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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约定婚前房产办证时添加女方共有人,男方有权撤销赠与吗?-贵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4月13日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因旧房拆迁,通过产权调换楼房一套,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系原告婚前财产。
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列2、3、4项内容与协议书实际内容并不一致,且与之相关的协议书一、二条系对经济收入以及家庭生活如何管理的内容,不属于赠与合同,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经民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形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所签《协议书》第三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张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夫妻二人吵架后,找朋友调解,书写协议中第三条,一审法院定性为赠与行为不妥。赠与行为成立必要条件为赠与人具有赠与物所有权,但本案涉争房产未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未被确认其具有所有权。我二人签订协议后,始终友好相处,家庭关系稳定和谐。只是其家人因协议内容,对其不断施压,导致其××复发,上诉人始终悉心照料。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失和恶化甚至达到离婚意图与事实不符。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具有任意撤销权,该判决认定事实与法律依据相矛盾,应当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判。
宋某答辩称,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协议第三条将房产加上上诉人的名字为赠与行为并无不当。涉案房产为拆迁房,拆迁相关手续办理均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前,我与前妻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为我个人所有,故此房产已经确权。依据法律规定,我有权行使撤销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关键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是否可以撤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属性及双方当事人协议中对房产处分行为认定为婚内赠与行为系事实认定清楚。
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取得涉案房产产权登记,但通过有效证据证实该房产系被上诉人婚前财产,上诉人认为其不符合赠与成立条件而无权处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该赠与行为属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依法不得撤销。本院认为,撤销权是行为人依法行使的权利,不是法定义务,行为人有选择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夫妻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在家庭生活中应互助互信,互尽义务,双方均有维护家庭和睦、生活和谐的义务,赠与协议也是在夫妻感情基础上确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将自己的婚前财产赠与或不赠与上诉人一方。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1)冀08民终26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