一辆。并且该协议中规定倪某要将虚构的300万元债权通过贷款方式提现后支付给王某,还要求倪某承诺以上内容均系倪某自述,并不允许更改。倪某在接受以上极其不公正条件情况下,离婚后须额外支付王某人民币共计600万元,结合王某存在掌握着倪某个人隐私,并多次以此进行威胁情况,也可反映出王某以闹事、曝光倪某隐私等手段威胁倪某签订了由王某起草的极为不公平的《离婚协议书》,并以此将夫妻共同财产据为己有并让倪某背负巨额债务的事实。
4.倪某与王某之间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倪某若不履行离婚协议,每年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并非是在支付协议规定的款额之外另行支付违约金十万元。
王某辩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某与倪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协议书是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因此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书由倪某起草,且协议中相关内容均由倪某自认,倪某系中正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经营人,无论中正公司是否享有协议书中约定债权,均不损害中正公司利益。
2.倪某作出的承诺是以与王某离婚为目的进行的,其应当履行承诺全部内容。倪某因与他人产生婚外情,故要求与王某离婚,其为达到目的作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除中正公司外,倪某另经营物业公司等项目,其承诺补偿给王某的600万元对倪某来说并不算什么,倪某签署离婚协议时已经意识到该债务存在,倪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请求驳回倪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实《离婚协议书》中相关内容真实性,王某提交2021年6月27日至8月5日期间其与倪某之间部分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二人在签订离婚协议过程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倪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上述截图不具备证据完整性,无法证实尾号为XXX6手机号码所有人为倪某,亦无法证实信息内容由倪某亲自撰写,根据信息内容显示,倪某贷款150万元应属向王某借款,不是二人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当庭核实该尾号XXX6手机号码确系倪某所有,在倪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手机号码由他人使用、支配情况下,该手机号码发出信息应为系倪某个人意思表示,该信息内容与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相关债权分配方案内容基本一致,对该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及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不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其对夫妻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与分配应考虑婚姻期间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在此基础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倪某虽认为离婚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但未就此申请撤销,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所提交证据亦不能认定协议不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依据协议约定支持王某要求倪某偿还150万元款项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根据协议约定,倪某若不能按约付款,还应当每年向王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案中王某虽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但依据协议约定总付款计算,该违约金本身及与利息相加后均不存在明显过高情形,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是,该年付10万元违约金系针对协议约定所有付款义务而言,若倪某还存在其他违约情形,王某不得重复主张超过该标准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2)鲁10民终4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