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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名当天就协议离婚并约定无财产,房子还能分吗?-贵阳民事律师
争议焦点
朱某、曾某离婚前,双方共同到当地房地产登记部门,由案涉房屋权利人朱某申请将曾某登记为案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且未约定各自的权利份额,该行为实际为赠与行为,即朱某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未分份额赠与曾某,由朱某与曾某对案涉房屋共同共有,且该赠与行为经过当地房地产登记部门的登记确认,赠与行为已经完成。
虽然朱某在完成赠与行为的当天,就与曾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朱某在明知要与曾某离婚的情况下,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分份额赠与曾某而由双方共同共有,其行为让人难以理解,但结合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曾某已怀有身孕的事实,朱某的赠与行为符合当时的情理。
朱某与曾某在离婚登记时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只能证明双方在离婚登记时对存在的共同财产未作真实陈述,并不能据此认定一方放弃了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
朱某、曾某在与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中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仅系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朱某主张曾某已经在他案中放弃了分割共有财产权利的理由不成立。
诉讼请求
曾某(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分割曾某、朱某(男)共同共有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观音街向家院子X号X单元X-X号房产,该房屋价值390000元,具体以评估价格为准,曾某分得评估价格的一半价款;
2.判令朱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共有财产分割结束前每月向曾某支付共有财产使用补偿500元;
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朱某承担。
一审查明
2016年8月18日,曾某与朱某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朱某购买了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观音街向家院X号X单元X-X号房屋,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年4月20日为该房屋给朱某颁发了石柱县房地证2006字第000XXX号房地产权证,所有权人为朱某。
2017年3月29日,曾某与朱某共同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朱某婚前购买的上述房屋加上了曾某的名字,但没有约定具体份额。《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记载“原不动产权证号:(2006)950,登记原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权利人(国有土地),备注:2017(00026XXXX)”。不动产登记审批情况部分载明“该房屋坐落于石柱县万安街道观音街向家院,系所有,即混合结构,第4层,(住宅),建面:114.2平方米,已取得(2006)950房屋所有权。现产权人自愿将上述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配偶朱某,曾某所有,并提出变更申请,现申请人持有关资料申请产权登记,收回(2006)XXX产权证注。经查:上述房屋产权来源清楚,证件要件齐全,无限制冻结,拟作114.2平方米的变更登记,发给朱某,曾某房地产权证,当否,请示!”
同日,曾某与朱某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申请协议书》载明“婚期无子女,财产分配:无,债权债务:无”。
2018年7月5日,朱某胞兄朱某1就上述房屋提起诉讼,认为朱某1借朱某的名义购买的上述房屋,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为朱某1,请求将上述房屋过户给朱某1。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渝0240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朱某1的诉讼请求。朱某1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8日,该院作出(2019)渝04民终13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朱某1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查,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号为渝(2017)石柱县不动产权第00026XXXX号,权利人为朱某、曾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所有权,权利性质为划拨,坐落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观音街向家院,幢号:X幢;单元号:X;房号:X;所在层数:X。
另,朱某、曾某均认可案涉房屋的现市场价值为3700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朱某、曾某离婚当日将曾某姓名加入房产证的定性问题;二、前述行为的效力以及对案涉房屋是否进行分割、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三、曾某主张占有使用补偿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现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案涉房屋原属朱某婚前个人财产无疑,朱某、曾某协议离婚当日,朱某、曾某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局共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原本朱某个人所有的房屋变更为朱某、曾某共同共有的行为,从表象看,看似有不合理之处,婚姻关系的结束因共有基础的丧失应将财产关系厘清,即是变混合为独立。而本案朱某、曾某离婚时将原本独立权利人的案涉房屋变为混合状态,确实让人疑惑。从实质看,也不难理解,朱某为与曾某解除婚姻关系,必须要作出适当的让步,朱某处分自己单独所有的案涉房屋,让渡案涉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与曾某共同共有案涉房屋,实质上属于对曾某的赠与。抛却本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外观,朱某在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加入曾某名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朱某对曾某的赠与行为或者朱某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权益的自由处分行为。
关于焦点二。朱某主张前述行为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威胁而为的行为,并举示了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朱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受曾某胁迫的事实,亦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对于解除婚姻关系所达成的财产处分和权利让渡,应为合法有效。该财产系属朱某、曾某共同共有,现朱某、曾某共同共有丧失法律基础,曾某起诉依法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予以支持。现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均认可市场价值为370000元,朱某、曾某离婚后,案涉房屋一直由朱某居住,曾某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另购有住房,本着考虑案涉房屋居住现状的原则,充分尊重朱某、曾某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愿望,认定案涉房屋继续由朱某所有,给予曾某折价补偿为宜。折价补偿的金额,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但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酌定朱某、曾某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共同共有的房屋双方各占50%的份额,即朱某应支付曾某折价补偿185000元(370000元×50%)。
