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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三七分协议”引发多次诉讼,法院最终判决侄女赔偿姑姑188.97万元!-贵阳民事律师
争议焦点姑姑与侄女签署协议,内容为“东城区安化南里***是姑姑于2008年危房改造时出全资买下的房屋,如将来出售时,所卖全部钱款由侄女与姑姑三七分。”为了三七分协议,双方当事人多次发生诉讼。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三七分协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侄女拒绝履行“三七分协议”,姑姑据此要求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29.9万元,侄女赔偿姑姑损失188.97万。
诉讼请求肖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肖某2赔偿我188.97万元。
一审查明 肖某1与肖某2系姑侄关系。2017年1月16日,肖某2与肖某1签署协议,内容为“东城区安化南里***是肖某1于2008年危房改造时出全资买下的房屋,如将来出售时,所卖全部钱款由肖某2与肖某1三七分。”同日,对该协议配有录音,录音中肖某2称“东城区安化南里***是肖某1于2008年危房改造后全资买下的房屋,如将来出售时所卖全部钱款由肖某2与老姑肖某1三七分。如房屋所卖价格不合适,这栋房屋将不出售,那么在房本上写上肖某2和肖某1两人的姓名,并签写协议,肖某2占70%,肖某1占30%。”上述房屋来源于拆迁安置。2004年,肖某1、肖某2、肖某2之父肖某(2013年3月26日死亡)、肖某之母赵某(2005年12月10日死亡)原住的北京市崇文区XXX15号院所在地区被列入拆迁范围。2008年7月17日,肖某(被拆迁人、乙方)与开发商北京市立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危旧房改造公房回迁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因维修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XXX15号公房2间,建筑面积29.39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肖某、肖某2、肖某1、赵某;甲方就地安置乙方3号楼0610号两居室1套,建筑面积为70.03平方米;乙方应支付甲方购房款124286元。后,上述回迁房屋被交付使用,地址为北京市崇文区安化南里3楼5层610号。
2010年9月13日,肖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另,案外人王某与肖某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登记离婚,2004年3月复婚,2012年3月19日再次登记离婚。在二人离婚协议书共同财产分割一栏中注明“双方无房产,无共同存款,各自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此外,双方当事人及王某多次发生诉讼。肖某1与肖某2曾于2017年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肖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评定肖某2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另查,2019年1月8日,一审法院对肖某1起诉肖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并追加王某作为第三人。该案中,肖某1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其与肖某2按份共有,其占30%产权份额。王某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由其与肖某2共有,二人各占50%产权份额。法院认为肖某2与肖某1于2017年1月16日的协议及录音,从内容上看是肖某2确认肖某1当年对该房屋曾经出资,其他内容是肖某2作为肖某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今后如何处分作出相关意见。出资行为对房屋权属并不构成物权上的法律关系。且认为王某与肖某在离婚协议中已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割。故判决驳回肖某1和王某的诉讼请求。肖某2和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肖某1未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基于肖某1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虽审理过程中必然涉及肖某1与肖某2之间的协议,并必须对此一并审查,但并不因此导致适用法律有误。关于王某与肖某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房产字样,不能作为其二人已对610号房屋进行分割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王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其与肖某2共有的诉讼请求,与肖某1所基于的事实非同一事实,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于2019年9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0月14日,王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肖某2诉至法院,经释明,将案由变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双方于2019年11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涉案房屋归王某、肖某2共同共有,该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据此,涉案房屋登记至王某、肖某2二人名下。肖某1就该调解书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基于其作为被安置人享有用益物权、购买涉案房屋享有债权。该院判决驳回肖某1的诉讼请求。肖某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认为肖某1要实现其所主张的其对涉案房屋所具有的民事权益,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王某于2020年8月2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肖某2、肖某1,以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为由要求确认三七分协议无效。丰台法院以无恶意串通故意且房屋已登记为肖某2和王某共有,王某未因协议的签订受到损害为由,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2020年11月4日,肖某2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肖某1,以肖某1对购房出资情况存在欺诈,对王某是否有份额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所涉协议。西城法院认为肖某2未提交证明存在被欺诈或重大误解的事实,且其已超出因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驳回了肖某2的诉讼请求。肖某2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肖某2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以重大误解为由的撤销权已消灭,于2021年6月14日出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审理中,肖某1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该院委托,北京鼎春德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认为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29.9万元。肖某1支付评估费18248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肖某1与肖某2之间存在“三七分协议”。肖某2以其受肖某1误导订立该协议为由进行抗辩,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其被驳回的另案诉讼请求相重合,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肖某2拒绝履行“三七分协议”,肖某1据此要求肖某2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某2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肖某1损失188.97万元。
上诉意见
肖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肖某1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肖某1有对其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其与肖某合伙购买并共有的事情进行举证的责任,否则不能享有房屋权益。肖某1与肖某2之间没有达成按份共有协议,仅针对涉案房屋存在将来出售后三七分的附条件的约定,协议所附房屋出售的条件未成就,该约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肖某2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病,与肖某1签订协议时正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其签约行为无效,可以申请对肖某2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涉案房屋为肖某2与王某共有,涉及处理共有房屋,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王某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
肖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肖某2的行为能力已经查明,不同意其要求鉴定行为能力的意见。肖某2与王某多次对涉案“三七分协议”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均被法院驳回,故不存在协议无效和可撤销的问题。上述协议没有附生效条件,因肖某2拒绝履行给我造成损失,肖某2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肖某2提交双方历次诉讼的判决书、开庭笔录及案例等作为证据,以证明生效判决确认了其为肖某继承人有权继承涉案房屋,而王某基于与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该房屋的事实,其与王某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产权,本案遗漏王某参与诉讼,“三七分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肖某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三七分协议”效力及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已经生效判决处理,现肖某2主张该协议无效及应予撤销的理由与生效判决结果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三七分协议”中记载了肖某1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并确认了双方对房屋出售后三七分配售房款的比例,是以房屋出售价格计算肖某1与肖某2各自所应取得的财产份额,故其中“如将来出售时”并非协议生效条件,本院对肖某2上诉称该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一节,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三七分协议”有效并应予履行正确。肖某2不履行上述协议约定,肖某1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对涉案房屋价格评估方式确定肖某1损失数额的方法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另,前述案件中已经由法院组织鉴定,评定肖某2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在本案中仍主张行为能力问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要求再行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
本案为合同纠纷,肖某1依据其与肖某2签订的“三七分协议”提起诉讼,案件处理结果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之间并无关联,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参与诉讼的问题。
综上所述,肖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京02民终33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