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服务
-
法律咨询
-
法律援助
-
免费咨询
新闻资讯
离婚时无子女且女方经济独立,法院认为不存在1087条照顾女方的情形……-贵阳专业律师事务所
朱某(男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女方)支付朱某房贷份额款66000元,车贷份额款22260元,房屋增值部分份额款118800元,以上共计20706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王某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2019)鲁0203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9日判决离婚,在离婚过程中没有对房贷和车贷进行分割。
王某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无法证明关于本案房产价值的评估时间,且判决书也说明了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源于朱某的不良生活习惯,以及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双方早已分居。
证据二: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两份。证明王某于2014年购买青岛市市北区房产一套,购买价格1056698元,其中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贷款60万,中国工商银行青岛高科园支行银行贷款13万元。
证据三: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合同查询四份。证明该涉案房产青岛市市北区,公积金贷款每月还款2626.09元,商业贷款每月还款825.97元,即××××年××月××日至2019年4月9日婚姻续存期间涉案房产还贷:公积金为2626.09元×31+994.95元=82403.74元,商业贷为825.97元×31=25605.07元,以上共计108008.81元,朱某应分得共同还贷的款项一半,即54004.41元。
对证据二、证据三,王某认为,朱某主张对共同还贷部分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共同还贷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王某的共同债务,已经向银行偿还,属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债务,不存在分割债务的法律依据,朱某同时提起了对房产增值部分进行评估的申请,但因没有缴纳相关费用,即放弃了对该部分的主张,因此朱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涉案房产是王某在结婚前以自己的财产单独购买的,购买房屋时与朱某也没有任何关系,结婚之后还贷部分也是由王某的工资卡直接还款,也不存在朱某承担共同债务的事宜。
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朱某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2018)鲁0203民初69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曾于2018年7月16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8年7月16日裁定撤回起诉,可以证明双方当时已经感情不和,存在一种分居的状态。
朱某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双方和好后又一起居住,所以对方撤回起诉。
证据二:XX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自2017年10月起就未在XX居住。
朱某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房子本身是王某首付房款,不可能王某搬出去而朱某住在里面。
证据三:青岛市12345热线办理单一份。证明双方离婚后,朱某的母亲通过市政热线虚构事实,给王某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困扰。
证据四: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由于婚姻期间朱某的家暴及赌博行为,对王某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痛苦和损害。
朱某认为,以上两份证据都是离婚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手机交易记录照片打印件三张,转款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一宗。证明朱某为家庭生活没有付出甚至给王某造成了生活上的负债,王某替朱某还债有将近20万元,朱某对财产的增值没有任何贡献。
朱某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王某向朱某出示转款记录手机截图原件。朱某认为,对转款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记录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夫妻之间的转账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根据朱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现该公司出具了退案说明一份。朱某对该退案说明无异议,由于评估费用过高,当事人不再申请进行评估,请法院酌情依法处理。
王某对该退案说明无异议,朱某自己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无法评估的后果。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朱某、王某于××××年××月××日结婚,于2019年4月9日判决离婚。朱某自称在链家房产工作,月收入大约平均6000多元。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出具退案说明一份:我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受贵院委托,对青岛市市北区2单元401户房产进行评估,《司法鉴定委托书》[(2021)鲁0203法鉴字183号]。因交费人不交纳评估费用,导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特将案件退回贵院。特此说明。
上诉意见
王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第一,一审法院遗漏双方存在分居以及朱某是过错方的事实,未按照顾女方原则判决。王某因朱某的家暴及赌博行为被迫离开居住房屋,后处于分居状态。这段期间,朱某的收入并没有给过王某,双方不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况,房屋贷款也直接由王某的账户直接划转到借款银行和公积金管理中心。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朱某的不良生活习惯,朱某是导致婚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
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共同还贷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适用平均分割。案涉房屋在双方结婚之前由王某支付首付款并登记在王某名下,购买房屋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房屋还贷部分属于双方向银行的共同债务,朱某主张的共同还贷部分不应算作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平均分割。
朱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支付款项应该由不动产登记方对其进行补偿,因此王某应当对夫妻之间共同还贷部分向朱某补偿,请求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朱某向法庭提交说明一份,放弃对涉案房屋双方婚后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只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所支付的款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王某个人婚前购买,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朱某认可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朱某有权要求王某给予补偿。朱某在二审中明确放弃对涉案房屋婚后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系对自己的权利处分,在此情形下,可以以双方婚后偿还房屋贷款的数额作为分割的依据,故一审判决王某向朱某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共同还贷部分54004.41元可以予以维持。
王某主张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朱某与王某离婚时双方无子女,且王某经济独立,本案不存在需要照顾女方的情形,故本院对王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鲁02民终119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