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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辞而别带走有公司客户的工作微信,被公司起诉侵犯商业秘密,法院判了!贵阳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2-04-16 12:49:59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1次

业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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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主任,我们在职称评定方面有专业背景,能帮助规划职称评定事宜,要不要了解一下?(场景推导,在某事业单位)

业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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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看我可以加你个微信不?我把我们的资料发给你,你可以把你们的想法告诉我们,我们包您满意。



现在越来越多业务员使用企业微信来拓展和运营客户,假设该业务员有一天不辞而别带走了有客户的工作微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这不,前不久,四名年轻人从单位不辞而别,带走公司配发的工作微信,从而惹上了官司,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长沙迪容公司系一家从事职称评定业务的公司,2020年10月,袁某、缪某等四人入职原告处,签订了《竞业禁止及商业保密协议》,从事营销岗位工作。 

长沙迪容公司为袁某四人提供了工作手机号及绑定手机号的工作微信,且明确在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客户信息系公司商业秘密,离职须将工作微信、手机卡等一同交回公司,其中还对袁某的工作微信确定存在原始好友599人。

此外,为了对公司客户进行管理与保密,长沙迪容公司要求四人微信添加的客户每日经过初步筛选后存入公司EC管理系统。

2021年4月17日,该四人通过微信告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在未办理交接等手续情况自行离职,并带走工作微信,且将工作微信解绑成个人手机号。

而在此前的4月7日,袁某、缪某早已与他人另外登记了一家与长沙迪容公司业务相同的公司,即长沙某职称公司。



原告诉称


2021年5月28日,长沙迪容公司认为该四人与长沙某职称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诉至天心区法院要求以存入EC管理系统的客户作为被侵犯的客户信息,诉请:1、确认五被告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含有全部客户信息的业务微信;3、五被告停止使用不正当获取的原告客户信息开展经营活动;4、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46万元。


被告辩称

01

被告袁某四人辩称,微信好友通讯录中并没有客户的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意向、内容等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特征。原告也未就该微信好友通讯录采取安装监控软件等保密手段,不具有保密性特征。工作微信中的微信好友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


02

被告长沙某职称公司辩称,未与袁某等签订劳动合同,袁某、缪某已从公司退出,不再是公司股东。自己客户均是由营销岗位人员前往需要进行职称评定的单位上门拜访获得的,没有从原告处获取任何客户信息,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法院审理

1

作为微信好友的公司客户,是具有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该类信息仅限于单位客服职员和下载保存后单位少数权限人知晓,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

2

工作微信长期为员工所控制与使用,微信上保存的客户对于使用员工而言,不具有保密措施设定条件,但不能基于这一客观限制条件就一概否认公司对客户信息的保密性。鉴于用人单位在该四人入职时,已经签订了相应保密协议,且由公司对工作微信中客户即微信好友定期下载、录入至EC管理系统进行保存,证明公司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具有保密性。

3

保存于公司EC管理系统的客户信息,在侵权人没有相反举证的情形下,基于公司的客户拓展模式可以直接认定与工作微信的客户具有一一对应关系,推定为公司需要保护的客户信息。


综上,袁某四人属于对公司商业秘密之客户信息的侵权。另外,后成立的长沙某职称公司不存在指使安排该四人的此前行为,原告又无证据证明长沙某职称公司使用了该四人非法获取的客户信息,故对原告要求长沙某职称公司承担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确认被告袁某四人构成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不得将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传播、利用直至相关信息已为公众知悉;


二、被告袁某四人向原告返还工作微信;


三、被告袁某四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2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9月24日长沙市天心区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袁某四人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承办法官 彭丁云


客户信息的认定和保护,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上的难点。在如今信息网络发达的社会中,部分公司的业务拓展需要通过大量的网络社交媒介来进行,由于社交媒介的即时性和复杂性,大大增加了商业秘密的保护难度。

通过工作微信(绑定公司手机号)添加微信好友,已然成为了相当部分公司企业开拓、保存、维护客户的主要载体与方式。对于单位客服职员所掌握的微信好友予以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保护时,在秘密性与保密性认定上需考虑微信这一新型载体特性,以实现商业秘密适度保护。对此,本案通过综合考量多重因素,作出了恰当认定。

对于员工在履职期间取得的公司客户信息,擅自离职时不交接而是恶意带走,尽管无证据证明有其他使用、批露或允许他人使用行为,但其违反商业道德恶意取得之不正当手段,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予以否定评价。

通过对以新型社交媒介为主要客户来源的客户信息进行商业秘密认定,提升了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保护维度,同时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员工,在业务拓展方面界定了行为边界并给予职业伦理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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