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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投资婚后实际取得的违约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贵阳资深律师
案号 |(2019)粤0104民初19728号、(2021)粤01民终26545号
01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其婚前财产履行了作为合同一方的全部义务,是否存在婚姻事实对违约金的取得并无关联,故根据该合同所得的利益应属于其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
02
基本案情
区某与卢某1于××××年××月××日在加拿大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卢某2、卢某4。2016年,区某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请离婚,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FCMC4577/2016号离婚绝对判令,判决区某、卢某1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判决。2018年,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粤01认港6号民事裁定,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婚姻诉讼案件编号2016年第4577号民事判决。区某于2019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1996年1月8日,卢某1与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卢某1向粤*公司提供800万元,用于粤*凯旋广场的建设,借款期限暂时定一年,如果卢某1一次性购买该广场第三、四层房屋,粤*公司同意按售价的八折优惠给卢某1,卢某1借给粤*公司的800万元转为购楼款等。1997年7月29日,卢某1与粤*公司签订了购买粤*凯旋大厦第三层全层C1-C20、四层全层D6-D12号房产,成交价为11876558元、6395069元,粤*公司应于1997年3月30日将上述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卢某1使用。后因逾期交楼,卢某1于1998年起诉粤*公司,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00年4月11日作出(1999)粤法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判决粤*公司向卢某1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8773818元等。
判决生效后,卢某1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双方于2001年11月22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卢某1接收粤*公司的粤*凯旋大厦1105、1107房(即涉案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号1105、1107房)及1103、1111房,价格为68.20万元,该款从粤*公司应付卢某1的执行款中扣除。双方对上述房产已按约定履行,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中登记所有权来历为2002年3月经监证,向广东粤*建设开发公司购买,登记在卢某1名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摇珠确定广州市建证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产的现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价值时点2019年12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2202185元。区某对该评估没有异议,卢某1在确定监护人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才收到评估报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该报告已超过一年的使用期限。广州市建证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复函一审法院,认为原评估价值时点不变的情况下,评估结果没有改变,并同意该报告有效期延长至2022年3月11日。区某对复函没有异议,卢某1坚持认为有效期已过,要求重新评估。区某已先行垫付评估费8000元。对于卢某1认为该房产属其婚前财产的意见,区某不予认可,认为粤*公司逾期交楼而形成的违约金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卢某1是在婚后以诉讼方式去争取并实际取得违约金,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03
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1105、1107房,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是卢某1使用婚前财产进行商业活动时,在婚后因对方违约产生违约金,双方根据协议以上述房产抵扣违约金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卢某1取得该房产是其在经营活动中因对方违约产生违约金而最后形成以物抵债的收益行为,该收益并非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区某诉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卢某1应适当多分得该房屋的份额,酌定区某占40%的房屋产权份额,卢某1占60%。对于评估问题,评估机构已作出合理答复,卢某1要求重新评估无理,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卢某1与粤*公司于1996年1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卢某1向粤*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且该笔借款可转为购房款。1997年7月29日,卢某1与粤*公司签约购买粤*凯旋大厦第三层全层C1-C20、四层全层D6-D12号房产,成交价分别为11876558元、6395069元。根据合同约定,粤*公司本应于1997年3月30日将上述房产建成并交付给卢某1使用,但粤*公司逾期未能交楼,构成违约。其后,卢某1于1998年即双方婚后针对粤*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双方于2001年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卢某1获得1105、1107房以抵偿粤*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可见,卢某1的投资行为、粤*公司的违约行为均发生于双方婚前,在婚前卢某1已履行完毕作为合同一方的全部义务。
其次,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是卢某1因遭受交易对方违约而获得的一笔财产性补偿(赔偿),卢某1已以其婚前财产履行了作为合同一方的全部义务,是否存在婚姻事实对该违约金的取得并无关联,故根据该合同所得的利益应属于其个人财产。
最后,违约金属债之一种,当粤*公司在1997年3月30日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楼予卢某1时,已构成违约,卢某1即对粤*公司享有了一个确定的债权,因此属于其婚前债权,即属于卢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在婚后卢某1才提起诉讼,要求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实为卢某1寻求婚前债权之实现的活动,并不改变债本身之权属,因此也就不属于卢某1的婚后收益。况且,卢某1与区某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并不令该笔债权产生增减。简而言之,婚前一方享有的债权,婚后实际取得的,应认定为该一方的婚前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