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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信用卡虽违规但出借人已归还银行的欠款,可主张民间借贷-贵阳借贷律师
从民事法律规范来看,申领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的使用规则,但因法律并未将该出借行为列为效力性规定,故出借人与借卡人间的出借行为并非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出发,出借人将信用卡交给借卡人使用的情形突破了其与银行间签订的《信用卡申领协议》,且未经银行同意,借卡人不能通过借卡行为获得合法的信用卡使用权,故在出借人归还借卡人或借款人允许实际使用信用卡的人所消费款项后,出借人与借卡人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借人可向借卡人主张返还其已归还银行的款项。
2016年4月1日,王某向冯某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借用冯某的信用卡,卡内可透支20万元,从本日期借由本人使用,使用期限一年,一年后归还,另付1万元为使用费用,此期间确保信用卡及时还款不影响卡主信誉”。
2017年5月19日,王某向郭某出具金额为12万元欠条一张,期限为两年,同日,郭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取款110,269.5元,并向信用卡还款119,993.99元。
2019年5月24日,王某向郭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4日。
2020年5月28日,王某向郭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8日。
上述四张借条中的12万元为同一笔借款。
另查明,案外人李某与王某为同学关系,李某给付冯某、郭某1万元信用卡使用费,冯某、郭某同意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辽大司鉴(2021)文鉴字第437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四份借据中“王某”均为本人书写。辽大司鉴(2021)文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2020年5月28日借条中指纹为王某右手食指按印。上述两次鉴定费用总计为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的相关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冯某、郭某将信用卡出借的行为已违反信用卡的使用规定,应当责令其改正,但冯某、郭某为王某所偿还的信用卡欠款应受法律保护。冯某、郭某向法院提供了四份借据,亦提供了信用卡出借期间的明细及银行还款记录,能够证明信用卡出借给王某并代为还款行为的存在,冯某、郭某对其主张完成了举证义务,还款行为应视为对王某的借款。
王某抗辩借据中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经过笔迹鉴定,鉴定结论确认借据中签字及指纹为王某本人,虽王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不成立。
王某抗辩并未使用信用卡,为案外人李某所用,冯某、郭某提供的第一份借条明确载明借用冯某的信用卡,因出借对象为信用卡,且是否由王某或者其他人支配使用并不是本案中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故该抗辩不成立。
综上,冯某、郭某提供了借据、信用卡消费明细及还款明细,王某除当庭抗辩外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王某向冯某、郭某借款12万元,冯某、郭某同意本金中扣除已给付的使用费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王某应偿还本金11万元,并承担鉴定费用1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某、郭某借款本金11万元;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某、郭某鉴定费用12,000元。
上诉意见
王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王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王某与冯某、郭某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及借贷关系。本案诉争的借款实际使用人系双方都认识的朋友李某,因李某服毒自杀,冯某、郭某没有救济途径,故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冯某、郭某应向李某的法定继承人从李某的遗产份额中主张还款。
2.王某有稳定工作及固定收入,没有理由借款。王某与冯某、郭某素不相识,不存在冯某、郭某允许王某将二人的银行信用卡透支使用的情况。李某给付冯某、郭某1万元信用卡使用费,能够说明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李某。
3.冯某、郭某没有证据证明将信用卡交给王某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使用信用卡。冯某、郭某应提供王某从信用卡支取钱款的签字凭证或视频录像。冯某、郭某向银行还款无法证明信用卡里的金额系王某使用。冯某、郭某将信用卡出借他人使用的行为已经违反信用卡使用管理的规定。
4.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人只有从出借人处收到借款时,借贷才完成,借贷关系才成立。如双方只有借贷意向,虽借款人出具了借据,但没有收到出借人的借款,真实的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
5.一审中虽对借条中的“王某”三个字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确定系王某本人书写,但王某还是坚持借据及签字不是本人书写,且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冯某、郭某应举证证明王某收到了借款或使用信用卡,否则,在王某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6.冯某、郭某构成虚假诉讼,二人清楚借款是谁所借,是谁使用。
冯某、郭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郭某与王某是多年的同事关系,冯某、郭某将信用卡出借王某后,王某是否将信用卡转借他人与冯某、郭某无关,王某出具的借条经鉴定也证明系其本人书写。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提供郭某卡号07×××33及冯某卡号46×××11的账户明细表,用以证明冯某、郭某的信用卡没有王某的取款及消费记录,王某并未使用过信用卡。冯某、郭某质证认为记不清具体出借信用卡的卡号,但二人出借王某信用卡是事实,否则王某不会向二人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账户明细表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盘锦辽河油田支行公章,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首先从对信用卡出借行为进行法律解读,再分配冯某、郭某的举证责任及相应的证明标准,最后在对证据采信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判断,王某应偿还冯某、郭某借款本金11万元。理由如下:
一、从民事法律规范来看,申领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的使用规则,但因法律并未将该出借行为列为效力性规定,故出借人与借卡人间的出借行为并非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出发,出借人将信用卡交给借卡人使用的情形突破了其与银行间签订的《信用卡申领协议》,且未经银行同意,借卡人不能通过借卡行为获得合法的信用卡使用权,故在出借人归还借卡人或借款人允许实际使用信用卡的人所消费款项后,出借人与借卡人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借人可向借卡人主张返还其已归还银行的款项。
二、冯某、郭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1.冯某、郭某存在出借信用卡的行为。郭某与王某系同事关系,冯某、郭某提供了王某于2016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了“本人借用冯某的信用卡,卡内可透支20万元,从本日期借由本人使用,使用期限一年”,可以证明冯某、郭某将信用卡出借给王某使用的事实。
2.冯某、郭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王某上诉主张其未借用并使用信用卡,而是案外人李某实际支配使用信用卡,王某与冯某、郭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因冯某、郭某最初出借的对象为信用卡而非金钱,信用卡是否由王某使用以及李某曾给付冯某、郭某1万元信用卡使用费并不影响王某与冯某、郭某之间的借用关系。王某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金额为12万元的欠条一张,郭某于同日向银行归还信用卡中的所有消费款项119,993.99元,这是冯某、郭某有权向王某主张债权的直接依据。因为在出借信用卡时,双方所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仅为信用卡本身,而没有真正的借款产生。只有在冯某、郭某偿还尚欠银行的款项后,才应视为其实际向王某提供了该笔借款,并有权向王某主张还款。在冯某、郭某向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当日和此后的三年时间里,王某出具一张欠条、两张借条,借款数额12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的延续,证明了王某认可其与冯某、郭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王某虽对借条中的签字及指印有异议,但鉴定结论认定均为王某本人书写及按压。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2)辽74民终44号