关于焦点三。自朱某、曾某办理产权变更之日至今,案涉房屋一直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上述定义,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共同占有、使用并不代表同时占有、使用,2018年1月曾某从案涉房屋搬离,并未丧失对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权益,朱某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亦不属于无权占用,不构成对曾某占有权益的侵犯,不应支付相应的占有费用。曾某主张以租金1000元的标准,双方各得50%的收益,更像是主张收益支付,但曾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用于出租并固定获得收益,故对曾某向朱某主张按月支付共有财产使用补偿5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四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坐落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观音街向家院子X号X单元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渝(2017)石柱县不动产权第00026XXXX号)归朱某所有;
二、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曾某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观音街向家院子X号X单元X-X号房屋的折价补偿185000元;
三、驳回曾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朱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房屋属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于2005年购买案涉房屋,于2006年办理房产证,有购房合同、房产证等为证,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才认识并结婚,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分割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
二、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无任何贡献,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婚前全款购买,被上诉人未支付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不符合让渡的情形,上诉人亦没有将案涉房屋让渡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登记时,在婚姻登记机关明确表明双方无共同财产。
五、上诉人为避免讼累,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才与被上诉人于第一次开庭就达成调解协议[(2018)渝0240民初2734号],但被上诉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违反协议反复起诉,违反诚信原则。
曾某辩称:
1.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属实,但上诉人为了与被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在双方协议离婚当日已将案涉房屋赠予了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其处分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在登记表上签了字,现在上诉人不认可该事实,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登记时其婚姻登记表中表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不能以此推定双方就没有共同共有财产。
3.(2018)渝0240民初2734号抚养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中放弃其余诉讼请求,针对的是该案的抚养费而言,也不能以此推定被上诉人就放弃本案中的共有财产分割的权利,且两案件案由不同。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曾某与朱某离婚前,曾某怀有身孕。离婚后,曾某于2017年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2018年6月7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朱某某、曾某与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渝0240民初27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朱某某由曾某抚养,朱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曾某是否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应否分割相应的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朱某于曾某结婚前即购买了案涉房屋,属于朱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法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朱某、曾某离婚前,双方共同到当地房地产登记部门,由案涉房屋权利人朱某申请将曾某登记为案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且未约定各自的权利份额,该行为实际为赠与行为,即朱某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未分份额赠与曾某,由朱某与曾某对案涉房屋共同共有,且该赠与行为经过当地房地产登记部门的登记确认,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虽然朱某在完成赠与行为的当天,就与曾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朱某在明知要与曾某离婚的情况下,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分份额赠与曾某而由双方共同共有,其行为让人难以理解,但结合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曾某已怀有身孕的事实,朱某的赠与行为符合当时的情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条规定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曾某享有案涉房屋的权利已经登记设立,朱某主张曾某无权享有案涉房屋的权利,应当行使赠与人的撤销权撤销赠与,但朱某并未行使该权利,且其赠与行为已经登记完成,赠与部分的财产权利已发生转移,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条件,故朱某主张曾某不享有案涉房屋的共有权利而无权分割共有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某与曾某在离婚登记时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只能证明双方在离婚登记时对存在的共同财产未作真实陈述,并不能据此认定一方放弃了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朱某、曾某在与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中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仅系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朱某主张曾某已经在他案中放弃了分割共有财产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2)渝04民终2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